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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108號
TPDV,89,小上,108,20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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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美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應就本件系爭貨款所示原因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審判決竟未 命其為舉證,逕自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應為給付,故此實有判決違反證據法 則之違法:
1、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再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故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者,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 再字第七二號判例謂:「所謂確定事實違背法令,凡確定事實違背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皆屬之。」,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2、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起訴狀記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 六月間,委由原告空運貨物貳批,提單...運費...」,然就本件所 請求之貨款除未具體提出請求權基礎外,更未提出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且原審判決理由載有證人王曉嬪,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庭訊證詞如下 :「我不記得該兩筆貨物運費是否現在爭議的運費,況且傳真信函只是委 託人在委託我們運送貨物時,雙方往來估價的通知單,並不是最後定案之 價格,如果委託人已確定委託公司運送,原告會寄一份正式的合約給委託 人,請委託人在合約上簽名蓋章。我記得去年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時, 我曾寄了合約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將合約寄回。」,是依證人王曉嬪上 揭證詞,上訴人倘果有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運送貨物,定須於契約上簽名蓋 章,惟被上訴人竟從未提出任一張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正式合約,且其所提



出僅有之統一發票、提單及帳單證物,皆由被上訴人自行撰擬或打字,亦 未見有任何上訴人親筆書寫之隻字片語,由此實不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貨款有「委請運送貨物」之契約關係存在。 3、是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即應 就上訴人委請其運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理由既採證人王曉嬪 上揭所言云云,而認定上訴人未簽回系爭貨款之運送契約屬實,卻又認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運送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貨款是一 萬二千餘元而應給付系爭貨款,職故,原審判決實有違背舉證分配法則之 違法,殆屬無疑。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根本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委請其運送貨物之事實,惟原審判 決仍執該證據認定上訴人應為給付貨款,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中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之違法:
1、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帳單及提單與上訴人所提傳真稿 二張認定上訴人就該提單上所載運送內容之貨款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之 責,且該判決記載:「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所委託的貨物兩批,原告之運費 報價即是新臺幣( 下同 )一萬二千餘元,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惟被上 訴人所提之該等發票、帳單與提單皆屬其所自為,既無上訴人之任何簽名 ,是憑上開證據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委請被上訴人運送如提單所載貨物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原因債權之事實亦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加以 舉證,已如前述,另依證人王曉嬪於原審庭訊時亦證稱:「如果委託人已 確定委託公司運送,原告會寄一份正式的合約給委託人,請委託人在合約 上簽名蓋章。」,是被上訴人未提出經上訴人簽章寄回之運送契約,且該 名證人亦陳稱上訴人無將其曾寄送之運送契約簽名寄回,然原審判決仍認 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載提單內容之貨物確有委請其運送之事實,其顯有 違反證據法則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2、又證人王曉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審庭訊亦言:「...但本件被 告公司在我將書面契約交付時他們( 按指上訴人 )並沒有將契約傳回來, 被告又表示急著要出貨,所以沒等他們將契約傳回來就先從香港將貨送到 美國。」,退萬步言之,縱使證人所言為真,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系 爭貨款所示之貨物運送即屬未待上訴人傳回契約之該筆運送,況其亦稱「 至於貨之種類及重量因時間已久我已不記得了。」,是倘被上訴人所提出 提單內容之貨物運送果有受上訴人所委請,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委請運 送之證明,惟原審判決不察,竟將該等未載有上訴人親自簽寫之單據即率 爾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本件運送關係,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3、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上託運人授權日期及簽署欄( 即Sender's aurhorization and signature)既未填載清楚,益足證其無法提出上訴人 委請其運送系爭貨物之合法授權,又由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執行業務之 際,會由收件人於他另收據上表示簽收無誤,然被上訴人除未提出該張應 載簽收無誤之收據外,自其所提之提單等證據觀之,亦未見任何收件人簽



收字樣,是被上訴人僅持於託運人及收受人處載有他另訴外人名稱地址之 提單、帳單,而向提單上未見其名之上訴人請求貨款,原審判決竟表示: 「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所委託的貨物兩批,原告之運費報價即是一萬二千餘 元,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而判令上訴人應就系爭貨款負擔給付之責, 是原審判決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要無疑 義。
(三)法院就系爭貨款所示原因事實未盡闡明之責,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明文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判決違背法令,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三號判例:「 按審判長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 訴時既主張自幼為宋杞琳所養,立有收養書為憑,而證人葉雲腹在第一審 亦證稱:宋杞琳收養上訴人,有寫收養契約書云云,則該收養契約書究存 何處,為何人所保管,應命當事人提出作證,以辯其真偽。原審既未依法 行使闡明權,亦未詳查事實真相,遽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未洽 。」,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三號判例:「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全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審判長違反此項闡明之義務者,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反法令。」 2、查就系爭貨款之請求,被上訴人僅提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委請其運送之 原因債權事實關係之統一發票、提單及帳單以為證物,而被上訴人為便於 原審法院審理此案,亦提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往來文書即傳真二紙,惟自 該二紙傳真實無法論斷其與被上訴人所示提單等所指之系爭貨款究是否屬 同筆貨款,惟原審判決竟未對本件兩造當事人善盡闡明之責,詳查其間所 爭者是否屬同一筆貨物運送,卻課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職故,原 審判決實有未盡闡明之責之違法,又退萬步言之,倘該傳真與提單所指確 屬本件所爭執之貨款,則據證人王曉嬪所言,該二紙傳真確為其所親寫, 且上訴人未將其所寄發之運送契約簽署寄回,故縱算上訴人確有委請被上 訴人運送貨物,其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亦存於傳真單所寫之價格,實屬合 理,然被上訴人竟以嗣後變更之貨款價格向上訴人請款,益徵其間不合理 之處,彰彰明甚。
三、證據: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提單樣稿影本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就本件貨物,委請被上訴人運送,早於第一審於受命法官前及言詞辯論時 自認,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二)次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 ,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闡釋綦明 ,查證人王曉嬪向上訴人報價於前,上訴人同意委運系爭運費之貨物於後,被 上訴人方能安排運送上訴人所有之兩批貨物,顯見兩造已合意並成立運送契約 ,縱合約未寄回、簽名或蓋章,亦無影響任何合約之效力,又兩造間早有貨品 運送往來,嗣上訴人欲逃避或短付運費,偽稱未委運系爭運費之貨物,或偽稱 被上訴人之報價僅為六千一百九十元及五千九百六十六元,惟查系爭兩批貨物 ,既係由香港運送至美國,且其材積重量各為一百二十四點五公斤及一百零二 點五公斤,若依上訴人所言,其每公斤運費各僅約四十九點七元或五十八元, 顯見上訴人所述與常理不合。
(三)再上訴人自承其貨物為保麗龍之產品,其材積重量高於實際之重量,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依運送條款,系爭運費之兩批貨物應以材積之重量收費;計算材 積重量之公式為長(公分)乘以寬(公分)乘以高(公分)再除以六千,即等於材積 重量(公斤),從而,
1、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材積重量計算如下: 【(36公分x56公分x37公分)x10(箱)】≒6000=124.32公斤即124.5公斤 2、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材積重量計算如下: 【(56公分x38公分x36公分)x8(箱)】≒6000=102.14公斤即102.5公斤 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基於市場競爭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調降之價目表, 試算本件運費如下:
1、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材積重量一百二十四點五公斤之運費: { 1165元( 0.5公斤基本運費 )+【140元(每0.5公斤運費)x248(124.5-0.5 x2)】}x1.05( 運費+0.5%營業稅 )=35885元 2、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材積重量一百零二點五公斤運費: { 1165元( 0.5公斤基本運費 )+【140元(每0.5公斤運費)x204(102.5-0.5 x2)】}x1.05( 運費+0.5%營業稅 )=31211元 是上開二項運費合計六萬七千零六十六元( 35855元+31211元=67066元 ),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金額七萬零三百十元,略低三千二百四十四元,乃係 被上訴人基於市場競爭調降價格所產生之差額。況依同業FedEx 印製之價目表 所列一百至二百九十九公斤重量物品之運送,每公斤運費為三百二十五元,則 試算本件運費亦達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325元x(124.5公斤+102.5公斤 )= 73775元 ),而UPS全球快遞之價目表所列一百零五公斤重量之包裹運至美國為 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元,而一百二十五公斤重量之包裹運至美國為四萬二千元, 則試算本件運費亦達七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35980元+42000元=77980元 ),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本件運費七萬零三百一十元,顯屬正當。三、證據: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帳單、統一發票及提單、臺北興 大郵局第二七一號存證信函、提單背面之運送條款中英對照、被上訴人運送貨物



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價目表、FedEx 國際快遞服務臺灣出口推廣價目表、UP S 全球快遞包裹價目表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自香港空運貨物二 批至美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運 費共計七萬零三百十元迄未給付,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零三百一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委請其運送貨物,且縱算上訴 人曾委請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前員工王曉嬪所書寫之傳真 信函既記載運費各為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及六千一百九十元,是兩造意思表示之合 致應存於傳真信函所寫之價格,則被上訴人嗣後變更運費價格向上訴人請款,自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自香港空運本件貨物二 批至美國,並由被上訴人分別簽發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號提單二紙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本件貨物運抵美國後,上 訴人迄未給付運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單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本件運費共計七萬 零三百一十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委請其運送之系爭貨物因屬保麗龍產品,材積重量自較實際重量為高, 而依運送契約之條款既載明運送人得根據較高之材積重量收費,是計算材積重量 之公式為長(公分)乘以寬(公分)乘以高(公分)再除以六千,即等於材積重量( 公 斤 ),從而,本件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既有十箱長度皆為三十六公 分、寬度皆為五十六公分、高度皆為三十七公分之產品,則該紙提單之材積重量 合計為一百二十四點五公斤(計算式如下:【( 36公分x56公分x37公分)x10(箱) 】≒6000=124.32公斤即124.5公斤),而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則有 八箱長度皆為五十六公分、寬度皆為三十八公分、高度皆為三十六公分之產品, 則依上開公式計算該紙提單之材積重量為一百零二零五公斤(計算式如下:【(5 6公分x38公分x36公分)x8(箱)】≒6000=102.14公斤即102.5公斤),再依被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調降後之價目表所列,自香港運送貨品至美國之運費標示 零點五公斤貨品之基本運費為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並於超過最低重量時每零五公 斤須加徵運費一百四十元,試算本件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運費加 計營業稅為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 計算式如下:{ 1165元(0.5公斤基本運費 )+【140元 (每0.5公斤運費)x248(124.5-0.5x2)】}x1.05( 運費+0.5%營業稅 ) =35885元 ),而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運費加計營業稅則為三萬 一千二百一十一元( 計算式如下:{ 1165元( 0.5公斤基本運費 )+【140元(每 0.5公斤運費 )x204(102.5-0.5x2)】}x1.05( 運費+0.5%營業稅 )=31211元 ) ,則上開二項運費合計六萬七千零六十六元( 35855元+31211元=67066元 ),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未經其調降之運費金額七萬零 三百十元相去不遠,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價目表、帳單為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支付本件運費共計七萬零三百十元,要非無據,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同業 FedEX 印製之價目表所列一百至二百九十九公斤重量物品之運送,每公斤運費為 三百二十五元,則系爭貨品如經上訴人委請FedEx運送既須支付運費七萬三千七 百七十五元(計算式如下:325元x(124.5 公斤+102.5公斤)=73775元),而UPS 全球快遞之價目表所列一百零五公斤重量之包裹運至美國為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元 ,至一百二十五公斤重量之包裹運至美國為四萬二千元,則系爭貨品如經上訴人 委請UPS運送亦須支付運費七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計算式如下:35980元+42000元 =77980元),復據被上訴人提出FedEx國際快遞服務臺灣出口推廣價目表UPS全球 快遞包裹價目表各一件為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其標示之價目表支付本件 運費七萬零三百一十元,既無高於同業收費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收 取上開運費並不合理云云,即難採信。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前員工王曉嬪 所書寫之傳真信函既記載運費各為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及六千一百九十元,是兩造 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存於傳真單所寫之價格云云,並提出傳真信函二紙為證,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該傳真信函既無記載託運貨品之品名、重量、材積及地 點,則上訴人主張傳真信函內所寫之價格即係本件運費,即非無疑,參諸證人王 曉嬪亦到庭結證: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情形並 不會很頻繁,通常一個月不到一次,而傳真信函只是託運人在委託運送貨物時, 雙方往來估價的通知函,並不是最後定案的價格,如託運人確定交其運送,其會 寄一份正式的合約並開立報價單給託運人,請託運人在合約上簽章確認,惟本件 上訴人並未將合約及報價單繳回卻直接透過被上訴人香港公司出貨,乃須依照被 上訴人價目表所列之一般標準價收費,而無從依合約價折扣運費,又其僅記得上 訴人曾詢問過託運約兩公斤重樣品價格,經其告知兩公斤 (小樣品)的運費應該 是傳真上所寫的五、六千元等語,甚為明確,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傳真 信函所載之價格向其收取本件運費云云,顯難採信,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 造曾約定系爭貨物之運費應依傳真信函所載之價格支付,則其辯稱被上訴人僅得 向其收取運費合計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云云,要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傳真信函所載之價格 向其收取本件運費,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本件運費七萬零三百一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王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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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一千零五十六元 由上訴人繳納。第二審送達費用 二百四十八元 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 一千三百零四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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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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