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34號
SLDV,104,勞訴,34,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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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茵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就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敗訴部分均聲明上訴,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復職日止薪
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被上訴人為72年9 月21日出生,自103
年10月25日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33年又11
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
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
拾貳萬元(計算式:31,000×12×10=3,720,000 ),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扣除已繳納之貳萬陸仟零貳元
,尚須補繳叁萬零柒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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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