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4年度,10號
SLDV,104,再,10,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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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0號                                                      
原   告 潘以全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潘以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新登簡字第一二四二五○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9 條第 3 款所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 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 為有管轄之法院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6條定有明文。換 言之,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 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 而取得管轄權,此觀諸同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4 項,請求確認被告於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由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新登簡字第124250號收件,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新臺幣5,591 萬1,941 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上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就塗銷 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即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就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因與訴請塗 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



同法院管轄。
(二)雖原告併同請求本院91年6 月18日所發91年度促字第2101 7 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回被告該支付命令聲請(見原 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再審之訴向臺北地 院提起,復經臺北地院將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連同前揭確認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部分移轉至本院,然 就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固專屬於本院管轄,惟就確認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專屬於臺北地院管轄。臺北地 院將本件原告所提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 權部分(見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4 項)裁定移 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 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 、第4 項更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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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地 號 │ 面 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782.84 │全部│
├──┼──────────────┼──────┼──┤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241.49 │全部│
├──┼──────────────┼──────┼──┤
│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846.49 │全部│
├──┼──────────────┼──────┼──┤
│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210.81 │全部│
├──┼──────────────┼──────┼──┤
│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109.37 │全部│
├──┼──────────────┼──────┼──┤
│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309.9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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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79.6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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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959.9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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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