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966 號、第9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
度審易字第14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志遠前與黃可昀交往遭黃可昀之養父湯逢淞反對,竟因 此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 上午5 時5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路邊拾起之磚頭,丟 擲湯逢松之配偶湯陳麗罔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窗玻璃,致該片玻璃破裂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湯陳麗罔,適湯陳麗罔目睹上開經過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陳麗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遠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字第966 號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1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湯陳麗罔、目擊證人即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何振隆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133 號卷第 42至45、78至79頁,偵字第11444 號卷第4 至6 頁),且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 紙、監視器影像 照片4 張、告訴人所有車輛前車窗玻璃碎裂照片2 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 片(見偵字第10133 號卷第4 至6 、39、49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賭博及毀損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尚
可;其為發洩自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前方擋風 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 萬元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 ,然至今仍未履約賠償,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係因 不滿告訴人之配偶湯逢淞反對其與黃可昀交往,另考量被 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以駕駛公車為業、 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