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2號
SLDV,103,重家訴,2,2016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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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道還 
      王笑南 
      王道成 
      王道遠 
共   同 楊傳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道興 
      晏壽鳳 
共   同 劉宏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胡博強律師
共   同 劉興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王道興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遷讓前開房屋,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150 萬元(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審理中,原告訴請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變更為後述之聲明(卷三第260 頁至第261 頁、第267-268 頁、卷四第30-31 頁),此等 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繼承關係,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許可。(二)被告王道興曾訴請原告王道成及其家人自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不動產遷出,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駁回,該件目前繫屬上訴審法院當中,迄未確定。因此, 該件就本件相關事實所為判斷,尚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存 在,本院不受該件之拘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天輔及胡雪梅為夫妻關係,育有原告四人與被 告王道興等五名子女,其中訴外人胡雪梅先於民國101 年



6 月間死亡,被繼承人王天輔再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 故原告四人與被告王道興等共五人,即為王天輔之全部繼 承人,應繼分各均為1/5 。
(二)王天輔於69年間,籌資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王道興名下。被告王道興雖否認借名登記 一事,但當時被告王道興仍在就學,根本不可能買受該不 動產,且王天輔死亡前一年,曾錄影表明該不動產確屬遺 產範圍,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等語。該不動產歷來之稅費 ,由王天輔繳交,被告王道興於本件審理中,亦無法描述 王天輔贈與不動產之具體情節,況王天輔縱有所謂贈與一 事,仍應依法歸扣。因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自 應列入王天輔之遺產範圍。又該不動產實價登錄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其他幣別另行註明)4,000 萬元,請求將該 不動產判由原告四人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原告四人再各 補償被告王道興200 萬元。
(三)王天輔於93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加拿大不動產, 當時是由王天輔指示原告王笑南,先後於93年2 月6 日、 9 日,自王道遠、王天輔在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申設之帳戶內,分別匯出美金30萬元、5 萬元,轉入被告 王道興在加拿大之銀行帳戶。被告二人則於同年1 月27日 ,以加拿大幣44萬5000元購入該不動產。故該坐落加拿大 之不動產,是由王天輔出資購得,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而該不動產經加拿大政府評定價值為70萬元加幣,按照 王天輔死亡當天匯率計算,應折合為2,002 萬元,請求將 該不動產判由被告王道興單獨取得,被告王道興再補償原 告四人各400 萬4000元。
(四)王天輔之遺產,尚包括如附表編號三之加拿大幣51萬元, 蓋被告屢屢於書信中,多次自承該存款為王天輔所有,故 該筆金錢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並折合為1458萬6000元,各 繼承人各可取得291 萬7200元。
(五)王天輔生前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遺產,均基 於借名登記關係,陸續登記在被告王道興名下,其中如附 表編號一之不動產,現由被告二人共同居住,茲因王天輔 已經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遺產。
(六)原告聲明如下:
1.被告二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 不動產部分應辦移轉登記。
2.王天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附表編號一以原物分割 ,由原告四人各取得1/4 ,原告四人各補償被告王道興



200 萬元;附表編號二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王道興單獨 取得,被告王道興應補償原告四人各400 萬4 千元;附 表編號三由兩造各分得1/5 ,被告王道興應補償原告四 人各291 萬72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天輔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死亡時遺產應為 天母、上海之兩筆不動產及臺灣、大陸之若干存款,而全 體繼承人已於102 年7 月17日達成協議,就該等遺產全數 分割完畢。因此,原告另提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顯然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同時,分割遺產之訴,應由全體繼承人就 全部遺產起訴,原告未將王天輔之全部遺產列為本件分割 標的,亦非適法。
(二)有關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北投不動產,自始即登記為被告王 道興所有,數十年來均由被告王道興占有、使用及收益, 亦由被告王道興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水電瓦斯費, 故在形式及實質上,被告王道興均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 而兩造父親王天輔與被告王道興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王 天輔又未實際使用收益該不動產,甚至從未請求返還該不 動產,自不能僅憑原告設計王天輔所攝錄之錄影錄音,率 認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因此,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並 非王天輔之遺產,原告不能根據繼承關係有所請求。(三)有關附表編號二所示加拿大不動產,係因被告王道興長年 在加拿大工作,故由被告二人購置後登記取得,並實際占 有使用,亦無借名登記之情節,況王天輔如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焉有使用媳婦即被告晏壽鳳名義之理。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美金匯款資料,不論匯款幣別、時間、金額,均與 該不動產之購置情節有所差異,自不能證明王天輔出資購 買該不動產再借名登記之事實。因此,附表編號二所示加 拿大不動產,並非王天輔之遺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四)有關附表編號三所示加拿大幣51萬元,係由王天輔生前贈 與被告王道興在加拿大生活使用,但該筆金錢所生孳息, 則供作兩造父母之生活費用,因此,兩造遂有若干書信或 郵件論及該筆金錢及其利息。由於王天輔自始即將該筆金 錢贈與被告王道興,從無索回之意,自不得將該筆金錢列 入王天輔之遺產,原告亦不能請求將之作為遺產進行分割 。
(五)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王天輔育有五名子女,依序為長男原告王道還、 次男被告王道興、長女原告王笑南、三男原告王道成、四



男原告王道遠。而王天輔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配偶胡 雪梅則於101 年6 月24日死亡,故兩造即為王天輔之全部 繼承人,應繼分各均為1/5 。
(二)王天輔死亡後,兩造協議五名繼承人可就王天輔下列遺產 各得1/5:
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出具王天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 之王天輔遺產。
2.上海虹口區臨平路333 號瑞虹新城一期12座28樓06單位 之不動產。
3.人民幣120 萬元。
(三)有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相關事實如下: 1.被告王道興於68年間轉學進入台大商學系會計組二年級 就讀,故於69年間具有學生身分。
2.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69年2 月28日及3 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王道興登記取得所有權。 3.被告二人自71年7 月20日起,設籍在上開房屋2 樓至今 。
4.原告王道成本來設籍其他處所,嗣於82年2 月27日,將 戶籍遷入上開房屋2 樓戶晏壽鳳戶內,100 年9 月6 日,原告王道成及其子王澤佑遷出至桃園市○○路0000 巷000 號6 樓,102 年5 月31日,再遷入上開房屋2 樓 ,102 年10月31日,改遷至上開房屋1 樓。 5.原告王道成及家人於77年底至78年初某日,搬入上開房 屋1 樓,嗣於89年4 月26日,原告王道成前往大陸地區 ,又於96年5 月間,自大陸返國搬至上開房屋1 樓,至 今原告王道成郭秋華均居住在上開房屋1 樓。(四)有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加拿大房地,目前登記在被告王道 興、晏壽鳳名下。
(五)被繼承人王天輔生前,曾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加拿大幣 51萬元予被告,被告曾交付存款孳息予王天輔。(六)原告王道成以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 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被告王道興另涉犯竊佔、強制罪 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後發回 續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王道成又提出再議。
(七)被告王道興訴請原告王道成及其家人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房屋遷出,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駁回 ,該件目前繫屬上訴審法院當中。
五、本院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2448 號判決可參;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亦可參照。在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如附表 所示之各筆財產,皆屬於被繼承人王天輔生前所有,均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述說明 ,原告即應就所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舉證證明至可得 確信之程度,始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否則即應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合先說明。
(二)有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1.被告王道興於69年間,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之際,仍然在學,尚無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之 財務能力,故上開不動產是由兩造父母出資購置,並由 王天輔與賣方簽約並繳交過戶所需稅費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三第11頁、第289 頁),且有買賣契約書 及相關稅費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第 166 頁)。因此,被告王道興於69年間登記取得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並非自己出資購置,而基於與父母間之另 一法律關係,已可認定。又被告王道興與父母之法律關 係,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借名登記契 約,勢必耗費程序成本並增添法律風險,故其背後仍須 有一動機或目的,諸如擔保債權或規避債務,始會將自 己財產迂迴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但王天輔購置不動產時 ,借用王道興名義之動機或目的,迄無任何訴訟資料可 供參酌,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已屬費解 。又根據戶籍資料之記載(調解卷第8 頁、第32頁), 王天輔當時年滿56歲,應已顧慮日後家族財產分配事宜 ,而被告王道興年滿26歲、已婚,則兩造父母就成年已 婚子女進行家族財產分配,本屬合理。況且,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日後即有將登記標的索回之可能,然而,父 母對成年子女索討財產,乖違社會常情,且背離人性, 恐導致親子關係緊張乃至衍生與媳婦間之相處裂痕,兩 造父母事業成功,教育子女有成,應不致有此法律安排 。是兩造父母出資購置不動產予被告王道還一事,有種 種可能之原因,但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一節,不符事理 。




2.被告王道興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後,該不 動產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由王天輔保管,地價稅及 房屋稅亦曾由王天輔繳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 狀及稅務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4 頁、第165 頁 、卷一第172 頁至第176 頁、卷二第186 頁至第187 頁 、第238 頁至第239 頁、卷三第268 頁)。惟該不動產 既屬王天輔簽約購置,已如前述,王天輔又為兩造家族 及事業之核心,被告二人復因留學或工作而有長期出國 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68 頁、卷三第289 頁),則王天輔購買不動產時取得並保管所有權狀,甚 而一定程度管理運用該不動產,將該不動產融通原告王 道成一家居住使用,核屬近親間財產互通有無之情形。 因此,有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被告王天輔曾保 管所有權狀、繳納稅捐,原告王道成居住設籍在內等情 節,核屬以王天輔為核心下所為家族財產流用狀況,無 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
3.原告提出王天輔生前之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卷一第 264 頁、卷二第119 頁、卷一、卷二證件存置袋),用 以證明所稱之借名登記事實云云。對於此等王天輔生前 供述之影音資料,應分五點評斷如下:其一,原告等人 多次對生養自己之父親錄影錄音,試圖透過父親言論作 為自己訴請分割遺產之事證,甚有未見王天輔同意即私 自錄音之情節,原告對尊長行為所隱含之工具取向,未 符民法第1084條所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原則,此等背離 常態之影音資料,足以得悉本件情節及錄影錄音當時之 特殊狀況,則所錄內容,即難為質樸直接之判斷。其二 ,在王天輔之陳述過程中,多處可見原告等人引導王天 輔,敘述特定內容再使王天輔重覆說明之狀況,王天輔 甚而抽象表示希望子女平分財產後即表示:「可以了吧 。」等語(卷一第264 頁),則王天輔有無遭受壓力, 所述是否為其真意,均有可疑。其三,王天輔所述上開 內容,主要是希望子女平分一切財產,並表示對子女爭 產情節甚感痛心,亦即其內容為期待之表達,至於本件 爭點有關之借名登記一事,並無具體清晰之陳述,不能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四,有無借名登記一事,應以登 記當時為準,並非以30多年後王天輔之陳述為準,故王 天輔此次可疑之陳述,不能證明早年借名登記之事實。 其五,王天輔於101 年10月間錄影錄音當時,顯已明知 子女爭產且對此深感痛楚,則如有所謂借名登記應予索 回之財產,王天輔自可透過遺囑或公證之方式適時澄清



,藉以避免子女於其身後任意爭執,而王天輔毫無此等 作為,更無從認定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
4.被告王道興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後,旋即 於71年間設籍該處,且除出國以外均居住其內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王道興不僅為該不動 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更有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之事實,形 式上及實質上均具備所有權之基本權能。又該不動產如 為借名登記,根本非被告王道興所有,王道興即無繳交 地價稅或房屋稅之理,但王道興卻保有為數不少之地價 稅單及房屋稅單(卷二第57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王 道興除使用收益該不動產外,亦實際承擔該不動產之義 務,而反證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況被告王道興取得該 不動產時起,迄至王天輔死亡為止,歷時30餘年,未見 王天輔試圖索回該不動產或澄清該不動產之權利狀況, 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云云,與該不動產數十年來之實際使 用收益狀態,並非吻合。
5.綜上所述,王天輔購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隨即 登記在被告王道興名下,此後被告王道興即實際行使負 擔該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數十年來,王天輔從無索回該 不動產之舉,尚難認王道興並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原 告所提證據,雖證明王天輔對該不動產亦有規劃、管理 之情況,但王天輔為家族核心,又為該不動產之購置者 ,則王天輔有上開行為,合乎其既有立場,尚不能證明 王天輔與被告王道興間即有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 既未就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前述 最高法院對於借名登記所為之闡釋,原告主張,應非可 採。因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不屬於原告可得 主張之遺產分割標的。
(三)有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部分:
1.被告二人於93年1 月27日,以加拿大幣445,000 元之價 格,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目前登 記為被告二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卷三第19頁、卷四第 54頁)。
2.原告主張王天輔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再借名登記於被 告二人名下云云。但依卷內事證,並無王天輔管理、使 用、收益或處分該不動產之事實,已不符前揭借名登記 之法律意涵。同時,原告主張王天輔將該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云云,但被告晏壽鳳為王天輔媳婦, 屬於姻親關係,尚非信賴程度極高之至親,而借名登記



關係乃以信賴為基礎,不動產又屬龐大財富,故所謂王 天輔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媳婦晏壽鳳名下一事,核與 通常社會交易成例,已屬有間。
3.原告雖以王道遠、王天輔均在美國銀行設有帳戶,93年 年2 月6 日、9 日,二人上開帳戶內,分別匯出美金30 萬元、5 萬元,並均轉入被告在Toronto-Dominion Bank 之帳戶,此二筆匯款,即屬王天輔出資購置上開不動產 之購屋款云云,並提出美國銀行匯款資料為證(卷三第 17頁至第18頁)。然查,被告二人於93年1 月27日購得 上開不動產之後,始有上述二筆美金之匯入,顯見被告 二人之購屋款,另有其他來源,上述二筆匯款,在匯款 時間、金額均與購屋款不符之情狀下,即屬其他法律關 係,無從證明係由王天輔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不動產。
4.原告另以前揭王天輔之錄影錄音內容,試圖證明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亦屬王天輔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 下之不動產云云。但該等錄影錄音內容,尚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事證,業如前述,且觀諸當時錄影狀況,王天輔 在二名子女反覆提醒後,始言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 動產,應列入遺產分配等情,有錄影譯文在卷可憑(卷 一第264 頁至第265 頁),因王天輔語帶吞吐,又遭誘 導,可信度顯屬不高。故該等錄影錄音譯文,不足以證 明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
5.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證據證明 為王天輔出資購置,亦無證據證明王天輔使用、收益、 處分該不動產之權能,況王天輔借用媳婦名義買受該不 動產一事,較難想像。因而,有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不動產,無從認定為王天輔之遺產,原告將之列為遺產 訴請分割,亦屬無據。
(四)有關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存款部分:
1.被繼承人王天輔生前,曾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加拿大 幣51萬元予被告二人,被告晏壽鳳則於日後交付存款孳 息予王天輔,該等加拿大幣目前存放在被告二人聯名帳 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帳戶資 料附卷可稽(卷四第56頁),且被告王道興曾向原告王 道還說明此筆金錢之存在,有二人間101 年12月2 日、 同月3 日、102 年10月11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存卷可查( 卷一第191 頁、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 2.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業如前述,故通常社會交易實況 上,借名登記之標的,恆常為須經登記之不動產。在本 件情形,有關金錢之得喪變更,係以占有事實作為權利 外觀,登記與否,毫無關聯。是原告所稱王天輔將金錢 存入被告名下帳戶一事,應屬借用他人帳戶保管金錢之 問題,核與向來實務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屬有別。 3.原告主張王天輔與被告間有金錢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但原告主張,不合情理之處有五:其一,王天輔自身即 有國外銀行帳戶可供運用,甚有加拿大國籍,並多次進 出加拿大,有其帳戶資料、加拿大護照影本附卷可稽( 卷三第18頁、卷四第23頁以下),則王天輔既無避稅或 避險之需求,其境外存款即無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其 二,王天輔如要借用他人名義存放鉅額金錢,自須有充 分單純之信賴關係,被告王道興固屬直系血親,但被告 晏壽鳳則屬姻親,王天輔應無借用被告晏壽鳳名義為存 款之理由;其三,上開加拿大幣如屬王天輔之財產,王 天輔在面臨子女爭產之情境下,理應索回或保全自身財 產,但王天輔從無此等舉措;其四,借名登記關係存續 中,仍由本人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但本件加拿大幣 存款,王天輔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其五,按 照該加拿大幣帳戶資料顯示(卷四第56頁),被告帳戶 內之金錢,除王天輔匯入以外,尚有被告帳戶先前結餘 ,亦有被告在加拿大之消費支出,故該帳戶顯屬被告自 行使用,不在王天輔管理、使用、處分範圍,不符所謂 借名登記之情節。
4.原告就所謂加幣存款借名登記之事實,尚提出王天輔之 錄影錄音資料、被告王道興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卷 一第191 頁、第264 頁、卷三第20頁以下)。惟查,有 關王天輔之錄影錄音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借名登 記之事實,業已說明如前。而被告王道興於101 年12月 間王天輔生前寄送之電子郵件,曾向原告王道還提及: 「爸爸對壽鳳說,他的新台幣、人民幣、美金都沒有了 ,只剩下加元存款」、「加元存款51萬…返台安全嗎」 等文字,有前揭電子郵件可查。但被告既然由王天輔處 取得加拿大存款,則在王天輔對自己財富逐漸流失心生 不安之際,被告有意將所取得之加拿大存款匯還,解除 王天輔財務上之不安,符合倫常,未必即可認定該筆金 錢始終歸屬於王天輔;又被告王道興於王天輔過世後, 再於102 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王道還表示:「 CAD 無須匯回,單由NTD 遺產折抵足矣,何況還有RMB



」等文字,上開郵件中,有關新臺幣部分固可認定在指 涉王天輔之遺產,但其他幣別金錢並未標明為遺產,此 時應如何看待,語意未明,此等金錢又將折抵何事,更 非明確,自不能強將加幣認定為王天輔遺產。由於近親 間之財產分配或融通,具備種種可能,原告以上所舉錄 影錄音資料或電子郵件等事證,綜合評價結果,雖可認 定上開加拿大幣,確與王天輔之生前財產有關,但仍無 法認定為王天輔之遺產,更與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 之核心待證事實,相去甚遠,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加拿大幣存款51萬元,雖 為王天輔生前交付被告二人之金錢,但彼此法律關係有 種種可能想像,原告主張即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迄未 證明至可信之程度。因此,原告主張該等金錢應視作王 天輔之遺產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王天輔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其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屬被繼承 人王天輔之遺產,並請求分割云云,並無可取。再者,原 告一方面就王天輔之遺產與被告王道興協議分割完畢,有 遺產分割協議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另 方面又主張王天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借名登記關係 ,有待分割,對於自認已經協議分割遺產完竣之被告王道 興而言,亦不盡公允。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等規 定,訴請分割該等財產,並無理由,皆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
┌──┬───────────────────┬────┐
│編號│財產名稱 │登記名義│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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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 │王道興
│ │132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 │ │
│ │30852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 │
│ │120 巷25弄5 號、總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二│ │
│ │層加強磚造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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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地址56-5380 SMITH DR. RICHMOND, BC V6V│王道興、│
│ │2K8 CANADA之建物一間及所坐落之土地。 │晏壽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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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加拿大幣5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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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