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42號
SLDV,104,司家聲,42,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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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孫淑貞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7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2 年度司家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乙紙 為擔保物,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78 號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 押強制執行,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 家全字2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2 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另相對人於104 年7 月2 日收受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保證 書,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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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