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正安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64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正安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和解,且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如獲交保,伊會與母親同住, 由母親代為應徵資源回收場工作,絕無逃亡之虞,且伊希望 能在年邁祖母還可行動下陪她四處走走,在入監前能對祖母 盡起短暫的孝道,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 問後,認為有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 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裁定執行 羈押。
㈡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所犯攜帶兇器強 盜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3 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罪刑不輕,則被告於本案既經判處重 刑且尚未確定,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 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防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即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又被告之戶 籍地雖在彰化,惟於案發前早已離開該戶籍地而無實際住居 斯址,其於104 年10月6 日偵訊時更坦承係因「沒東西吃、 沒有地方住」而犯本案(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亦供稱:我住在姐夫承租的淡水沙崙路房子,已經住了2 個星期,管理員說如果管理費繳不出來,要叫我搬走,這2 個星期我都沒有工作,姊姊1 日只給我100 元生活,我姊姊 把我帶到臺北就是要磨練我等語(見本院104 年10月6 日訊 問筆錄第3 至4 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居所地為 其母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見本院卷第 56頁),被告已有多個居所地,卻又以「沒地方住」為由犯 下本案,足認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原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上開羈押 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 替代,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是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 要,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至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已與被害人和解、陪伴祖母、 孝順祖母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