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劉鳳陽住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烏山頭一之三
七號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但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惟,惟迄今仍未補正 ,是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