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謝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謝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謝富前因於民國102 年間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4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於102 年間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於103 年間涉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於103 年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再以104 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而自103 年 4 月1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4 月13日,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0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5年3年 4日,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謝富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 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 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 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