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郭萬泰
相 對 人 李宜真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郭萬泰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國錢間離婚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李宜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宜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 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准對聲 請人即原告郭萬泰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45號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1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郭萬泰於第一審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即被 告李宜真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 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