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茂揚
義務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
第237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揚歷經多次偵審程序,現已認罪, 說詞前後並無二致,檢警亦已搜索扣押相關證物,應無滅證 之虞,且兩造筆錄關於案件情節之出入不大,願以限制住居 替代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林茂揚經本院於104 年10月8 日移審訊問後,否認起訴 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有證人彭睦 翔、何吉祥指訴明確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鏈袋、電子磅 秤扣案可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 大。且查,被告有通緝前科,又否認犯罪,被告供述又與證 人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 押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4 年10月8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12 月29日宣判。
㈡又被告林茂揚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借撥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之前科紀錄表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12月16日北檢玉沛104 執緝1487字第86739 號函乙份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7 號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及宣判,遂於104 年12月30日借 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前揭妨害兵役案件,被 告業於104 年12月30日執行該案,此有指揮書影本乙份附卷 可稽。
㈢是被告既已送執行他案,非由本院裁定在押,被告所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