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號
SLDM,105,聲,9,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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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
第156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4 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三本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以10 2 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聲請 狀誤載為0.73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 18公克,聲請狀誤載為0.03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973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人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 14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 期間自102 年11月18日起算2 年,已於104 年11月17日屆滿 ,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 淨重0.032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731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 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9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 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97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中心102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 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聲請狀 中,將上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記載為0.7318公 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18公克記載為0. 0328公克,與卷內上開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均不相符,顯係相互誤植所致,併 予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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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