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19號
SLDV,103,訴,1219,2016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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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富翔
      林建賢
      林宛怡
共   同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李清松
      李琇婷
共   同 郭佩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朱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清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清松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李清松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將原聲明請求「 被告李清松李琇婷應連帶給付東南旅行社股份162,678股 ,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李清松李琇婷應連帶給付東南 遊覽車公司股份87,738股,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李清松李琇婷應連帶給付金門皇家酒廠公司股份200,000股,並 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李清松李琇婷應連帶給付車牌號碼 0000-00號,BMW廠牌,2010年出廠,排氣量1995CC之自用小 客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21,718 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然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仍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處分原為訴外人所有 之前揭股份、汽車等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為被繼承人楊淑芬之子女 ,因父母雙方忙於事業,故雙方於民國89年9月4日合意離 婚,而母親楊淑芬亦北上打拼事業。然,被繼承人楊淑芬 於103年6月23日因癌症過世,而被繼承人楊淑芬為人認真 、負責,死亡時留有為數不少房地、珠寶、公司股份、汽 車等不動產、動產,而被繼承人楊淑芬任職東南旅行社時 認識同為東南旅行社之被告李清松,,兩人為男女朋友。 ⒉且查,被繼承人楊淑芬數年前便受癌症所苦,生前便時常 進出醫院拿藥、檢查、回診、開刀等,甚至自從103年起 便住在榮總醫院住到其往生,皆甚少離開醫院。更有甚者 ,被繼承人楊淑芬亦於死亡前一週,即103年6月17日起便 陷入昏迷狀態。
⒊而原告林建賢從被繼承人楊淑芬住院時便一直陪同在側, 因陪伴時間甚多,兩人時常聊天至睡著,惟被繼承人楊淑 芬亦深知其來日無多,故時常和被繼承人林建賢說其身後 事要如何處理、財產要如何收好、保管,甚至說到要如何 處分給三名子女。亦在103年5月底或6月初交給原告林建 賢其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7住處之鑰匙、密碼 ,並告知其子林建賢,將其「黃金、首飾、手錶、項鍊、 皮包」等以黑色塑膠袋打包成數件,託請其子林建賢搬到 該處。
⒋豈料,103年6月21日原告林建賢返回淡水住屋拿取東西時 ,竟發現家中許多貴重物品,包含部份103年6月初母親楊 淑芬交代之「金銀珠寶」、「黃金首飾」在內,卻皆不翼 而飛。而經原告再三詢問後,被告李琇婷最終向原告承認 此是其和父親李清松所拿。
⒌甚且,在被繼承人楊淑芬於103年6月23日過世後,被告李 清松、李琇婷向原告領取被繼承人楊淑芬所遺留之健保卡 、身分證,誆稱係要幫忙母親辦理後事,並於數日後歸還 ,甚至,向其表示辦理被繼承人楊淑芬後事比較重要,辦 完後再辦理除戶證明,當時原告沈浸在喪母之痛,便不疑 有他,遂而從之。
⒍惟查,原告等人雖於103年7月1日在宜蘭羅東鎮有申請被 繼承人楊淑芬之財產清冊,當時要詢問如何辦理遺產稅等 事,但當時忘記將該7月1日申請之財產清冊帶在身上,故 又於103年7月4日向淡水稽徵所再次申請被繼承人楊淑芬



之財產清冊,詎料,竟發現被繼承人楊淑芬名下汽車、股 份卻憑空消失。
⒎至此,原告等人方如夢初醒。於7月初時向轄區監理所許 詢問被繼承人楊淑芬名下汽車過戶時間,然監理人員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不提供該車買賣資料,僅表示該車 被係在被繼承人楊淑芬往生後才被過戶;原告等人曾向東 南旅行社試圖調閱被繼承人楊淑芬之相關股票過戶資料, 然至今仍無下文。
⒏綜上,被告李清松李琇婷等人明知被繼承人楊淑芬名下 有多筆動產、不動產,竟趁被繼承人楊淑芬暈迷之際,進 入被繼承人楊淑芬淡水住處將其之眾多珠寶、首飾及金飾 取走;更有甚者,更疑似於被繼承人楊淑芬死後,以「辦 後事」為由,取得其身分證件,並於明知遺產應由其法定 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共同繼承下,移轉、處分被繼承人楊 淑芬名下之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門 皇家酒廠)、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 南遊覽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南 旅行社)等三家公司股份;及名下車牌為9779-A7之BMW汽 車乙輛,合先說明。
㈡理由部份:
⒈查被繼承人楊淑芬於103年6月17日便已昏迷、陷於意識 不清狀態,更於6月23日死亡,實不可能在死後授權被告 代其移轉、處分名下資產,上開行為顯係被告等人無權 代理被繼承人楊淑芬自行為之,今被繼承人楊淑芬之繼 承人即原告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等三人拒絕承認, 該等行為即確定不發生效力: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 項訂有明文。
⑵次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例:「無代理 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本 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
⑶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淑芬已於103年6月17日陷入昏迷, 更於同年6月23日死亡,職故,實無可能親自簽名用印 移轉予他人、訂立契約或作成其他法律行為。
⑷且,被繼承人楊淑芬已死亡,上該無權代理之財產移 轉行為顯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發生,故需全體繼承人 同意始生效力。今原告等人起訴顯係表明拒絕承認之



意,依上開見解,該等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
⒉是以,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楊淑芬之移轉名下資產之行 為,顯係侵奪其所有物,原告等人為楊淑芬之法律上繼 承人,為此,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上揭股票及車輛並辦理移轉登記: ⑴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淑芬死亡時留有金門皇家酒廠、東 南遊覽車、東南旅行社等三家公司股份及車牌為9779 -A7之BMW汽車乙輛,此有原告等人於103年7月1日向羅 東稽徵所調得知被繼承人楊淑芬之財產清冊可稽。 ⑵惟查原告等人於年7月4日向淡水稽徵所再次調閱時, 卻赫然發現金門皇家酒廠、東南遊覽車、東南旅行社 等三家股份卻不翼而飛,甚至,原告等人亦曾向東南 旅行社詢問,而公司人員亦稱會幫原告調查,然至今 未獲消息。
⑶甚且,如以一股10元作價,被繼承人楊淑芬遭他人過 戶、處分之名下金門皇家酒廠之股份數目高達20萬股 ;東南遊覽車之股份高達87738股;東南旅行社之股份 高達162678股,顯見移轉股份甚多,按常情,理應不 會無端由之處分此資產。
⑷更有甚者,本件被繼承人楊淑芬已於103年6月17日陷 入昏迷,更於同月23日死亡,職故,實無可能親自簽 名用印移轉予他人、訂立契約或做成其他法律行為。 顯見此行為係無權代理,而原告等人亦已表明拒絕承 認之意,依上開見解,該等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 ⑸而被告李清松李琇婷曾向原告等人稱要協助辦理其 母後事,而要求原告交付楊淑芬身份證、健保卡等證 件正本;甚且,該三家股份遭過戶、移轉期間更是在 被告李清松李琇婷2人取得證件期間,在在認係被告 2人所為。職故,被告等所為之移轉、處分行為既不生 效力,且顯係侵奪原告等人之所有物,故原告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及向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返 還於上開被繼承人之資產於共有人全體。
⒊且查,被告李清松李琇婷無權代理被繼承人楊淑芬, 擅自處分其名下資產之行為,被繼承人楊淑芬之法定繼 承人即原告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因此受有損害,則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要求其回復原狀,要求被 告將系爭股份、車輛返還於原告:
⒈被告李清松李琇婷未經原告等人之授權或同意,逕 以被繼承人楊淑芬之名義,私自將被繼承人楊淑芬名



下所有股份、車輛加以處分、移轉。被告2人之「擅自 處分、移轉」行為,即屬侵權行為,而楊淑芬之法定 繼承人,即原告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等人亦因此 受有損害。
⒉故被告2人應就其擅自處分、移轉被繼承人楊淑芬名下 資產之行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民 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被告應回復股票及系 爭車輛於原告等人。
⒋又查,原告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向被告李清松李琇婷就其無權代理處分,請求不當 得利返還:
查被告李清松李琇婷之處分被繼承人楊淑芬名下資產 行為,係分別以被繼承人楊淑芬之名義而為處分,私自 處分其名下股份及系爭BMW車輛,對此亦可能將其處分之 股份、款項予以據為己有。職故,上開事實除屬侵權行 為外,同時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 利,故原告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亦得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李清松李琇婷將處分之股份 、款項予以返還原告。
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於原告,並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於訴訟程序中被告竟稱已移轉 於他人,故原告改以被告聲稱之移轉價格為請求,即請 求23,221,718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關此 主張實屬無據:
⑴本件並無任何足證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間曾有借名登記 之證據:
①查本件被告雖曾提出其他親友借名登記之相關員工聲 明書、其他借名人聲明、明細等事證,惟查:
蔡慶昌陳月玲所簽聲明書無法證明任何事實;且 其為被告任職公司員工;又該聲明書時點亦為本件 訴訟之後;甚者,該聲明書更無載雙方為借名登記 之隻字片語。實則,此二人僅是機械性、慣性之辦 理過戶登記,無法證明本件為借名登記。
2又其他借名人之聲明書,估不論原告否認形式真正 ;且至多證明此些人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法 論證被告與訴外人楊淑芬存借名之情;且上開聲明 書係在本件訴訟後所提,更徵不可信。




3且匯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確有匯款於訴外人楊淑芬 帳戶之情,而無從證立該款之來源及原因,難僅以 此匯款記錄認定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
②次查,被告多次稱其與親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見 被告對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經驗及未來舉證責任等 瞭解甚深,然卻無法提供任何借名證據,顯有違常情 。又證人陳月玲更證稱與被告「沒有其他交情」,更 顯被告稱與多人借名登記乙事不合常理。甚者,被告 有多名子女、親戚,被告為何卻會借名給無任何血緣 姻親之人,甚至未簽署保障被告自己之文件,在在證 明被告所言非真。
⑵被告稱訴外人楊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以 下簡稱為臺灣企銀)為被告李清松購買股票及使用云云 ,惟此與法院函調資料相悖:
①由鈞院向臺灣企銀調閱訴外人楊淑芬之交易明細記錄 ,上載東南公司固定匯入薪資至該帳戶,顯見系爭帳 戶並非被告李清松使用。
②且除薪資部分外,更有訴外人楊淑芬因病之南山人壽 、康健人壽、勞保傷病匯入記錄,更顯系爭帳戶為訴 外人楊淑芬所使用,被告稱該帳戶為其使用乙事非真 。
③更有甚者,被告多次稱訴外人楊淑芬之臺灣企銀帳戶 皆是被告在使用,並以此做為購買股票之用。然鈞院 函調之證據,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係92年方開戶,而訴 外人楊淑芬早於91年便已購買東南旅行社93,000股份 、東南遊覽車60,000股份,且當時便取得大部分東南 旅行社、東南遊覽公司之股份,本件非借名登記,至 為顯然。
⑶實則,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否則楊淑芬為何未於103年1月29日辦理贈與時,一併提 供證件辦理移轉「被告聲稱之借名登記股票、車輛」( 即東南旅行社16萬2678股、東南遊覽車8萬7738股、金 門皇家酒廠20萬股、系爭車輛),且亦未見被告要求訴 外人楊淑芬提供,足徵被告主張顯有矛盾。
⑷綜上,本件被告雖提出聲明書、銀行明細等事證,然皆 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楊淑芬間存有借名關係;且亦無 法以該銀行資料逕推論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甚 者,由鈞院調得之銀行開立資料可知,系爭帳戶開戶時 間顯晚於被告所稱借名登記時點,職故,被告關此指稱 洵屬無據。




⒉由證人蔡慶昌陳月玲之證述可知,無法具體確立訴外人 楊淑芬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情,被告所為借名登記之主 張,實不足採:
⑴證人蔡慶昌僅為東南旅行社之股務人員,僅是機械性、 慣性之辦理過戶登記,無法判斷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間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且其就股份交易價額、支付方式、 授權交易文件、有無契約、借名目的、資金關係等一概 不知;又從未詢問楊淑芬,無法證明本件為借名登記: ①證人蔡慶昌自承為東南旅行社負責股務、文書之人, 且未曾詢問過訴外人楊淑芬,證人蔡慶昌僅是機械性 、慣性之辦理過戶登記,並無任何實質審查功能,並 無法判斷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間是否存借名登記。 ②在問及股份交易價額、支付方式、授權交易文件等卻 稱不知;甚至,問及有關本件是否為借名登記、雙方 有無契約、被告借名目的、雙方資金關係等,證人亦 稱不知。足顯證人根本不知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之內 部關係。
③甚者,證人竟連訴外人楊淑芬之職稱被告與楊淑芬交 情時,更稱不知,顯見其僅為一名職員,根本不知悉 被告與訴外人楊淑芬間有無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④是以,證人僅為東南旅行社之股務人員,僅是機械性 、慣性之辦理過戶登記,無法判斷訴外人與被告間是 否存借名登記;且股份交易價額、支付方式、授權交 易文件、有無契約、借名目的、資金關係等一概不知 ;又證人蔡慶昌從未詢問楊淑芬;甚至連其職稱、與 被告關係皆不知道。在在足徵證人無法證明本件系爭 股票、車輛為借名登記。
⑵證人陳月玲稱其無詢問過楊淑芬股票過戶乙事;且對系 爭股票交易價額、資金關係、借貸關係、借名目的、有 無紙本契約等一概不知;又雖自稱為出名人,但說法卻 多處不合常情;甚者,對借名登記之事實一問三不知, 顯其僅是猜測為借名登記;更有甚者,證人稱楊淑芬有 提供帳戶,亦與其他出名人迥異,手法顯非相似。實則 ,證人陳月玲已多次稱不清楚兩人金錢債務關係,本件 非借名登記,至為顯然:
①證人陳月玲自承為東南遊覽車負責股務之人,且並未 曾詢問過訴外人楊淑芬有關股票過戶,而其僅是機械 性、慣性之辦理過戶登記,並無任何過問、探究等審 查行為,其根本無法判斷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間是否 存借名登記事實存在。




②且陳月玲就系爭股票買賣實際交易價額、資金關係、 借貸關係、借名目的、有無紙本契約等,證人一概不 知,足證證人無法知悉訴外人楊淑芬、被告兩人關係 。
③又證人陳月玲亦自承訴外人楊淑芬甚少去公司,與楊 淑芬不熟、被告李清松常去等語。是以,方會出現由 被告李清松轉交相關文件予證人陳月玲,亦符合一般 經驗法則,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不能據此稱二人 為借名行為。
④且證人陳月玲雖自稱其為出名人之一,姑不論此事實 是否為真容有爭議,其說法確有多處不合常情之處。 甚至對借名登記詳細內容一問三不知,回答「不知道 、不清楚、忘記了」次數高達十餘次,在在證明證人 無法證明此事實。
⑤實則,證人陳月玲已多次稱不清楚「訴外人楊淑芬與 被告李清松」間之金錢債務關係,在在足證其難以證 明本件為借名登記。
⑥是以,證人陳月玲自承為東南遊覽車負責股務之人, 但並無詢問過訴外人楊淑芬有關股票過戶乙事;且證 人陳月玲對於系爭股票買賣實際交易價額、資金關係 、借貸關係、借名目的、有無紙本契約等一概不知; 又證人陳月玲雖自稱為出名人,但說法卻多處不合常 情;甚者,證人卻對借名登記之事實一問三不知,在 在證明證人無法證明該借名事實。更有甚者,證人稱 訴外人楊淑芬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然包含證 人陳月玲在內之其他出名人在內卻無,更顯本件並非 借名登記。實則,證人陳月玲已多次稱不清楚「訴外 人楊淑芬與被告李清松」間金錢債務關係,在在認被 告所言非真。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21,718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票及系爭汽車係由楊淑芬提供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印 章予被告李清松使用,由被告李清松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 股票之股息由被告李清松所領取,系爭汽車則由被告李清松 所占有使用,系爭股票及系爭汽車之相關稅捐、費用等管理 、使用、處分、收益之必要負擔由被告李清松繳納,足證系



爭股票及系爭汽車為被告李清松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楊淑 芬之名下:
⒈查被告李清松基於與楊淑芬之互信關係,於徵得楊淑芬之 同意後,由楊淑芬主動交付其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印章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企銀帳 戶)存摺等資料予被告李清松使用,被告李清松遂以楊淑 芬之名義購置資產(包括系爭股票、系爭汽車、另案不動 產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足見楊淑芬同意將其名義借予被 告李清松使用。其中,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係由被告李清松 所使用乙節,業經證人陳月玲於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楊淑芬的中小企銀帳戶從91年或92年間 開始都是李清松在使用。楊淑芬本人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 」、「(法官:楊淑芬的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由何人保管? )李清松保管,該帳戶的印章也是李清松保管,因為李清 松常常叫我處理該帳戶的提現及存入,都是李清松將存摺 給我,提款也是我拿提款單給李清松用印,提款完後再將 存摺還給李清松。」等語,確認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 李清松所使用無訛。
⒉茲就被告李清松購買系爭股票及系爭汽車之事實及證據說 明如下:
⑴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162,678股,係由被告李清松於91 年間將其名下之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60,000股,借名登 記予楊淑芬,並陸續於91年至100年間,向他人收購股 份後,借名登記予楊淑芬,其股份移轉對象、時間及內 容,有股份移轉明細、相關交易之股票轉讓聲請書及被 告李清松所繳納之證交稅繳款書可稽。99年2月間現金 增資部分,係由被告李清松使用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於 99年2月10日支出2,062,060元取得;於93年及94年間向 訴外人張伯鎧陳筱薇收購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之金額 ,僅35萬元及5萬元,因金額較小,乃係以現今給付, 故無所謂提領或匯款之資金證明,實符常情。又,系爭 東南旅行社股份過戶事宜,均係由被告李清松委託東南 旅行社之經理蔡慶昌處理,有證人蔡慶昌所出具之聲明 書可查,且證人蔡慶昌於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稱:
「法官:是否曾幫被告李清松及楊淑芬處理東南旅行社 股份的轉讓?
證人:有,是李清松交代我辦的,李清松將過戶的股票 及雙方的印鑑章及證券交易稅的款項交給我辦理過戶, 是從民國91年4月16日開始處理。」




「法官:楊淑芬及股份移轉明細表上所載出賣人之印鑑 ,是否均由被告李清松所提供?
證人:是。」
「法官:轉股聲請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是何人所填 寫?
證人:我寫的。
法官:稅款是誰付的?
證人:是李清松先生交現金給我去銀行交的。每一筆都 是給我現金。
法官:在辦理股票轉讓的過程中,有無曾經與楊淑芬聯 繫相關事情?
證人:沒有。
法官:在辦理股票轉讓過程中,有無曾經和出賣人曾德 傳、張伯鎧陳筱薇、陳俊嘉、陳明泉聯繫相關事宜? 證人:我沒有和賣方聯絡,因為他們已經交付股票與印 鑑。
法官:關於股份移轉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各次股份移轉, 李清松曾為何等指示?
證人:就是交付股票及印鑑,並交代股票過戶給誰的名 義。」
「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清松除了把股票以此種方式移轉 登記在楊淑芬名下外,還有無以此種方式將股票登記在 別人名下?
證人:有,因為我們公司開股東會時,我會將相關股東 包括楊淑芬之股東會通知書、委託書會交給李清松。 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淑芬在生前有無跟你爭執過股票的 事情或股票的權利?
證人: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請說明一下你所稱借名登記 之意義?
證人:我所說的借名登記指的是股票雖然登記在其他人 名下,但據我所知股票及股東印鑑章是李清松保管,所 以我認為股票所有權實際上是李清松的,這是我的認知 。我們公司在發股息的時候,出納會跟我要借名登記的 名單併在李清松的部分一起給出納。」
從證人蔡慶昌上開證述,足證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確係 被告李清松以其資金購買且負擔相關稅捐、費用,並指 示證人蔡慶昌登記於楊淑芬名下,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 之權利證明文件係由被告李清松所收執,股息亦由被告 李清松所領取,故被告李清松確為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



之實質所有人,得單獨管理及處分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 。
⑵系爭東南遊覽車股份87,738股,則係由被告李清松於91 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陳金鳳及陳淑香購買,並將前開股份 借名登記於楊淑芬名下,其股份移轉對象、時間及內容 有股份移轉明細、相關交易之股票轉讓聲請書及被告李 清松所繳納之證交稅繳款書可稽。其中,向訴外人陳金 鳳購買系爭東南遊覽車股份4 萬股部分,係被告李清松 於91年間向訴外人陳金鳳收購東南遊覽車股份共計12.3 萬股,由被告李清松以其使用訴外人李樹軍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資金,開立台支支票支付予訴外人陳金鳳,分 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秀和林俐文及楊淑芬名下;於 91年間向訴外人陳淑香所收購之系爭東南遊覽車股份2 萬股,係由被告李清松直接以其自有帳戶轉帳予訴外人 陳淑香;99年2 月間現金增資部分,係由被告李清松使 用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於99年2 月1 日支出1,941,660 元所取得。又,系爭東南遊覽車股份之過戶及轉帳匯款 事宜,均由被告李清松委託東南遊覽車公司之職員陳月 玲辦理,且證人陳月玲於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稱:
「法官:有無幫楊淑芬或李清松處理東南遊覽汽車股票 的轉讓事宜?
證人:有,幫總經理李清松處理的。李清松會把股票拿 給我過戶,告訴我把股票過戶到誰的名下,由我辦理過 戶。
法官:李清松有提供何種資料讓你辦過戶?
證人:過戶對象及股票出賣人的身份證及印章及股票、 交易稅單。也有把要繳的交易稅款以現金給我,交易稅 應該是賣方要付,但有時候是用李清松在台新銀行的帳 戶扣款。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00、102頁轉股聲請書)轉股 聲請書上面的簽名為何人所簽?
證人:第100頁內容是我填寫的,賣方陳金鳳的簽名是 陳金鳳自己簽的,買方楊淑芬是我簽的,第102頁的內 容也是我填的,賣方陳淑香還有買方楊淑芬的印章都是 我蓋的。
法官:上述兩筆股票移轉之交易價額為何?
證人: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法官:是否知悉上述股票移轉之交易價款為何人所支付 ?




證人:陳淑香的是從總經理李清松的戶頭匯出去的,這 部分應該是我處理的,因為總經理的銀行事務大部分都 是我處理的,但陳金鳳的部分我忘記了。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01頁、103頁代徵稅額繳款書 )這兩張的內容是誰填寫的?
證人:是我寫的。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04頁)螢光筆所畫的這筆匯 款是因為何原因所匯的?
證人:這是現金增資,是楊淑芬匯給東南遊覽汽車的現 金增資。
法官:這是你匯到公司帳戶的嗎?
證人:不是,是從楊淑芬的戶頭匯出來的。
法官:在辦理陳金鳳、陳淑香與楊淑芬之股票轉讓過程 中,有無與該三人聯繫相關事宜?
證人:沒有,都是總經理李清松拿要過戶的股票、印鑑 、交易稅給我。
法官:剛才所提示的本院卷一100頁至103頁轉股聲請書 、代徵稅額繳款書在辦理完股票移轉登記之後,由何人 所保管?
證人:轉股聲請書要放在股務室、代徵稅額繳款書一聯 給出賣人、一聯給買受人,公司也有留一張。
法官:楊淑芬名下所登記之東南遊覽汽車公司股票相關 股息發放、股票移轉事宜,都和誰聯絡處理?
證人:都是跟李清松聯絡。」
「被告訴訟代理人:鈞院卷一104頁螢光筆畫的款項, 是否由李清松所使用之楊淑芬中小企銀帳戶匯入現金增 資帳戶?
證人: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上述款項是李清松以楊淑芬名義所匯 入嗎?
證人: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上述匯款是否你辦理?
證人:應該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此筆匯款是楊淑芬交代或李清松交代 你辦的?
證人:是李清松交代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台企銀帳戶,楊淑芬有無指示你做任 何的存取提領?
證人:沒有。」
依證人陳月玲上開證述,足徵系爭東南遊覽車股份確係



被告李清松以其資金購買且負擔相關稅捐、費用,並指 示證人陳月玲登記於楊淑芬名下,系爭東南遊覽車股份 之權利證明文件係由被告李清松所收執,股利、股息亦 由被告李清松所領取,故被告李清松確為系爭東南遊覽 車之實質所有人,得單獨管理及處分系爭東南遊覽車公 司股份。
⑶系爭金門皇家酒廠股份200,000股,則係由被告李清松 向訴外人胡庭毓所購買,於101年7月4日以系爭臺灣企 銀帳戶轉帳2,600,000元予訴外人胡庭毓,並借名登記 予楊淑芬名下,因股份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稅係由被告 李清松所繳納,而系爭金門皇家酒廠股份過戶及轉帳匯 款事宜,乃由被告李清松分別委託東南旅行社之職員陳 麗鈴及東南遊覽車職員陳月玲辦理,證人陳月玲於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有無幫李清松處理金門皇家酒廠股票的過戶? 證人:沒有,但有幫李清松匯款進去金門皇家酒廠買金 門皇家酒廠的股票,時間我忘記了。
法官:是否知道李清松係購買何人之金門皇家酒廠公司 股票,買來的股票是以何人名義登記?
證人:買胡毓庭的股票,過戶給楊淑芬,我是用楊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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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