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號
SLDM,105,聲,15,201601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11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0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瑞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為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前所犯,故無重複觀察、勒戒 之必要,而予以簽結。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97公克)因屬違禁物,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 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 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 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 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4 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聲 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9日以 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本 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前案觀察、 勒戒前,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已無再聲請觀察、勒 戒之必要,而經聲請人簽結,亦有聲請人104 年11月26日簽 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聲字第 1188號卷第59頁)。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50公克,淨重0.3900公 克,取樣0.0003公克化驗,總淨重餘0.3897公克),經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 104 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卷第53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 袋1 包,與內含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 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 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