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134號
TPDV,89,小上,134,200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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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 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人水電技師蘇水土,證明經其專業判斷,上訴人系爭 房屋一、二樓漏水確係被上訴人房屋排水不良所致,原審率爾不採,嚴重違背 經驗法則。蓋:
1、以水電技師之專業知識判斷漏水源而言:
  ⑴一般民間處理漏水問題,無非尋求水電技師﹙即民間俗稱之抓漏師﹚幫助,由   其依專門知識經驗研判漏水源何在,此為人盡皆知之生活常識。今上訴人於發   現漏水之際,即尋求水電技師逐樓往上敲開牆壁一一檢測,發現至四樓仍有漏   水情形,經其專業判斷,認為漏水源即來自被上訴人所有之五樓公寓,此亦經   證人蘇水土供述無誤。依一般處理漏水之方式而言,已足以認定漏水源即來自   五樓。
  ⑵原審判決僅以「水電技師蘇水土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二樓漏水確是   由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云云,非但隻字未提何以水電技   師之專業判斷不可採信,如何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不採信專業人   員之判斷,顯然忽視水電技師對於漏水源所具有之專業經驗,亦無視民間判斷   漏水源之方法,判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專門經驗法則。  ⑶於原審雖然承審法官一再暗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交付鑑定,惟上訴人於原審   亦已陳明由於本案訴訟標的微薄,與龐大鑑定費用相較,顯有違雙方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不宜交付鑑定。上訴人既已提出水電技師之專業人員,以   水電技師之鑑定方法已足作為認定漏水源之方法,則系爭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   判斷自應先依此認定。原審判決遽爾不採上揭證言,更有違採證法則。 2、況且,「水往低處流」之原理已成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甚至為連黃毛小兒亦



   能熟知之「常識」。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顯示系爭公寓四樓漏水情形之現場照   片與證人蘇水土證言,證明經水電技師蘇水土檢查結果,漏水情形係依大水管   管壁外緣由五樓向下滴漏,則漏水源來自五樓自無疑義。原審判決對此主張與   證明為何不採,理由內並未交代隻字片語,更對於淺顯之檢查漏水源之原理,   即上揭「水往下流」之經驗法則視若無睹,大大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絕對違背   法令。
(二)原審判決認為「原告亦自承本院勘驗後,被告確實有依本院指示將浴室的水裝 滿,使積水維持十二小時,亦無漏水情形,自更難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云云 ,更有違論理法則。蓋:
1、依時間排序觀察,上訴人系爭房屋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陸續發生漏水情 形,嗣經證人水電技師蘇水土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檢驗發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五樓公寓所致,此時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因被上訴人拒絕修繕,上訴人始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並賠償損害。至上訴人收到法 院通知書後數日,被上訴人即已開始進行修繕工作,八月中旬後漏水情況大有 改善。原審法院勘驗時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指示所 為之試驗,更為此後之事。上訴人雖自承於八十八年八、九月後,已漸無發現 漏水現象,亦承認於被上訴人裝滿浴室之水試驗時,並無漏水情形。惟依論理 法則可知,此等情事僅得證明「於八十八年九月時,已無漏水情形」,焉得憑 此認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並無漏水」之情事? 2、因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即修繕房屋,因此上訴人於撤回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房屋之 訴時,亦已陳明對於「起訴後」已無漏水之現象,應認為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 房屋之必要,故撤回修繕房屋之請求。然對於損害賠償部份之請求,由於係針 對「過去」有漏水現象時,已造成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並未撤回 。由此亦可得知,絕對不得因為現在並未存在侵害,即認為過去之侵害不存在 。原審判決犯此謬誤,有違論理法則,至為顯然。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 與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言明不採之理由,而率爾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自 皆有違法令。
(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閱卷時,愕然發現,原審之 證人筆錄關於證人證詞之記載(原審卷第九十五頁),顯然與證人之陳述不同 ,經鈞院准予訊問證人蘇水土,足以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漏水,造成 上訴人之損害。證人蘇水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經其逐 樓抓漏之結果,認為是五樓之水管漏水,因此上訴人之損害係由被上訴人所致 。
(四)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為推卸責任,自始即反覆以不同理由抗辯,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不足採信:
 ⑴被上訴人起先抗辯「當時證人蘇某告訴我浴室水溢出來時,我有敲開來看,並   到頂樓將水錶關閉,當時看到三樓之水錶在動,我有告訴三樓可能其水管漏水   。後來我有將三樓之漏水修復」云云(請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惟三樓水錶   在動,可能是三樓正在用水,根本不足以證明三樓漏水,況以被上訴人一貫自



   私、卸責之行徑,不可能將三樓之漏水修復。經上訴人提出質疑,並要求釋明   三樓何處漏水?被上訴人如何修復?何時修復?被上訴人均無言以對,顯見其   抗辯不足採信。
 ⑵後來改稱:「八十七年整年度都是空屋,無人居住於五樓,是八十八年二月才   般進來住」等語(請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惟查,該屋一直有人居住,有被   上訴人之母親及子女居住,連鄰居皆能顯見之事實,被上訴人竟予以否認;況   且,房屋漏水與是否有人居住並不相關,此點亦經證人證述無誤。 2、至上訴程序時,被上訴人又改稱:「本件漏水是因為我們家熱水爐的問題不是 水管,但熱水爐漏水不會影響二樓」等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自認其所有之 房屋有漏水情形,至於是熱水管或冷水管漏水,由於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法敲 開檢驗而無從知悉,惟無論是熱水管或冷水管漏水,皆是被上訴人房屋所致, 此經證人證述無誤。被上訴人企圖以冷水管或熱水管漏水模糊焦點,顯無理由 ,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又稱:「我們熱水爐修好後上訴人的房屋還是繼續漏水」云云。惟被 上訴人修繕後,已無漏水問題,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 訟,收到法院通知書後數日,被上訴人即已開始進行修繕工作,八月中旬後漏 水情況大有改善,被上訴人亦自承修繕,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與上訴人 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4、被上訴人後稱:「三樓、四樓的屋主都沒有來請求,表示沒有漏水問題,可見 二樓的漏水與我們無關。」惟三樓、四樓並未請求,不表示其無漏水之情形, 經證人蘇水土逐樓敲牆抓漏,三樓、四樓皆有漏水現象,僅因三樓、四樓的大 水管旁邊有很大的空隙沒有用水泥包起來,水就直接往下流(詳庭呈之說明書 ),因為「四樓的房屋有貼磁磚,磁磚有防水的作用。我們有撬開四樓的共同 壁,也有發現漏水的情形,至於三樓並沒有貼磁磚,所以有漏水的情形」(見 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五)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工資及水泥之損害:
 1、工資部分:上訴人進行中之室內裝修工程,因漏水而被迫中斷,與承攬裝修工   作之康理明約定全部工程工資為十二萬元,因上訴人之因素導致無法完成,惟   仍必須給付全部工資,而其餘未完成之部分,則待漏水問題解決後,再進行整   修,惟後續工作之工資則另計,此部分則為上訴人之損害,共計二萬四千元(   原審卷第一○九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不在此限。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   ,審判長已提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之並無意見,顯見於其真正無爭執。又   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該收據既經收款人康理明簽名、蓋章,依法應推定為   真正。
 2、水泥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   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經查   ,上訴人起訴請求關於水泥部分之損害,若需保存已乾掉之水泥需佔據相當地



   方放置,上訴人受損害之房屋為住、商混合之用,存放乾掉的水泥十包及樹脂   益膠泥五包將造成相當大的不便,故拍照存證後,即自行丟棄。當初因整修工   程所購買之材料,包括水泥等,係以現金購買,並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且大部   分已使用,惟部分已開封之水泥因整修工程被迫暫停而乾涸無法使用,損失部   份為水泥十包(每包一百五十元)、樹脂益膠泥五包(每包四百五十元),共   計三千七百五十元,此部分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上訴人之請求顯不相   當,懇請鈞院依小額訴訟之立法目的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之意   旨,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六)末查,「住」為人類生活之基本需求,對於「住家漏水」恐怕是人人心中的「 惡夢」,如果幸運遇到講理的鄰居,大可順利解決,但是如果像上訴人一樣不 幸遇到蠻不講理的惡鄰居,恐怕難逃惡夢連連的窘境。被上訴人惡鄰居的行徑 ,街坊鄰居盡知,不但自行將頂樓加蓋、上鎖、出租他人使用,禁止其他區分 所有共有人使用,更將四樓鄰居安裝於頂樓的天線扯斷,不准其架設等等惡劣 行徑不勝枚舉;又漏水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屢次懇請被上訴人配合關閉水源以 詳查漏水源頭,整棟公寓鄰居僅被上訴人不願配合,且態度惡劣,致使漏水情 形嚴重並拖延數月之久,而源頭卻遲遲無法確定,上訴人只好請人沿漏水處逐 樓往上敲開,以順利解決問題。上訴人顧念鄰居情分,本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但被上訴人卻抱著拖延的心態,直至確定漏水來自被上訴人房屋,且經其至 現場確認無誤,仍一本事不關己的惡劣行徑,上訴人數次請託被上訴人,若其 自行修繕,關於損害之部分將不會向其請求,惟若被上訴人仍事不關己、推諉 卸責,上訴人只好起訴請求全部損害,而被上訴人最後還是拖延至訴訟進行中 始完成修繕工作,後上訴人始撤回修繕之請求。如被上訴人早日履行修繕義務 ,將不致造成上訴人之不便及損害,亦無庸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有生以來從 未與人結怨,待人處世亦秉持寬厚圓融之心,起訴之目的並非在於獲得賠償金 額,而係堅持公平正義之精神。上訴人經營公司數十年,對於本件訴訟所投注 之時間、精神足以創造更大之財富,惟仍繼續堅持下去,只求獲得最後的公平 正義!本件侵權行為之訴訟至今已歷時一年五個月,顯然有違小額訴訟之立法 精神,況且本件上訴人已詳盡舉證責任,茍獲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定 將賠償金額全數捐助慈善機關。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絕無疑義。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再次聲請訊問證人蘇水土。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居住該 處,且二樓之漏水並非五樓所導致。而五樓之漏水問題係出在熱水爐,並非水管 ,但熱水爐漏水並不會影響二樓,因為熱水爐之水管並不在牆壁內,況三、四樓 之屋主均未請求賠償損害,表示並要無漏水之問題,益證二樓之漏水與五樓無關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發現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三七九號(一樓)、三七九號二樓公寓廁所牆壁漏水,經八十八年三月五 日委託水電技師即證人蘇水土逐樓調查,經敲開四樓廁所牆壁,發現亦有漏水現 象,足見係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七七之一號五樓公寓(位 於原告上揭公寓之五樓)排水不良,浴廁防水設施不佳,廢水始沿糞管壁外緣往 下滲漏至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致使上訴人室內整修工程停頓,造成部分地磚、磁 磚黏貼工程須待管壁漏水排除始得進行,以致水泥十包(價值一千五百元)及樹 脂益膠泥五包(價值二千二百五十元)無法使用,並因而多支出工人二人四天之 工資二萬四千元,總共損失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伊所有 五樓公寓八十七年整年度都是空屋,無人居住該處,伊係八十八年二月間才搬進 去住。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證人蘇水土告訴伊浴室水溢出來時,伊有敲開來看, 並到頂樓將水錶關閉,當時看到三樓之水錶在動,伊有告訴三樓可能其水管漏水 。後來伊將三樓之漏水修復;而五樓之漏水問題係出在熱水爐,並非水管,但熱 水爐漏水並不會影響二樓,因為熱水爐之水管並不在牆壁內,況三、四樓之屋主 均未請求賠償損害,表示並無漏水之問題,益見二樓之漏水與五樓無關等語置辯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有房屋漏水受損現場照片十二張、四 樓房屋現場照片四張、室內壁磚地磚黏貼工程被迫暫停現場照片三張、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樓層位置簡圖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估價單及工資收據乙 紙等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照片等物證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係因其所有之五樓房屋所導致,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從證人蘇水 土證稱:伊當時先從二樓漏水處敲開牆壁,再從三樓往上逐層沿大水管敲開牆壁 檢察漏水問題,三、四樓之大水管邊均有水往下流,所以應該是從五樓一直流下 來。伊至五樓時發現浴室亦有水溢出,故判斷是五樓之水管破掉,因為防水不佳 ,所以水才沿著大水管往下流,三、四樓之漏水情形並未像二樓如此嚴重,係因 三、四樓之大水管旁邊有很大之空隙未用水泥包住,水就直接往下流,且四樓牆 壁有貼磁磚,故亦有防水之作用等語觀之,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七九號及三七 九號二樓公寓廁所牆壁漏水係由於被上訴人所有三七七之一號五樓公寓排水不良 、浴廁防水設施不佳所造成。至上訴人雖自承於原審承辦法官勘驗後,被上訴人 確實有依原審承辦法官指示將浴室的水裝滿,使積水維持十二小時,並無漏水情 形等情,惟證人水電技師蘇水土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檢驗發現為被上訴人所有 之五樓公寓所致,而原審法官勘驗時日則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被上訴人依原審 法官指示所為之試驗,更為此後之事,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嗣後曾就上開漏水情 形為修繕,是自不得以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已無漏水情形,而推斷八十七年十一月 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並無漏水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二樓之漏水與五樓無關等



語,洵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受有損害二萬七千七百 五十元一節,有估價單、收據及照片附卷可證,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之五樓房屋排水不良,浴廁防水設施不佳 ,致二樓牆壁發生漏水情形,並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損害 等情,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二樓之漏水與五樓無關等語,要無可取。從而,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開條文所示,業已不能上訴,本判決於 宣示後即已告確定,從而並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仍就其請求之部分聲請宣告 假執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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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