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8號
SLDM,105,審簡,38,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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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綺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芷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江芷綺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將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星凱」(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警追查中)之人,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玟靜」之女 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飭警追查中)向巫吉湖謊稱需資金週轉,巫 吉湖不疑有他,於104 年1 月23日,至彰化縣員林鎮○○ 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江芷綺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再於104 年1 月30日前某時,「陳玟靜」向巫吉湖謊 稱其經營之公司員工運送貨品時,發生車禍,欲向巫吉湖 借款購買貨品,致巫吉湖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30日, 至上址陽信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至江芷綺上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巫吉湖 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巫吉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芷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至98、



145 至146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卷第19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吉湖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 份、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案件 編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23 至25、79至83-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二)再者,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乃交由友人王星凱申辦具信用卡功能之 提款卡,且交付時其內並無存款云云,惟查:申辦信用卡 之管道甚多,尚且可透過網路申辦,是申辦兼具信用卡功 能之提款卡並無困難,無由他人代為辦理之必要,況被告 迄未能提供王星凱聯絡方式供檢警機關查證,顯見被告所 辯,要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訛;再者,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 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 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 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 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 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無疑,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友人王星凱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 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 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 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 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 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



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 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 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 ,而於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 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 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星凱」、 「陳玟靜」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其友人王星凱即詐騙集團 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 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 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事後 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 本件詐騙匯款之受騙總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當庭給付告訴人巫吉湖2 萬元以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 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且為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19頁背面、20頁正面),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 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 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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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