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49號
SLDV,104,勞訴,49,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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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開光 
訴訟代理人 李開源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鈺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理師 
訴訟代理人 Oleg Korotchenko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1,930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原告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 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資深業務主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138,000元,且每年 年底得領取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詎被告竟於103年7月中 ,告知原告欲將原約定之固定月薪變更為獎金制,經原告表 示無法同意後,被告即於103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片面無故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生 終止之效力。又原告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業於103年8



月21日透過被告公司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提出應給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要求,應足認原告已有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且原 告嗣於104年8月25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亦 堪認其有依前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5,250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92,000元。另被告亦積欠原告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72,680元及年終獎金322,000元。為此,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641,930元(155250+92000+72680+322000=64193 0),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41,93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㈢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並未於103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縱認被告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亦係因原告於該月14日至16日之間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事 ,則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且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㈡原告任 職期間並未申請特別休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予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至原告提出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主張 被告應於每年底給付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部分,因系爭聘 僱契約係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署,故不清楚該 契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業 務主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138,000元等情,有卷附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可資佐證(本院104年度 湖勞簡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違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原告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7月中旬,告知原告欲將原約定之固 定月薪變更為獎金制,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即於103 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業 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乙件為證(調解卷第7頁),觀諸上



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You know,bonus scheme was stated in your contract.However,as I told many times before,I'm not ready to pay you salary,no matter the amount,without revenue.And I still insist on smooth duties transfer to Steve.」(你知道的,獎金計算方式 已載明於你的契約中。然而,就像我之前說過很多次,在沒 有收入的情況下,我並不打算付你薪水,無論金額多寡。我 仍然堅持你把工作交接給Steve),雖未明確表示欲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其既稱不願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並要求 原告將職務交接予他人,自堪認被告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況查,原告於103年11月18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委任之代理人甲○○於103年 12月5日參加調解會議時,亦未否認被告公司有於103年7月 2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僅表示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為終止,故不需給付資遣費云云,此有 103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足稽( 調解卷第28、29頁),另觀諸被告於本院調解時所提出之書 狀,亦載稱:「1.Mr. Albert Lee was fired from his position in July/2014 due to violation of employment contract and subparagraph 6 of article 12 of Taiwan labor standards law....」(原告在2014年7月被解雇,是 因為其違反僱傭契約及臺灣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 )等語(調解卷第30頁),顯見被告確曾於103年7月間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誤,則被告事後否認此情,自無從採信 。
㈡被告雖又稱其縱有於103年7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亦 係因原告曾於該月14日至16日間連續曠職3日,故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云 云,然查,觀諸前述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 件(調解卷第7頁),其內容僅提及原告之薪資問題及命原 告辦理交接,並未論及原告有何曠職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係 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而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已難採信。且查 ,被告就其指稱原告於103年7月14日至16日間連續曠職3日 乙節,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並已提出其 於上開期間為被告公司處理業務之相關電子郵件影本(本院 卷第76-81頁),以證明其並無曠職之情事,而被告亦不否 認上開郵件之內容,確係與被告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則其 仍空言指稱原告有於103年7月14日至16日間連續曠職3日之 情事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7月26日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既未具體表明其終止之原因,且就



其事後所稱係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始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乙 節,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有何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存在。從而,被告於103年7月26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應非合法,尚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是承前所述,被告既於103年7月26日違法 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行為顯已違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及勞動法令,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又查,原告雖曾於103 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詢問依 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或其他給付,並經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提 供我國相關法令規定,及試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 ,此有前述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41頁), 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非由原告授權致遠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代為向被告公司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意,而僅係原告單純向該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詢問其可得主張之權利,自難據此逕認原告有何 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業以 前揭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不足採。復查, 原告曾於103年11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調解範圍 原包含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且被告亦於 收受調解通知後,指派代理人甲○○於103年12月5日出席調 解會議,此有103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8頁),則原告既已明確向被告表達 欲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意,自堪認其已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無誤;至原告於調解會議當天,雖又撤回有關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等爭議之調解申請,惟此嗣後撤回調解申 請之舉,並不影響其業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而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附此說明。是以,原告所 稱其業以前述調解之申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屬有據,應足憑採。五、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 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又查,原告主張其係自101年5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公司,薪資為138,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以年資2年3個月及平均薪資138,000元作為計算 其資遣費之基礎,應屬可採。茲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55,250元(138000×1/2×2又3/12= 155250)。
六、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僅在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 為預告時,始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甚明。至在勞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 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 題,依理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 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 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可獲印證。是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 非遭被告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七、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 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係按年 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 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 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



字第21827號函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自101年5月1日起受 僱於被告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於102年度、103年度,分別給予原告各7日之特別休假。 又查,原告於102年年度終了前,從未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 之申請,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是其就該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參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至原告就103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在先 ,嗣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前已詳述,經核則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未休假工資,應可准 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 32,200元(138000÷30×7=32200)。八、復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被告除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外,尚應每年給付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且如該年 度原告工作未滿1年,應按任職期間比例計發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聘僱契約影本乙件為證(本院卷第31、32頁),被 告亦未否認上開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依該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應核發之年終獎金共計310,500 元【138000×(8/12+1+7/12)=310500】,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九、末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既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 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可准許。
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950元(155250+32200+3105 00=497950),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一 定金額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5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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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