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鄭玉真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鄭滿流
被 告 鄭滿順
訴訟代理人 鄭裕澔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於民國59年間經由訴外人李 添木介紹,向伊鄰居即訴外人鄭水龍以現金新臺幣(下同) 12萬5,000 元購買坐落在伊耕作土地旁之重劃前臺北縣八里 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以下如指重劃前之土地地號 ,均以臺北縣八里鄉稱之)大八里坌段大崁腳小段182 之17 、201 之4 、198 之2 、213 之1 等4 筆地號土地(實際上 分為5 塊土地),面積合計約880 坪(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始所有權狀則由伊 保管。伊自購買系爭土地後曾繳納田賦代金及地價稅,嗣於 68年間,伊曾將當時都市計畫規劃為住宅區部分之土地出售 共1,173 坪,其中188 坪即來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 土地。扣除出售之188 坪土地後之系爭土地,於84年間經土 地重劃後,面積僅為原有土地面積之50% ,即約350 坪,且 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共分成位於工業區之252 坪土地1 筆( 即分割前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83 4.73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71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之土 地共2 筆,其中住宅區之49坪土地(下稱49坪土地),伊曾 於85年間指示被告移轉所有權予伊六兒子即訴外人鄭滿灣之 債權人即訴外人邱建隆,以抵償鄭滿灣積欠之債務;另筆住 宅區之32坪土地則由伊先分配予被告,而被告已在90年間將 該地出售。嗣伊基於公平起見而欲重新分配家產,遂於91年 間召集伊之6 位兒子共同議訂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91年分 產協議),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已出售、經重劃及提 供抵債後剩餘之系爭土地自應列入重新分配家產之計算基準 。依系爭91年分產協議之結論,伊每位兒子平均可分得106 坪之土地,被告及其兄弟均已簽署該份協議書。倘系爭土地 實為被告所有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則其何以同意將其名下
之土地列入分配並於系爭91年分產協議上簽名。被告曾於91 年間基於履行系爭91年分產協議之意思,將分割前71地號土 地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面積 548.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1地號土地)、同段71之1 地號 土地(下稱71之1 地號土地)及71之2 地號土地(下稱71之 2 地號土地),並將面積180.56平方公尺(約54坪)之71之 2 地號土地依其二哥即訴外人丁○○之意移轉登記予丁○○ 之子即訴外人鄭乾龍,以此補足丁○○原先尚分配不足之土 地坪數。惟被告依系爭91年分產協議意旨,僅能分得106 坪 土地(含被告前已分得並出售之住宅區32坪土地),故其餘 尚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71地號土地,即須返還伊後再依上 開協議內容分配予伊之其他兒子。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其向 當時工作之老闆即訴外人甲○○借款8 萬餘元後,再與其祖 父即訴外人鄭淵清於5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鄭淵清並將購買 後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且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惟鄭淵 清於59年間已因罹患胃癌而臥病在床,60年5 月間即因胃癌 去世,其在重病中不可能有心思處理土地交易事宜,且當時 伊為鄭淵清之子,鄭淵清實不可能不與伊討論系爭土地購買 事宜,甚或不選擇將土地過戶登記予伊,反而將系爭土地單 獨贈與並登記予被告1 人,故系爭土地自與鄭淵清無涉。況 被告曾以其為71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其兄丁○ ○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其敗訴 在案,由此足認伊確實為系爭71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伊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伊十幾年來已數 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71地號土地未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 被告移轉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伊自13歲起開始至甲○○處擔任木工學徒,16歲 即學成擔任木工師傅,月薪約2,000 多元。59年間即伊18歲 時,伊祖父鄭淵清並未臥病在床,當時鄭淵清曾向伊提及欲 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因鄭淵清尚缺乏部分購地資金,伊始向 老闆甲○○借款8 萬餘元,並將借得款項交予鄭淵清一同以 總價12萬5,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有關買賣價金支付及土地 過戶事宜均由鄭淵清負責處理,而鄭淵清將其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贈與伊,並於買賣時即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至伊名 下,故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 伊持有,伊歷年來亦有繳納田賦代金、地價稅及實際管理、 處分土地之事實,是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
記予伊,至於伊向甲○○之借款後續則由伊以工作所得按月 扣抵還清。68年間原告出售伊名下之系爭土地中之188 坪( 即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段000 ○0 地號土地) ,當時伊並不知悉原告之舉。於85年間,伊弟弟鄭滿灣因經 商失敗對外積欠債務,伊為協助其解決債務問題,始將49坪 土地提供予其債權人邱建隆以抵償債務。而伊之所以簽署系 爭91年分產協議,實係因伊之兄弟曾向原告或伊母親借錢未 還,或兄弟姊妹彼此間有金錢債務關係,伊為解決家庭成員 間之債務糾紛,始應其他兄弟要求而將伊名下於出售、重劃 及提供兄弟抵償債務後剩餘之系爭土地列在系爭91年分產協 議上,期使其他兄弟得按協議內容清償其等積欠父母之債務 ,惟其等仍未依約履行,又該分產協議上並無伊其他姊妹及 鄭滿灣之簽名,應不生效力。至伊申請將分割前71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並將分割後之71之2 地號土地登記予鄭乾龍,係 因伊與二哥丁○○間曾簽訂該地之買賣契約,丁○○要求伊 將71之2 地號土地逕行辦理過戶登記予其子鄭乾龍,此實非 基於履行系爭91年分產協議之故,惟丁○○嗣後並未支付買 賣價金,伊已對丁○○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本件原告既主張 系爭土地或現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71地號土地為其借名登記 予伊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之6 位兒子依長幼排序分別為訴外人 鄭克夫、丁○○、訴外人戊○○、被告、訴外人鄭滿泉及鄭 滿灣。(見本院卷第78頁)
㈡原告之父即被告祖父鄭淵清於60年5 月7 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95頁)
㈢被告自13歲起即至甲○○處擔任木工學徒。(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第101頁)
㈣臺北縣八里鄉大八里坌段大崁腳小段182 之17、182 之51、 182 之52、201 之4 等4 筆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新北市○里區 ○○段0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71地號土地),又前開201 之 4 地號土地曾分割出同小段201 之22地號土地,嗣該地經重 劃後,部分列入分割前71地號土地,部分分為新北市○里區 ○○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8 頁反面 、第179 頁)
㈤系爭土地之出售人為鄭水龍,總售價為12萬5,000 元,面積 合計約880 坪,於59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7 8 頁反面)
㈥分割前71地號土地於91年間因被告申請而分割出71之1 地號
、71之2 地號土地,並於91年9 月13日辦畢分割登記。分割 後系爭71地號土地面積為548.39平方公尺、71之1 地號土地 為105.78平方公尺、71之2 地號土地為180.56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3頁反面)
㈦系爭71地號土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71之2 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在丁○○之子鄭乾龍名下。(見本院卷第10頁、 第76頁、第77頁、第181 頁反面)
㈧原告於68年間,曾將其名下土地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 地其中約188 坪部分(即重劃前臺北縣八里鄉○○里○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出售。(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 面、第121 頁、第179 頁反面)
㈨被告曾於85年間移轉49坪土地所有權予鄭滿灣之債權人邱建 隆,用以抵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反面) ㈩被告曾簽署系爭91年分產協議。(見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 、第100 頁、第12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59年間出資12萬5,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僅係 借用未成年子女之被告名義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被告當時為 木工學徒,並無能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之祖父鄭淵 清當時已因胃癌病重,不可能有心思及能力選擇與無資力之 孫子即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而甲○○對於非親非故之學 徒,焉有可能借貸在當時屬於鉅額款項之8 萬餘元予被告, 況被告於91年間已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列為家產以供 重新分配,更已簽署系爭91年分產協議,由此足認原告始為 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於部分出售、重劃、 提供抵債及分割後之系爭7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71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悉述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㈡原告未舉證系爭71地號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其曾與被告達 成借名登記合意,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等事實。 ⒈原告就其主張曾於5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被 告之事實,曾聲請傳訊其長女即訴外人魏丙○○、其三子戊 ○○及59年間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訴外人乙 ○○到庭作證。其中證人魏丙○○證稱:「(問:原告是在 何時購買系爭土地?)民國59年,是向地主鄭水龍購買,介 紹人是李添木,當時約花了12萬元購買」、「因為大哥工作 不穩定,二哥在當兵,老三在唸書,跟大人討論的結果,就 用被告的名義登記,因為被告是學徒,所以比較單純…當時 買系爭土地時,我父親(即原告)跟奶奶在處理買賣土地的 事情,我有推薦我父親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問:系爭土地是否是鄭淵清買來送給被告?)不是,因為 當時鄭淵清已經臥病在床。」、「因為沒有過戶以前就在討 論登記在誰名下比較理想,我也建議用被告的名義登記,被 告學徒一天薪水也沒有多少,怎麼可能買土地。」等語(見 本院103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 正、反面),經核與證人戊○○所證:「這5 筆土地都緊鄰 在我家的地旁,這些土地是向我鄰居鄭水龍購買,一共花了 12萬元整」、「因為家裡沒有人,我又在唸書,當時被告15 歲是學徒,學徒很單純,…就決定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父親、大姊還有奶奶都有參與,我是聽他們說的。」、「 鄭淵清留下的土地都是由我父親繼承,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 ,從來未登記在鄭淵清名下,隔年鄭淵清就去世了。」、「 (問:證人剛剛證述說91年有分產過,是否有包括借名被告 登記的土地在內?)有。」、「(問:證人稱本件是借名登 記,當初為何會用借名登記?是何人提起?)是父親說的, 我大姊也有參與,我大姐說我大哥工作不穩定,二哥是海軍 陸戰隊,我要讀書要上學。」、「(問:當時原告為何不登 記在證人名下?)這是長輩的意思,被告原本是憨厚老實的 人,原告登記在兒子名下,那時借名登記很普遍。」等內容 (見本院103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反面 、第53頁至第54頁)大致相符;惟對照證人乙○○所證:「 當時是兩造向叫鄭水龍的人購買土地,並在我家辦理,…當
時登記是登記被告的名字,實際買土地的人是誰我不清楚。 」、「(問:證人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何以要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不知道,他們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我就登記在 被告名下,他們是指鄭淵清及兩造。」、「(問:證人稱鄭 淵清有去找你,但是鄭淵清當時已經是癌末病人,如何去找 證人?)這我沒有印象,我有聽說鄭淵清有出錢。」、「( 問:證人剛剛稱有聽說鄭淵清有出錢,是何人說的?)在辦 理過戶的時候好像有人這麼說,誰說的我沒有印象,辦理土 地過戶時,鄭淵清到底有沒有到我家,我沒有印象,我只知 道兩造與鄭淵清有關係。」、「(問:59年時,證人有無聽 說借名登記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4 年 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正 、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則系爭土地(含之後因出售 、重劃、提供抵債及分割後所生之系爭71地號土地)於59年 間究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以及是由何人表示或決定將土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等節,證人彼此之陳述已有出入,又觀諸證人魏 丙○○提及買賣系爭土地時係由原告及其奶奶(即原告之母 、鄭淵清之配偶)在處理買賣土地之事乙情,則倘系爭土地 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何以其母親亦參與討論土地過戶登記事 宜,此部分均未見原告或證人魏丙○○加以說明,是以綜合 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足以論斷鄭淵清未曾參與系爭土 地之交易及過戶登記等事宜,實有疑義。
⒉原告雖表示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曾給付介紹人仲介 費6,000 元,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其保管云云(見本院卷 第179 頁),惟對此始終未見其提出出資購買土地之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且觀之原告、證人魏丙○○及戊○○就購買系 爭土地細節之陳述,原告係表示:「當時5 筆土地總共花了 9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證人魏丙○○證述: 「當時約花了12萬元購買」(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戊○ ○則證稱:「一共花了12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顯見其等間之陳述內容已然有別。再者,原告對於其 究係出資購買多少筆土地等節,於訴訟前階段僅泛稱係購買 5 筆土地,並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當時購買的5 筆土地 是哪5 筆及異動後的地號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104 年 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8頁反面),嗣另陳稱59 年間係以12萬5,000 元左右購買5 筆土地即系爭71地號土地 分割重劃前之臺北縣八里鄉大八里坌段大崁腳小段182 之17 、182 之51、182 之52、201 之4 、201 之22地號等土地, 共約880 坪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20 頁),再於104 年8 月24日所提書狀中敘明其在
59年間所購買之5 塊土地,其中有2 塊土地因高低差而實際 合為1 筆,故應係購買4 筆土地,買賣價金為12萬3,000 元 (見本院卷第166 頁),復於本院最後1 次準備程序期日始 改稱其在59年間購買之4 筆(5 塊)土地為臺北縣八里鄉大 八里坌段大崁腳小段182 之17、201 之4 、198 之2 、213 之1 地號土地,總價為12萬5,000 元(見本院104 年8 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反觀被告於歷次 準備程序中均清楚表明59年間係購買4 筆土地,即臺北縣八 里鄉大八里坌段大崁腳小段182 之17、201 之4 、198 之2 、213 之1 地號等土地,總共支付12萬5,000 元,並對於上 揭地號土地歷來重劃、分割情形亦能具體說明等情(見本院 104 年2 月10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99頁、第120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堪認 原告對於其主張自己出資購買土地之金額、土地宗數及土地 地號均不甚瞭解,倘再對照原告一再陳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所 支付之價金數額於59年間係相當大的數字等情,實難理解其 一方面稱購買系爭土地係重大交易,另一方面卻對自己過往 交易之細節無法具體描述或一再更異前詞,由此益證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乙事,尚難遽信。
⒊又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林川將系爭警大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斯時上訴人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乃未查明上訴人究如何與林川互相表示一致,達成將系 爭警大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契約,遽以林川係以 借名登記之意,將系爭警大段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林川 自己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斯時上訴人雖未成年,但 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與林川之內部關係中,林川係實際權利人 ,被上訴人得繼承林川之權利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自證人戊○○於作證時曾稱:「被告那時出門 不在家,證件都放在家裡,買系爭土地的時候,被告也不在 家,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並沒有詢問過被告的意見,被告回家 之後就知道名下有這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及原告於書狀中自陳59年買地前後,被告一直在外當學徒 ,故對於土地購買事宜根本不知情,當時被告登記之印章係 其配偶委託訴外人呂進丁在新北市淡水區代刻,並聲請傳喚 呂進丁證述曾代刻被告印章乙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 第168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應可推知縱認系爭 土地確為原告出資購買,然其對於當時如何與被告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包含被告是否知悉原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其之真意,僅係借用被告名義暫為登記,將來被告負有 返還或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節,亦未能加以證明 ,遑論透過上開證人及原告之陳述,適足證明被告僅係承受 系爭土地最後登記在其名下之結果,又果認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出資購買乙節為真,然其選擇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考量之因素繁多,不必然即係出於借名登記之目的,故 由此除得認定無傳喚呂進丁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外,亦應認原 告仍未就其與被告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有 所舉證。
⒋再者,原告雖以證人戊○○到庭作證時提出之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用以證明其在購買系 爭土地後曾繳納田賦代金及地價稅之事實,惟觀諸該等繳納 通知文件,其上所列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且上開文件至 多僅足認定原告曾繳納過田賦代金或地價稅,尚無從以此即 當然得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此外,細繹 證人魏丙○○之證言,其就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動機,係證稱:「當初原告就是怕名下太多財產會有遺產 稅課徵的問題,所以才會借被告的名義來分散財產。」、「 當時我父親約50歲左右,我父親是獨子,所以他將來一定會 繼承我祖父的遺產,如果再用原告的名義購買土地,名下的 財產會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 ,此與證人戊○○所證:「(問:當時原告為何不自己登記 在自己名下?)這是常有的,原告名下自己已經有土地,並 考量稅務,買來的土地不要再集中,所以才會借名登記」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無二致,則倘若原告確曾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當時選擇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基於規避將 來遺產稅課徵之考量而對其財產預作規劃,惟其提起本件訴 訟係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其個人,此 不啻使其先前苦心規劃分散財產之目的無法達成,反可能增 加稅務負擔之風險。是以如自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 下係為分散財產以規避遺產稅之面向觀之,則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71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隨時可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歸還土地云云,實與常情相悖,更有主 張前後矛盾之虞,殊無可採。
⒌原告固復執證人戊○○作證時攜同到庭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 細表、臺灣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6及91年度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縣八里鄉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系爭91
年分產協議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8頁 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8頁),主張系爭91年分產協議係為 使其所有之財產得以公平分配,故其當時要求將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系爭土地一併列為家產,重新分配予6 位兒子,該次 協議之結論為每位兒子原則上可分得106 坪之土地,再依個 別兒女積欠其或其配偶,或兒女間彼此相互積欠之債務數額 ,以住宅區土地及工業區土地1 坪不同之價值作換算,相互 找補至公平狀態。系爭91年分產協議所載登記在被告名下25 2 坪之工業區土地即為分割前71地號土地,倘該地為被告所 有,則何以其願意將自有財產提列為家產作分配;又原告曾 於6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中之188 坪,另曾於85年間指示被告 將系爭土地中之49坪土地移轉予鄭滿灣之債權人邱建隆作為 抵債之用,被告亦於91年間依系爭91年分產協議意旨先將分 割前71地號土地申請分割後,再將71之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丁○○之子鄭乾龍,諸此已足證明原告確有管理、處分系 爭土地之權限,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 被告對此則辯以其對原告於6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中之188 坪 乙節事先不知情;其雖曾簽署系爭91年分產協議,惟當時係 因原告之財產已遭其餘兄弟姊妹變賣花光,而其大哥及二哥 尚未分得財產,且其他兄弟不承認渠等曾向原告借款之事, 又屢因缺錢迭生爭執,渠等要求其將系爭土地列入家產分配 以作為渠等清償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條件,其為解決家庭間 之債務糾紛,始將名下之系爭土地提出列入系爭91年分產協 議中,惟其他兄弟均未依約還錢;而其在85年間係因原告名 下之財產已被其他兄弟因在外經營生意而變賣清光,故基於 協助之立場,始願意將其名下之49坪土地提供予鄭滿灣之債 權人邱建隆抵債;又其係基於履行其與丁○○間之買賣契約 ,而將71之2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指定 之人鄭乾龍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戊○○當庭提出之前開文件,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㈧、㈨、㈩等內容,固可推認原告主張其曾出售被告名 下系爭土地中之188 坪土地、被告曾將系爭土地中之49坪土 地提供予鄭滿灣之債權人抵債、被告曾於91年間將出售、重 劃、提供抵債後剩餘之系爭土地提出作為分配家產之用及被 告曾於91年間將71之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乾龍等事實, 惟衡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6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中之18 8 坪,被告對此情縱未有所爭執,其考量之因素多端,此並 不當然即意味原告係有權處分被告名下之財產,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其對於原告當年出售土地乙節事先不知情( 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而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
事證有所說明,自難以原告曾出售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乙事 ,即認定原告係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又縱認被告於68年間 係同意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中之188 坪土地,惟此至多僅得 認定被告曾同意原告該次處分土地之行為,亦不代表登記在 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即必屬原告之財產。其次, 被告雖曾提供49坪土地予邱建隆為鄭滿灣抵償債務,惟被告 與鄭滿灣既為兄弟關係,其基於協助弟弟清償債務而提供名 下之土地抵債,尚無違情理,縱使其提供49坪土地係基於原 告之指示所為亦然。再者,觀諸系爭91年分產協議內容(見 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尚無從得知被告基於該協議負有 移轉面積若干之何地號土地予其二哥丁○○之義務,而參酌 證人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及買賣之規費徵 收聯單、91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另參以被告曾以 丁○○未支付買賣價金為由,對丁○○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 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復 對照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付了40幾萬元契稅、地 價稅等都有證據」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堪認被告與丁○○在91年間就 71之2 地號土地曾有所交易,雙方嗣因土地買賣價金給付乙 事發生爭執而涉訟,惟原告仍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將分割前 71地號土地申請分割,再將分割出之71之2 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予丁○○之子之行為,即係出於履行系爭91年分 產協議內容之目的,遑論由此推論兩造間存在土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故實難僅以上開情節遽認原告所述之情為真。 ⑵又被告雖在91年間曾提供當時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列入 家產分配之列,惟承前所述,被告願意提出其名下之土地列 入分配之原因繁多,且此亦無從排除被告前係因原告贈與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嗣因家庭成員間產生 分產糾紛等因素,始願意配合提出已分得之財產由原告重新 分配,期使兄弟間分得之財產趨於公平之可能性。況觀之原 告於書狀中已自承:「91年協議書分配之前,除老大、老二 均尚未分得土地外,其他4 位兒子或多或少已先分得部分土 地。所以,原告為了公平起見,於91年間,原告決定重新分 配家產,遂在家中召集6 位兒子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頁),益證於系爭91年分產協議簽訂前,原告確曾將其部 分財產分配予其中幾位兒子,事後係因原告之6 位兒子就家 產分配事宜產生爭執,原告基於解決爭端所需,始要求被告 將名下之系爭土地一併列入分配,則此適足證明原告主張先 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應確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
意,否則倘原告始終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自可決 定財產應如何處分或移轉,則何來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以 供重新分配之必要可言,況原告執系爭91年分產協議之內容 欲反證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節,顯係倒果為因, 蓋衡諸常理,原告如何能在5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預見在 數十年後家庭中必有分配家產之問題待解決,並於該時即與 被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預作將來收回系爭土地並進 行分產之準備,由此應認被告所稱其係因家中其他兄弟有人 尚未分得原告之財產,有人積欠原告債務卻不承認等因素, 始願意提供名下之土地以協助解決家庭中金錢紛爭乙情,尚 非無稽,而原告前開主張,俱非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其係向老闆甲○○借款8 萬餘元後與鄭 淵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節,有違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 云云,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系爭土地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無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之意等節,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有利其主張之心證 ,則被告所辯縱然不足採信,亦不代表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 。又原告雖以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516號拆屋還地事件 之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71之1 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 其論據之一,惟因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及丁○○、所涉 地號為71之1 地號土地,均與本件有別,且被告亦表示已對 另案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95 頁反面),則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適用之問題,是以本院就 兩造對系爭71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事實之認定, 自不受另案判決內容所拘束,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5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 未提出充足事證使本院得直接或間接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告起訴主張終止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適用 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於出售、重劃 、提供抵債、分割後尚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7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自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7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