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
原 告 陳國俊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梁溪泉
訴訟代理人 梁旭萌
被 告 翁其明
訴訟代理人 翁正德
被 告 翁志聰
翁志誠
翁志榮
翁志富
翁潘碧雲
翁恩賜
翁恩賢
翁秀美
翁秀子 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翁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其明、翁志聰、翁志誠、翁志榮、翁志富、翁潘碧雲、翁恩賜、翁恩賢、翁秀美、翁秀子、翁秀鑾應將如附表一之編號㈠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梁溪泉應將如附表一之編號㈡至㈥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梁溪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其明、翁志聰、翁志誠、翁志榮、翁志富、翁潘碧雲、翁恩賜、翁恩賢、翁秀美、翁秀子、翁秀鑾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梁溪泉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梁溪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溪泉如以如附表二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胡富德、洪俊和 、洪嘉鴻、菁英汽車商行即鄧春發為被告,主張其等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5號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48 0 、480-1 、481 、481-1 、487 、487-1 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陳明因經調查證據後確認占有人及地上物細目 ,而陸續變更或追加被告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細目,最後變 更之聲明為:被告翁其明、翁志聰、翁志誠、翁志榮、翁志 富、翁潘碧雲、翁恩賜、翁恩賢、翁秀美、翁秀子、翁秀鑾 (以上為翁古烈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合稱翁其明等人) ,及被告梁溪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分別如附圖(即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1月30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及B 、C 、D 、E 、F 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又被告梁溪泉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29 萬6,3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乃基於主張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翁其明、翁志聰、翁志誠、翁志榮、翁志富、翁潘碧雲 、翁恩賜、翁恩賢、翁秀子、梁溪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為翁家古宅(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雅迪斯廚飾(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立鑫廣告(即如 附圖所示C 、F 部分)、富億沙發裝潢行(即如附圖所示D 部分)、菁英汽車優質廣場(即如附圖所示E 部分)之地上 物無權占用,其中除翁家古宅部分為翁古烈遺族所占用外, 其餘部分依雅迪斯廚飾負責人洪俊和、立鑫廣告負責人洪嘉 鴻、富億沙發裝潢行負責人胡富德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菁英汽 車商行負責人鄧春發所提出之書狀,可認定均係被告梁溪泉 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搭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翁其明、翁志聰、翁志誠、翁志榮、翁志富、翁潘 碧雲、翁恩賜、翁恩賢、翁秀美、翁秀子、翁秀鑾,及被告 梁溪泉,分別將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 土地予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並依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因翁古烈遺族於審理中 表示願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 )歸還原告,原告不再追究其等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原告僅 就如附圖所示B 、C 、D 、E 、F 部分共422.05平方公尺向 被告梁溪泉請求不當得利,並自起訴時回溯請求5 年,而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2,000 元(即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21萬5,000 元之八成),故被告梁溪泉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29 萬6,300 元(計算式:17 2,000 ×422.05×10% ×5 =36,296,300)及其遲延利息。三、聲明:
㈠、被告翁其明、翁志聰、翁志誠、翁志榮、翁志富、翁潘碧雲 、翁恩賜、翁恩賢、翁秀美、翁秀子、翁秀鑾應將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梁溪泉應將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480 、480 -1、487 、48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梁溪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㈣、被告梁溪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梁溪泉應將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480 、480 -1、481 、48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梁溪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㈦、被告梁溪泉應給付原告3,629 萬6,3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第㈦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翁其明、翁志誠、翁潘碧雲、翁恩賜、翁恩賢、翁秀美 、翁秀鑾辯稱:
㈠、被告之先祖翁古烈於日據時期向原告父親租地蓋屋,當時並 未言明租地多久,後來於70幾年間為配合大業路拓寬工程, 伊等自行拆除該建物之大部分,並於75年10月間搬離,目前 建物只剩下「護龍」部分;關於租地建屋部分,因為時間久
遠,已找不到相關租賃資料,但如建物不是合法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為何70年間大業路拓寬時會對伊等補助。㈡、伊等目前實際上未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對該建物只有 情感上的寄託,如果地主要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伊等沒有 意見,但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些建物與伊等無關,該部分伊等 無從拆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梁溪泉辯稱:
㈠、台北市北投區豐年里於70年間乃尚未積極開發之住宅區,原 告因資產甚豐,就系爭土地閒置未使用,當時被告於附近經 營小本生意,為求有遮風避雨之營業場所,口頭徵得原告同 意後,由被告自行出資興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雖未經 保存登記,但不影響被告單獨出資興建而為被告所有之客觀 事實;況76年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因規劃設計捷運路線 ,而有徵收豐年里土地及拆遷其上建物之必要,除發函各土 地所有權人表示徵收土地外,亦發函各建物所有權人(含合 法房屋及違章建築)說明建物拆遷之補償程序,當時台北市 政府亦以被告為建物所有人,而發函通知上開情事並核發拆 遷補償金,足認建物確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自70年興建完成後,每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自行繳 納,期間經歷捷運工程局徵收土地拆遷房屋等重大事件,原 告豈可能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毫無所悉;而原告於 70年間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後,或因原告部 分土地業遭台北市政府徵收,或見被告經商有所收入,原告 於81年間改口要求被告以租賃方式承租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 ,雙方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日將一年租金20 萬元全數收訖,該契約雖記載租賃期間屆滿後僅能續租二次 ,且雙方應重新簽定書面契約,惟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均同意 不受原契約條款限制;85年間被告因經商狀況不佳縮小規模 ,雙方協議回復70年間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始狀 態;系爭建物乃經原告之同意後方始興建,自有合法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翁志聰、翁志榮、翁志富、翁秀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480 、480-1 、481 、481-1 、 487 、487-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
72年4 月1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二、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部分之地上物,分別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
三、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部分之地上物,均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翁家古宅, 目前無人居住;如附圖所示B 部分,目前為雅迪斯廚飾公司 ;如附圖所示C 、F 部分,目前為立鑫廣告公司及廠房;如 附圖所示D 部分,目前為富億沙發裝潢行;如附圖所示E 部 分,目前為菁英汽車商行;
四、上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5 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不動 產登記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3 年12月11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房屋課稅資料等 件(見本院卷㈠第10至19、103 至115 、116 至119 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 有本院104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 4 年11月3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105 年1 月8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85 至292 頁,卷㈡第90至91、 139 頁)在卷可考。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梁溪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又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翁家古宅,被告翁其明等人自承其等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如附圖所示B 、C 、D 、E 、F 部分 ,依證人即雅迪斯廚飾負責人洪俊和及立鑫廣告負責人洪嘉 鴻於審理中均證稱係被告梁溪泉將建物無償交給其使用等語
(見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富億沙 發裝潢行負責人胡富德於審理中證稱其係向菁英汽車商行負 責人鄧春發承租建物(見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菁英汽車商行即鄧春發則於審理中具狀陳稱其自93年 起向被告梁溪泉承租建物、建物係被告梁溪泉所興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參諸被告梁溪泉亦自承上開建物 由其單獨出資興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足認如 附圖所示B 、C 、D 、E 、F 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均為被告梁溪泉;準此,被告翁其明等人及被告梁溪泉應 就其等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翁其明等人辯稱:其等先祖翁古烈於日據時期向原告 父親租地蓋屋,當時未言明租地多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翁其明等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 梁溪泉辯稱:被告係於70年間經原告口頭同意被告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而自行出資興建建物,嗣於81年間改以租賃方式承 租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於85年間再協議回復為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本件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興建,有合法坐 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陳稱 :原告當初只是讓他們做資源回收的,並未同意興建房屋, 後來發現他們興建房屋以後有去要土地,但被告都拒絕返還 ,把原告趕回去,原告是老實人,要不回土地後回去也不敢 跟子女說,又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是有期間的,被告只付 過一期租金,原告亦否認被告所謂85年間回復無償使用狀態 等語,經查:被告梁溪泉就其主張原告於70年間同意被告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 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於第2 條記載租賃期間自81年7 月1 日起至82年6 月30日止,及於第7 條記載甲方(即承租 人)有續租之權利,但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向乙 方(即出租人)表示續租,並另行簽訂租約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63至65頁),則縱原告就被告梁溪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事,曾於81年間與被告梁溪泉訂立土地 租賃契約,亦係定有租賃期限之租約,而被告梁溪泉並未舉 證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繳納租金、或與原告另成立租賃關係, 難認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再被告梁溪泉辯稱其另於85年間 與原告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另被告所謂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並未陳明 符合民法規定之何種地上權,均屬無據。準此,本件被告等 主張與原告間曾有無償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而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翁其明等人及被告梁溪泉分別舉台北市政府辦理76 年度北投大業路拓寬延長工程、捷運工程北投機廠用地工程 之通知函為據,主張其等因係前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受拆 遷補助(見本院卷㈠第262 至265 頁之台北市政府75年6 月 16日(75)府工新字第94498 號函、卷㈡第56至59頁之台北 市政府76年7 月30日(76)府捷權字第182250號函),又被 告梁溪泉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主張其繳納房屋稅(見本院 卷㈡第60至62頁)云云。查被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述地 上物,雖均係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惟既有事實 上之處分及使用權利,就「建物」部分仍需課徵房屋稅、於 拆遷時亦得受補償,惟此與建物有無占用「土地」部分之合 法權源乃屬兩事;況前揭台北市政府函均載明:「本函僅作 合法或違章房屋之拆遷通知,不作其他證明之用」(見本院 卷㈠第263 頁、卷㈡第58頁),尤難認被告等受拆遷補償乙 事與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有何關聯。準此,本件被告等以上 情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無可採。㈣、從而,被告翁其明等人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及被告梁溪泉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 、C 、D 、E 、F 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應認均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如附表一所示),洵 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梁溪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 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被告梁溪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 、C 、D 、E 、F 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梁溪泉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而本院審酌原告前述請求拆除之地 上物位於台北市北投區大業路,附近為捷運淡水線經過,正 對面為十信工商,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之本院104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暨被告梁溪泉之實際 占有使用狀況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梁溪泉給付之不 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又如附圖所示B 、C 、D 、E 、F 部分之 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有台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3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105 年1 月8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139 頁)在卷可按 即占用系爭480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52.26平方公尺【計算式 :9.02+44.29 +88.43 +34.24 +76.28 =252.26】,又 占用系爭480-1 、481 、481-1 、487 、487-1 地號土地面 積共計169.79平方公尺【計算式:0.24+22.94 +1 +10.1 6 +21.86 +9.93+0.74+9.66+93.26 =169.79】;再原 告請求自對被告梁溪泉起訴時起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而於原告104 年1 月16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追加梁溪泉為被 告時起回溯5 年期間,系爭48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4 萬0,914 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 萬1,1143 元之八成,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而系爭480-1 、481 、481-1 、487 、487-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4 萬4,720 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 萬5,900 元之八成),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 現值查詢表(見本院卷㈠第10至16頁、卷㈡第163 至168 頁 )可參;是經計算後,被告梁溪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716 萬5,590 元【計算式:(40,914×252. 26×8%×5 )+(44,720×169.79×8%×5 )=7,165,590 】,及自原告104 年1 月16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梁溪泉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占有利益,於如主文 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梁溪泉給付金額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
│編號│應負責任之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 │坐落地號│占用面積│
│ │ │ │ │(平方公│
│ │ │ │ │尺) │
├──┼───────┼────────┼────┼────┤
│㈠ │翁其明、翁志聰│如附圖所示A 部分│480 地號│16.49 │
│ │、翁志誠、翁志│ │487 地號│32.06 │
│ │榮、翁志富、翁│ │ │ │
│ │潘碧雲、翁恩賜│ │ │ │
│ │、翁恩賢、翁秀│ │ │ │
│ │美、翁秀子、翁│ │ │ │
│ │秀鑾 │ │ │ │
├──┼───────┼────────┼────┼────┤
│㈡ │梁溪泉 │如附圖所示B 部分│480 │9.02 │
│ │ │ │480-1 │0.24 │
│ │ │ │487 │22.94 │
│ │ │ │487-1 │1 │
├──┼───────┼────────┼────┼────┤
│㈢ │梁溪泉 │如附圖所示C 部分│480 │44.29 │
│ │ │ │480-1 │10.16 │
├──┼───────┼────────┼────┼────┤
│㈣ │梁溪泉 │如附圖所示D 部分│480 │88.43 │
│ │ │ │480-1 │21.86 │
│ │ │ │481-1 │9.93 │
├──┼───────┼────────┼────┼────┤
│㈤ │梁溪泉 │如附圖所示E 部分│480 │34.24 │
│ │ │ │480-1 │0.74 │
│ │ │ │481 │9.66 │
│ │ │ │481-1 │93.26 │
├──┼───────┼────────┼────┼────┤
│㈥ │梁溪泉 │如附圖所示F 部分│480 │76.28 │
└──┴───────┴────────┴────┴────┘
附表二
┌──────────────┬──────┬───────┐
│被告梁溪泉應給付原告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被告梁溪泉應供│
│ │金額 │反擔保金額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6萬5,5│新台幣239 萬│新台幣716萬元 │
│90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27日│元 │5,590元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