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民國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有漏報收入之情事,然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業 於101 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尚未改選,以致無其他董事、 股東及經理人得以代表公司,使調查函及陳述意見書無法送 達,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及後續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 款書、裁處書、違章繳款書送達及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 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 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 任董事長,如業已就任,則在該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或 經確認為無效、不成立前,仍屬有效,自應以新當選之董事 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1 年11月15日屆 滿,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陳碧勤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事監察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12月1 日府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許可函文)許可後, 於同年12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選任趙素如、楊智欽、徐亦瑾為董事,杜岳峰為監察人 ,董事間並互選趙素如擔任董事長,且已完成就任等情, 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簽到簿、議事錄、會議記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附於本院 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可考,是相對人公司已有 合法選任之董事會及董事長甚明。
(二)至相對人公司股東雖另於104 年1 月28日自行召集股東會 選任新任陳國隆、陳碧勤、秦厚敬為董事、楊水森為監察 人,董事間並互選陳國隆為新任董事長,惟該股東會仍以 系爭許可函文作為股東自行召集之依據,並未重新取得主 管機關之許可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核相對人公司登記案 卷無誤,是該次股東會之召集既未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尚難認屬合法召集之股東會, 則其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自不成立,且其後選任陳國 隆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要屬當然。(三)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陳炤霖雖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等民事訴訟,惟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4 2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 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選任 趙素如、楊智欽、徐亦瑾為董事之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 或確認無效、不成立,且董事長趙素如已就任,則於趙素 如就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期間,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為趙素如,與主管機關是否許可變更登記無涉。(四)綜上,相對人公司既有合法之董事會,並選任趙素如為董 事長,且聲請人未能具體表明並舉證釋明相對人公司有因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實無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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