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4號
SLDM,105,撤緩,4,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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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余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
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余諠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7 月18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處拘役30日 ,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騷擾被害人劉秋 波、許月琴許月英,亦不得前往被害人劉秋波許月琴許月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於103 年 8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3 年10月15日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由103 年執護字第288 號乙案執行 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2 、4 、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有明文。緩 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 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 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 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係以「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 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 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 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是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與否,厥在違反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情節重大」 ,而該「情節重大」已使「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再 按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



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 ,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當然之解釋。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4 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騷擾被 害人劉秋波許月琴許月英,亦不得前往被害人劉秋波許月琴許月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 於103 年8 月11日確定乙節,有卷附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又受刑人未於104 年10月23日向 觀護人報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1月20日 、104 年12月16日發函告誡,促其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且 對受刑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送達,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觀護輔導紀要、104 年11月3 日士檢朝諄103 執護288 字第 35769 號函、104 年11月26日士檢朝諄103 執護288 字第 38634 號函各1 份、該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5至20頁);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員警前 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受刑人戶籍址查 尋,該處目前無人居住係空屋,查尋受刑人未獲,亦有該分 局104 年12月7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22頁),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 104 年12月7 日訪視上開受刑人戶籍址,經按門鈴多次均無 人應門,而出入大門3 樓信箱口處貼有不少張司法文書待領 通知書,訪視時附近居民因見按鈴無人,遂熱心告知,該棟 房屋近期已賣掉無人居住,且新屋住亦尚未入住等情,有該 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先予敘明。
㈡然受刑人於103 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 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上填載其住居所及指定公函送達地 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有該具結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頁正面),惟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有關受刑人應於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2月16日向該署觀 護人室報告之命令僅對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 號3 樓」戶籍址送達,而未送達於「新北市○○區○○街 000 號2 樓」受刑人居所址,有前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 難認此部分執行命令之送達已為受刑人所知悉,則受刑人此



2 次未遵期報到,是否為故意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非 無疑。是受刑人雖曾有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 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事項 ,然其情形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其主觀上是否係故為違反緩 刑所附條件而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而足認保護管束處 分確已不能收效,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遽認。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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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