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追加原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馮英
追加被告 何耀祖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英及何耀祖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面積為五十八點八六平方公尺)騰空並拆除,並將A部分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馮英及何耀祖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馮英及何耀祖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面積為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騰空並拆除,並將D部分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立臺灣大學。被告馮英及何耀祖應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及國立臺灣大學分別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元、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元、貳佰零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分別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及國立臺灣大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命被告依附表一、三給付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柒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分別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及國立臺灣大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馮英及何耀祖皆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 有被告2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4頁、本院卷二第43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與本件事實 相關之基本問題,均未能切題回答,本院認被告2 人均無法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乃依原告之 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95號及104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選 任陳宏彬律師擔任被告2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實施本件 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何安繼,此經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提出國防部民國104 年7 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1 份可稽(本院卷 二第156-157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155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許福曜、何美蓮、金敬龍及馮英應分別將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拆除(每人占用 之實際面積待測量),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分別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請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遭被告占用 之土地面積後,因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部分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000地號土 地係由國立臺灣大學所管理;又依被告馮英之主張,系爭房 屋為其丈夫即訴外人何宗武於76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唐志宏 購入,於訴外人何宗武過世後,系爭房屋之稅籍即移轉登記 於其子何耀祖名下,而被告馮英又未提出其母子有辦理遺產 分割之證明,應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馮英與其子何耀祖共同 繼承,故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另追加何耀祖為被告,並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馮英及何耀祖應將座落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部分建物騰空並拆除,並將A部分建物(58.86平方公尺)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二)被告馮英及何耀 祖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下同)134萬5,815元, 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英及何耀祖應自103年8月5日起,至第1項聲明履行 完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萬2,857元。(三) 被告馮英及被告何耀祖應將座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 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部分建物騰空並拆 除,並將D部分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立臺灣大學。 (四)被告馮英及何耀祖應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26萬280 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馮英及何耀祖應自104年8月27日起至第3項聲明 履行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4,338元。(五) 第2項及第4項聲明所命給付,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另一被 告於其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五)上開拆屋還地及一 次性給付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二第173頁反面至174頁、第199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 要,因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及訴外人國防部於83年12月16日簽署土 地相互撥用協議書,約定將「精誠營區」○○區○○段一 小段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撥交國防部 使用(其中000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5日分割出系爭000-0 地號土地),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於97年8月4日以校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同意撥用上開國有 土地,行政院又於98年1月15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國防部,准予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將上開 國有土地撥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使用。惟精誠營區使用單 位發現上開土地有住戶占有使用,其中被告馮英及何耀祖 現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係占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如附圖A、D部分所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即於95年8 月31日召開土地遭占用排除會議,被告馮英亦有到場,住 戶意見均稱:「居住於此地已數十年,與臺大、情報局未 簽訂租、借或使用契約,亦未取得任何居住憑證。」而依 被告馮英之供述,系爭房屋乃其配偶即訴外人何宗武於76
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唐志洪所購入,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於訴外人何宗武過世後,應由被告馮英及何耀祖共 同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及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馮英及何耀祖應將座落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 建物騰空並拆除,並將A部分建物(58.86平方公尺)占有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被告馮英及何耀祖應 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134萬5,815元,及自104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馮英及 何耀祖應自103年8月5日起,至第1項聲明履行完畢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萬2,857元。3.被告馮英及被 告何耀祖應將座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士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部分建物騰空並拆除,並將D 部分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立臺灣大學。4.被告馮 英及何耀祖應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26萬280元,並自104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馮英及何耀祖應自104年8月27日起至第3項聲明履行完 畢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4,338元。5.第2項及第 4項聲明所命給付,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 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5.上開拆屋還地及一次性給付 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鄭化民所興建,其於57年5 月24日贈 與訴外人唐志洪,訴外人唐志洪再於76年出賣予被告馮英 之配偶即訴外人何宗武。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原為原告國 立臺灣大學所管理,嗣原告2 人換地後,系爭土地現由原 告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過原告 國立臺灣大學默示同意,故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與原告國立 臺灣大學換地後,應繼受原告國立臺灣大學與被告間之法 律關係;且從卷附「臺大與本局交換土地建物住戶調查表 (下稱系爭調查表)」附記二記載「有關臺大與貴局交換 土地一節,是否與民等住戶權益有失,或有所損害,今仍 未蒙貴局明確指示或告知…」,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 地業由被告2 人所使用,且長期得到臺灣大學同意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A 、D 部 分所示。系爭房屋原為訴人鄭化民所興建,於57年5 月24 日贈與訴外人唐志洪,訴外人唐志洪再於76年出賣予訴外 人即被告馮英之配偶何宗武,現由被告馮英及何耀祖使用 。
(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現分別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及臺 灣大學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2 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2 人無權占用, 被告2 人則抗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係得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之 默示同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被告2 人就其 有正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現分別為原告國 防部軍備局及臺灣大學所管理,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附圖A、D部分所示,原為訴 人鄭化民所興建,於57年5月24日由訴外人鄭化民贈與訴 外人唐志洪,訴外人唐志洪再於76年出賣予訴外人即被告 馮英之配偶何宗武,現由被告馮英及何耀祖使用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士林鎮公 所契稅收件清單、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8-103、167、17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2 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調查表為證,惟 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經管之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並越界占用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經管之系爭000地號土地 ,並非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提供使用,亦無訂立契約或約定 之情事,有國立臺灣大學104年3月10日校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頁);又系爭調 查表之附記二雖有記載「有關臺大與貴局交換土地一節, 是否與民等住戶權益有失,或有所損害,今仍未蒙貴局明 確指示或告知…」,然就此段文字之文意以觀,僅說明原 告2人換地一事是否對住戶造成損失尚未經原告國防部軍 備局確認,亦未肯定確實已造成住戶之損害,是尚難使本
院依系爭調查表而認定原告臺灣大學確曾同意被告2人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既否認曾同意 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調查表又未能使本院產 生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被告2人就有合法占有權 源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尚屬無 稽,被告2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洵堪認定。
3.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 係由訴外人何宗武購入,其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2 人 共同居住使用,業如上開認定,而被告2 人並未主張曾就 訴外人何宗武之遺產為分割,可認系爭房屋應由被告2 人 共同繼承,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由被告2 人共 同行使,從而,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將如附圖A 、D 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自屬有據。
(二)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 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 決定。經查:
1.本件被告2 人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2 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
2.又被告占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經複丈結果分別 為58.86、11.17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月16日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5日 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83頁,即本判決之附圖) ;又系爭房屋面對○○街,對面即為芝山公園,距離至誠 路步行約3分鐘,至誠路上有公車站牌,並有645、206號 公車經過。附近有雨農、雨聲國小,步行約5至10分鐘可 達;步行約15分鐘(經雨農橋)有部分攤販,系爭房屋鄰
隔即為軍情局,旁邊亦有1、2間餐廳,附近商業活動不盛 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18日、10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二第76、78 -79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 程度、被告占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出入通行之便 利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 ,尚屬適當,是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主張被告2人 應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 一、三所命給付之部分,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2 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2 人並未構成不真正連 帶債務,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2 人就本判決第2 、4 項於 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2 人應將如附圖A、D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 、3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2 、4 項所命被告依 附表一、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一:被告馮英及何耀祖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部分┌──┬───────┬───┬──┬──┬─────┬──────────────┐
│編號│日期 │利息起│年息│基數│金額 │備註(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 │ │算日 │ │ │ │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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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 月1 日至│104 年│3% │4 │26,605 元 │計算式:45,200元(公告地價)│
│ │98年12月31日止│9 月2 │ │ │ │×58.86 平方公尺(占有面積)│
│ │ │日 │ │ │ │×3% ÷12×4 =26,6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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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 月1 日至│ │3% │55 │377,145元 │計算式:46,600元(公告地價)│
│ │103 年7 月31日│ │ │ │ │×58.86 平方公尺(占有面積)│
│ │止 │ │ │ │ │×3% ÷12×55=377,14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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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馮英及何耀祖應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部分┌──┬────────────┬──────────────────────┐
│編號│日期 │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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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8 月5 日起至第一項│計算式:46,600元(公告地價)×58.86 平方公尺│
│ │聲明履行完畢時止 │(占有面積)×3%÷12=6,857 元 │
└──┴────────────┴──────────────────────┘
附表三:被告馮英及何耀祖應給付原告臺灣大學部分┌──┬───────┬───┬──┬──┬─────┬─────────────┐
│編號│日期 │利息起│年息│基數│金額 │備註(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 │ │算日 │ │ │ │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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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 月27日至│104 年│3% │60 │78,078元 │計算式:46,600元(公告地價│
│ │104年8月26日止│9 月2 │ │ │ │)×11.17 平方公尺(占有面│
│ │ │日 │ │ │ │積)×3%÷12×60=78,078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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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馮英及何耀祖應按月給付原告臺灣大學部分┌──┬────────────┬──────────────────────┐
│編號│日期 │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
├──┼────────────┼──────────────────────┤
│1 │104 年8 月27日起至第三項│計算式:46,600元(公告地價)×11.17 平方公尺│
│ │聲明履行完畢時止 │(占有面積)×3%÷12=1,30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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