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71號
SLDV,103,婚,371,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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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71號
原   告 郭信儀 
被   告 謝正方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8 款及同條第2 項,擇一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及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離婚損害賠償,暨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妍伶(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中關於請求裁判離婚及給 付損害賠償部分,均係家事訴訟事件,另請求酌定對於郭妍 伶親權行使部分,則係與前揭裁判離婚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 得為合併請求。嗣原告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 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標的,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均見本院卷 二第216 頁),然經核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均 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為應係家事訴訟事件之追加, 合於前揭家事事件第41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離婚部分:
被告曾以持刀刺向房門,造成房門嚴重毀損之方式對伊恐 嚇,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曾以言詞威脅伊,又經常 大吵大鬧、破壞物品,還揚言要離家出走、開瓦斯及帶小 孩一起自殺,復誣指伊家暴、竊錄、傷害、偷竊、偽造文 書及毀損電腦,更因不滿伊提起離婚訴訟而恐嚇伊,已致 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長期有失眠、憂鬱之症狀,卻逃避治療,參以被告曾 有上述家暴、破壞物品、亂丟東西、大吵大鬧及揚言自殺 等不當行為,可見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一旦爆發 即可能非死即傷。




被告上開持刀刺向房門之行為,實係意圖砍殺伊,已有意 圖殺害他方之行為,事後卻與家人串供卸責。
被告婚後就吵著要離婚,且不願工作、操持家務及照顧子 女,又脾氣不佳、經常失眠,卻不聽勸告就醫,更時常消 失後不見蹤影。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曾持木棍欲毆打 郭妍伶,並棄置郭妍伶於不顧長達一週,且對郭妍伶毫無 耐心,時常對郭妍伶咆哮,亦未於104 年5 月24日至31日 間接郭妍伶放學返家。被告於104 年9 月間侵入伊之房間 ,竊取伊之存摺及財物,更將家中值錢物品悉數搬走。被 告兄長則教唆被告製造公安危機與事端,要被告對伊狠一 點、不要關水龍頭、燒瓦斯、要兇一點云云,被告也立即 遮掩家中監視器。再兩造甚少發生性行為,更已長期未有 任何親密行為,此由被告對伊身體特徵一無所悉,即為明 證。況伊對被告盡心付出,被告卻以暴力、誣陷等各種手 段相向,還冒名用電話查詢伊之存款資料,已有犯罪行為 ,更不斷說謊,甚與家人勾串要向伊索討大筆金錢後,始 願離婚,併參被告上開之不當行為,確實造成兩造夫妻感 情嚴重不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上,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6 、8 款及同 條第2 項,擇一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被告罹患憂鬱症卻不願接受治療,脾氣不佳,又有家暴、自 殺等紀錄,且自承必須在週六上班,勢將在假日使郭妍伶處 於無人照顧之危險中,顯不適合擔任郭妍伶之親權行使人。 反觀伊負責處理郭妍伶之一切事務,並負擔相關費用,全心 全意陪伴及教養郭妍伶,擔任郭妍伶之主要照顧者,自應酌 定由伊行使對於郭妍伶之親權。此外,伊目前須每月支付與 前妻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 元,而被告雖有存 款70餘萬元,卻刻意藏匿脫產,更不願負擔郭妍伶之任何教 養費用,且推算被告每月應有近2 萬4,000 元之薪資,故請 求被告應於郭妍伶成年前,按月給付伊關於郭妍伶之扶養費 1 萬元,並酌定被告與郭妍伶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以免兩造日後發生爭議。
兩造離婚顯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伊並無過失,自得依民法 第10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6 、8 款及同條第2 項,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 酌定由伊行使對於郭妍伶之親權、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郭妍伶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05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郭妍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郭妍伶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郭妍伶之扶養費1 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均係無故竊聽 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或竊錄伊非公開之活動,已屬犯罪行 為,且伊對原告擅在家中裝設竊錄及竊聽設備之事毫無所悉 ,遑論曾同意原告裝設。相關錄音譯文及翻拍照片俱屬違法 取得,原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加以使用。又縱認得為證據 ,亦應認原告時刻監控伊之一切言行,更以言語、動作不斷 挑釁,刺激伊本已趨於穩定之精神狀態,以製造聲請保護令 及訴請離婚之藉口。
離婚部分:
伊雖曾因口角後情緒激動,在家中廚房舉起手握正在切菜 的刀子而「嵌入」廚房門板,及因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而有不滿,但絕無恐嚇或意圖傷害原告之行為。又原告確 有在家中竊錄、竊聽及擅將汽車過戶之行為,伊並無誣指 。至原告所稱伊另有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相關行為 云云,則均非事實。是此,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虐待及 遭伊意圖傷害,因而訴請裁判離婚,皆為無理由。 伊雖罹患憂鬱症、幻聽及密閉空間恐懼等病症,但只要規 律接受治療及服藥,病情即能好轉,自非重大或不治之精 神病。況原告身為配偶,理應悉心照料並協助伊就醫,然 原告不但拒絕配合醫師建議之家族治療,更苛責伊不上班 及負擔家計,還時刻監控、竊錄伊之行動及言論,又對伊 百般挑釁,可見原告以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為由訴請 裁判離婚,顯乏依據。
伊否認兩造自102 年4 月至今均無親密行為,或曾表示要 原告花錢找女人,且此事非伊可一相情願,原告如刻意迴 避,伊亦莫可奈何。伊未曾在婚後即吵著要離婚,且為懷 孕、生產、照顧有成長遲緩及學習障礙之郭妍伶,始在原 告體諒下暫離職場,然於郭妍伶進入幼稚園後,即於100 年至102 年間任職於民間公司,更悉心承擔家務及照顧子 女之工作。再原告主張伊曾持木棍毆打郭妍伶、棄置郭妍 伶長達1 週、對郭妍伶沒有耐心、竊取原告存摺、將值錢 物品搬離家中、常常突然消失云云,均非事實。又伊於97 年至100 年間精神狀況穩定,且需照顧甫出生之郭妍伶, 始未繼續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嗣伊於100 年2 、3



月間,因母親過世及郭妍伶之學習障礙而出現失眠狀況, 即立刻回到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絕無原告所稱脾氣不佳 、經常失眠、不聽規勸就醫等事。此外,伊係在家中取回 自己所有之鑽錶,卻遭原告中傷為偷竊財物。何況,原告 與郭妍伶就讀安親班之老師甲○○外遇,擔心曝光而不讓 伊前去接送郭妍伶,且明知伊怕冷,卻故意在冬天將家中 窗戶整日打開,更不讓伊使用厚被,甚在家中暗自裝設錄 影及錄音設備,監視伊之一切行動,壓迫伊同意離婚,還 窺視伊與郭妍伶洗澡、持木棍將伊打傷、獨自將郭妍伶留 在家中,又以設定家中電視無法觀看無線台、摘除燈泡、 不開冷氣、不讓伊使用生活用品、停電後逕行外出等方式 ,對伊實施精神虐待。準此,即令認為兩造婚姻已有破綻 ,仍以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綜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
若判准離婚,考量原告實無監護郭妍伶之意願,且曾離婚一 次,若與伊之婚姻又告失敗,顯難教育郭妍伶具有正確之婚 姻與家庭觀念,可見原告缺乏適當之親職能力。再者,原告 有外遇行為,不顧郭妍伶依其年齡已有性別差異之意識,仍 與郭妍伶同床而睡,還開門觀看伊與郭妍伶洗澡,可見原告 顯不適合行使對於郭妍伶之親權,自應酌定由伊行使及負擔 對於郭妍伶之權利義務。郭妍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依 103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計算,應為2 萬7, 004 元,且原告有不動產及房租收入,自應負擔其中之1 萬 5,000 元,併請求原告應按月給付伊關於郭妍伶之扶養費, 及酌定原告之探視方式。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縱有理由,原告亦非無過 失之一方,不得請求伊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
綜上,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郭妍伶之親權 行使,及求命伊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認原告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 則應酌定由伊行使對於郭妍伶之親權,及命原告按月給付伊 關於郭妍伶之扶養費1 萬5,000 元,並為預備聲明:對於 郭妍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應自被 告行使及負擔對於郭妍伶權利義務確定日起,至郭妍伶成年 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郭妍伶之扶養費1 萬 5,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四、兩造於91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妍伶,並 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社正路住所)同居至 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266 頁),且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堪認為真。



五、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確認及實 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而有賴於以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方式達成。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預防理論等法律原理之制約,更應考 慮國家應對於人民各項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負有防止遭其 他私人侵害之保護義務。基此,民事訴訟雖未就證據能力設 有明文規範,然仍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上述法理及國家 之保護義務,併考量當事人畢竟不具有公權力而在收集證據 之手段上受有限制一情,而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因素綜合衡量審酌。從而,違法收 集取得之證據,固非一概否認具有證據能力,然若當事人係 以嚴重侵害他人之人格權、侵害他人重要之人格權、違反社 會道德或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等顯著不當之違法方式,而收集 取得之證據,為確保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不致與當事人權利 之保障、社會公益之維護失衡,更為避免國家承認嚴重違法 取得之證據仍得在民事訴訟程序上使用,而衍生未能確實履 踐其保護人民基本權不應受其他私人侵害之憲法義務之疑慮 ,自無從肯認此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甚明。經查: 原告提出如本院卷一第91-96 、97-106、108-111 、112-11 3 、118-121 、122-128 頁,及卷二第26-33 、34-37 、40 -42 、43-47 、55-59 、63-68 頁所示之錄音譯文12份(下 稱系爭錄音譯文),係原告以對社正路住所之市內電話裝設 錄音設備後錄製取得,另如本院卷一第129 、130 、131-13 3 頁所示之照片(下稱系爭翻拍照片),則係原告在社正路 住所之廚房、陽台及書房內裝設監視錄影器及針孔攝影機等 錄影設備拍攝取得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2-13 、341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26-227 頁),堪認為真。
原告雖稱上開錄音及錄影設備之裝設皆為被告知悉,且經被 告同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對此,原告主張被告曾在電話中表示:「信儀(按即原告) 無時無刻都在錄音」、「當初都有裝竊聽器啊」、「這支電 話也不能講」等語,固據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4 頁、卷二第27頁)。惟衡酌被告上開所述內容,縱能證 明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對電話錄音一事為真,但被告既未 有何關於同意錄音之表示,復未見原告另為舉證,自無法證 明被告曾同意原告對電話錄音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社正 路住所曬衣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雖可見鐵窗上 其中一條鐵柱有斑駁破損之狀況,然觀諸該鐵柱受損狀況尚



非嚴重,亦無斷裂痕跡,尚難憑此遽信社正路住所有何遭竊 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因家中曾遭竊,故在被告同意下設置 監視錄影設備云云,有何可信。何況,若原告確係基於防竊 之目的,理應裝設保全設備或警鈴,始足以在竊案發生當下 發生嚇阻或通知相關人員即時到場處理。反觀原告裝設之上 開錄影設備,至多僅能消極拍下侵入竊賊之照片,然竊賊身 分往往難憑攝得影像事後加以辨認,且縱依此順利逮捕竊賊 ,遭竊財物亦早已因時間經過被變賣銷贓,此為社會一般之 通念,益見原告主張係為防竊而裝設監視錄影器云云,顯係 臨訟編纂,無以為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裝設電話錄 音及監視錄影設備云云,難認屬實。
將自己與他人對話或通話內容,未經他人同意逕行錄音,並 提出作為民事訴訟上之證據,若屬該他人係基於自由意思而 為陳述,且非隱私或受誘導之對話,並有防衛權利之必要, 實務上固大多肯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審酌系爭錄音譯文係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對社正路之市內電話錄音後取得,且錄 音內容皆非原告與被告之對話,而係被告與社工、兄長、兄 嫂、妹妹及銀行職員等第三人間之通話內容,不惟造成被告 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已受不法侵害,更屬無時無刻、 不分對象地監控原告一切對外通話內容之極端手段。尤者, 併參原告另在家中裝置上開監視錄影設備,無時無刻側錄被 告在家中一切私密或非私密之行為,無異於將被告置於全天 候受監視之環境下。本院審酌「家」應為個人生活中最安全 之領域,然被告卻因原告擅在家中裝置上開電話錄音及錄影 設備,導致縱身在家中,亦毫無任何喘息或私密之空間,不 僅人格自由已受嚴重侵害,甚連被告在家中應獲得基本安全 保障之人格尊嚴,亦幾近無存。是此,如本院仍認系爭錄音 譯文及翻拍照片得作為證據使用,雖能達成民事訴訟發現真 實之目的,但卻對被告之人格自由、居住自由及人性尊嚴造 成嚴重侵害,更等同於無視作為國家公權力機關之法院,在 憲法上應負有保障人民基本權不受其他私人侵害之保護義務 ,甚有誘發其他離婚訴訟之當事人,率以證據難以收集作為 藉口,擅以相同方式在家中對配偶進行全天候之錄音、錄影 ,致使「家」應提供之基本安全保障淪為空談,不符合預防 理論之原理,至屬明顯。抑且,縱認被告知悉原告對電話進 行錄音,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同意,仍無從因此即使系爭 錄音譯文之取得為合法。綜上,本院認為系爭錄音譯文及翻 拍照片之證據能力應受否定,原告不得執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使用。




六、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 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 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 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 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 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同院34年 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可 參。茲查:
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許,因與原告口角後情緒激 動,持菜刀刺破社正路住所之廚房門板,而對原告進行威嚇 ,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429 號通 常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於該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自承:當天 原告一直以言語刺激伊,伊如不拿刀子刺門,原告就不會停 止,伊只是拿刀子要嚇原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意思,不然不 會只刺門等語(見該事件卷第4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通常保護令及事發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87 、 12、88-89 頁),雖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雖非 允當,然衡其發生之原因,應僅係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所偶 發之單一行為,且原告雖在心理上受到威嚇及恐懼,但尚未 蒙受其他身體上之傷害,尚無從以此單一事件,即論斷原告 係受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原告提出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 內容僅係記載被告通報遭受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既乏其 他證據可佐,自無從憑此推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誣指家暴云云 為真。又被告手寫書信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頁),僅表 示希望能忘掉過去並好好經營家庭等語,難以此認定原告主 張其婚後必須一再安撫被告之情緒云云屬實。再郭妍伶固於 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聽過原告罵被告, 平常都是被告罵原告比較多,伊只知道原告站著被罵,不知 罵什麼內容等語(見該事件卷第53頁)。惟本件為家事訴訟 事件,尚非得適用自由證明之非訟事件,而郭妍伶既係以未 成年子女身分在上開保護令事件中到庭陳述,並非以證人身 分進行證述,且未見郭妍伶經告知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據實 證述之義務,顯見郭妍伶上開陳述內容不得在本件中作為證 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經常遭被告辱罵云云為真。再原



告提出之受傷照片、牆壁破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80-383 、384 頁),僅能認定原告於96年12月間受有右臂傷害,及 社正路住所牆壁曾於94年9 月間破損等事實,但難推論係因 被告實施傷害或毀損行為所導致。
被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上固記載:「個案明 顯情緒低落、失眠、甚至企圖自殺(割腕、跳樓),所幸被 案夫阻止」、「個案也提到最近情緒會突然爆發出來,會忍 不住以砸東西來發洩情緒」、「自殺想法」、「案主常在不 如己意,或不合其要求時,出現生氣的情緒,當他人堅持不 配合時,雖表現上表現配合,但情緒會累積而爆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7 、185 、195 頁)。然經衡酌此僅為被告 個人情緒之波折,且兩造結婚至今已13年,被告僅在96年8 、9 月及103 年8 月間就醫時出現前述情緒反應,尚非經常 反覆發生,難認原告因此即受有不堪忍受之壓力。抑且,被 告於96年至100 年及103 年間,均有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 部就診之紀錄,且103 年前往就醫亦係在原告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之前,可見被告應無原告主張逃避治療精神疾病之事實 。
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雖曾自承:原告的書房本來就很亂 ,又說要丟東西就一起丟,伊就順便與原告一起丟等語(見 該事件卷第4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9頁),然此僅屬被告對單一事件之描述,尚難遽認 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破壞物品、亂丟東西云云為真。 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傷害、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 後,均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6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16-117 頁,卷二第389-392 頁),堪信屬 實。然經衡酌此係被告行使其法律上告訴權之正當行為,且 次數尚非頻繁,難謂已有濫訴之情形,自無不當。另原告主 張被告曾以其私設針孔攝影機、偷竊手機sim 卡為由報警云 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至原告其餘關於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主張,均係以系爭錄 音譯文為證,然系爭錄音譯文既經本院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又未見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
綜上,被告雖曾有持刀持破廚房門板、出現負面情緒及自殺 想法、丟擲原告書房內物品等行為,然本院衡酌各該行為之 情節,認均未達到使原告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亦不足以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故原告主張受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因而訴請裁判離婚云云,難以憑採。



七、被告上開持刀刺向廚房門板之行為,雖屬不當,然參原告並 未遭被告刺傷,亦未受有為阻止被告攻擊之防衛性傷勢,且 原告又未對被告當時除威嚇之意思外,尚具有將其殺害之意 欲一事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訴請裁判離婚,為無 理由。
八、原告主張被告有失眠、憂鬱等精神病症,未為被告爭執,雖 堪認屬實。然衡酌失眠、憂鬱症依目前之醫學發展,係屬可 以治癒之疾病,並無不治之情形,更難謂係重大病症,故原 告主張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而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8 款請求裁判離婚,即屬無據。
九、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 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 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以,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 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吵鬧要求離婚,且不願工作及操持家務 ,兩造婚亦甚少有親密行為,更自102 年4 月至今均無任何 性行為,被告甚要其自己花錢找女人云云,為被告否認,且 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原告雖舉郭妍伶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之陳稱:伊不 乖時,被告會打伊;伊不睡覺時,被告也會打伊,伊是在找 東西,原告要被告不要打伊,被告就沒有打伊等語(見該事 件卷第51-52 頁),欲證明被告曾於103 年7 月間持木棍毆 打郭妍伶。然郭妍伶在上開保護令事件中,並非以證人身分 作成證述,自難採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已如前述,況依郭妍 伶上開所述內容,亦僅見被告係基於教養目的而懲戒子女,



並無原告主張持木棍毆打郭妍伶之情形。
被告雖曾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伊於103 年7 月14 日並未生氣,只是坐在沙發上不理小孩等語(見該事件卷第 48頁),然憑此內容尚難推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 年7 月 14日間,棄置郭妍伶不顧長達1 週云云屬實。再原告主張被 告經常對郭妍伶無耐心及咆哮云云,同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難為憑採。
被告尚無原告主張逃避治療精神疾病之事實,已如上述。又 被告雖曾在訪視時表示:「心情不好時,會到弟弟位於北投 的家修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之4 頁),然無從憑此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7 月間離家出走10 次,經常突然消失,且未於104 年5 月24日至31日間接郭妍 伶返家云云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脾氣不佳、侵入其房間內竊取存摺及財物、冒 名以電話查詢伊之存款資料、將家中值錢物品悉數搬走,還 與家人勾串向其索討大筆金錢始願離婚,被告兄長則教唆被 告製造公安危機及事端、對原告兇狠一點、不要關水龍頭、 燒瓦斯云云,無非均係以系爭錄音譯文及翻拍照片為證。然 系爭錄音譯文及翻拍照片業經本院認定不得作為證據,已如 前述,復未見原告另舉證為實,自難採認。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以憑 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亦 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6 、8 款及同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合併請求酌定對於郭妍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 被告給付50萬元之離婚損害賠償等部分,亦應併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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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