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83號
SLDM,105,審簡,83,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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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綸(原名許子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8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
122 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9M-2372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佳綸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因名下自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遺失,且因該車欠稅無法領用新 號牌使用,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上網進入豆豆聊天室,向暱稱「訂購大牌」之人 ,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約定於104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出口面交取貨,即於同日懸掛偽 造之上開車牌2 面,嗣於同年月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 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悉,並扣得偽造之上開 汽車車牌2 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佳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偵緝卷第16至17頁,105 年度 審易字第122 號卷第11頁背面),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104 年7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 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29頁),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 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 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 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 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佳綸未循法定程序領牌, 自行向暱稱「訂購大牌」之人,購買偽造之上開車號00-0



000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前後復停放於道路上,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許佳綸行使偽造汽車號牌,漠視法令, 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122 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9M-2372 」車牌2 面,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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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