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雅
朱靖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雅於民國104 年8 月 20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湖二路交叉路口,欲繼續往前直行進入新湖 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被告 即告訴人朱靖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湖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因而煞避不及,致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雅駕駛之上 開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即告訴人朱靖勝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遳 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合併右頂枕部挫傷血腫約 2.5x2.5 公分、右臀部挫傷、肩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瘀血及 胸部悶痛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朱靖勝則受有4x0.2 、2x0. 2 公分兩擦傷及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雅、朱 靖勝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雅、朱靖勝對彼此告訴過失傷害罪 部分,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 即告訴人楊智雅、朱靖勝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自行 相互以書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被告即告訴人 楊智雅、朱靖勝分別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