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343號
SLDV,104,司拍,343,2016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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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千詳 
相 對 人 呂佳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民
國104 年10月27日所為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彭育 霖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3 月9 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後於103 年5 月1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 萬元,經登記在案。嗣案 外人彭育霖於103 年3 月12日起向聲請人共計借用600 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彭育霖自104 年 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而案外人彭育霖於104 年6 月11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 述,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 書影本4 紙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彭育霖及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案 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彭育霖雖具狀陳稱:拍賣之抵押物目前 尚有經公證之租約,故申請勿拍賣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 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於抵押物上另有案外人與第三人之 租約,非本件得以審酌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 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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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