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85號
SLDV,104,司執消債更,85,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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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債 務 人 蕭妤璇即蕭秀卿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1 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 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經營賽門美食坊,每月營業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民國104 年 1 至10月份小吃店收支暨餘額帳本、小吃店支出明細現金記帳 本、水電瓦斯費、市話費及材料費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 119 至189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 2,587 元,還款期限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186,264 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48% 。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每月除營業收入約18,000元及低收入 兒童生活補助5,200 元、租金補助4,400 元,合計可處分所 得為27,600元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乙輛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張、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3 張,解約金合計約13,465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142 頁、第15 6 頁)。惟上開汽車出廠年份為88年10月(見聲請更生卷第 141 頁),車齡已逾16年,幾無殘值。而債務人願提供相當 於上開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 期每期增加清償187 元,合計13,464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 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94,893 元,扣除必要支出848,312 元後, 餘額為46,581元,尚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186,264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支出25,2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勞保費650 元、健保 費350 元及未成年子女姚○○(92年5 月生)、姚○○(10 0 年9 月生)扶養費各6,6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 ,000元,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姚○○姚○○扶養費各6,600 元,相 當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是債務人所列 更生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 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約27,6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5,200元後之餘額為 2,400 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上開餘額全數 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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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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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87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355,496 元 │
│4.清償總金額:186,264 元 │
│5.總清償比例: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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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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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7,371 │ 603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549,329 │ 265 │
│ │公司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81,183 │ 522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3,596 │ 422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300 │ 133 │
├──┼──────────────┼───────┼──────────┤
│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96,098 │ 143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156 │ 135 │
├──┼──────────────┼───────┼──────────┤
│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20,840 │ 107 │
├──┼──────────────┼───────┼──────────┤
│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531,623 │ 257 │
├──┼──────────────┼───────┼──────────┤
│ │合 計 │ 5,355,496 │ 2,5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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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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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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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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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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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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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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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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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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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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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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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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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消費支出總額不得逾越通常生活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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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