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4號
SLDM,104,訴,264,201601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安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黃信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正安黃信豪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50分許,由葉正安騎乘黃信豪向胞姐黃 慧娟借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攜帶葉正安所 有、總長度為50.4公分、刀刃寬度4.2 公分、刀刃長度為39 .9公分、單面開鋒,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 器使用之西瓜刀,隨機尋找強盜目標,而於行經新北市淡水 區沙崙路宏盛建設工地旁時,見周志衡獨自1 人行走在巷內 ,乃選定周志衡為強盜目標,旋由葉正安將機車停在周志衡 左前方,黃信豪即下車持西瓜刀,近距離朝周志衡作勢揮砍 2 、3 下,周志衡因而向後退2 、3 步閃避,黃信豪即再持 刀逼近,並拉住周志衡之腰包,嚇令:「在跑路,欠索費」 (台語),共同以此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方式,對 周志衡施以脅迫手段,至使周志衡無法抗拒,而依指示,將 腰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交予黃信豪,得手後,因 周志衡央求留下一些錢吃飯,黃信豪乃返還100 元予周志衡 ,隨即與葉正安共同騎乘機車離開。所得現金均已花用殆盡 。
二、葉正安黃信豪因嫌強盜周志衡得款太少,竟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換由黃信 豪騎乘機車搭載葉正安,攜帶上揭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隨機尋找強盜目標,於同日



晚間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長頸鹿 公園社區巷口,見溥紀雪從自動提款機領款出來,獨自騎乘 機車搭載2 歲小孩離開,乃選定溥紀雪為強盜目標,尾隨溥 紀雪至新春街85巷27號社區巷底,迨溥紀雪停車,讓小孩下 車站在機車後方,溥紀雪則坐在機車上準備停機車時,黃信 豪即將機車停靠在溥紀雪機車正後方,旋由葉正安自塑膠刀 鞘中取出西瓜刀後下車站在溥紀雪之小孩旁,嚇令溥紀雪交 出錢包,溥紀雪見狀,強烈感受到其小孩之生命、身體遭受 危害而驚恐萬分,至使不能抗拒,任由葉正安強取溥紀雪所 有之COACH 皮夾(皮夾價值約1 萬元,其內有現金2 千多元 、溥紀雪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溥紀雪 與其孩子之健保卡、信用卡2 張及提款卡4 張)得手。嗣所 得現金嗣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除皮夾已尋獲發還溥紀雪外 )均棄置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 段8 巷口邊之淡水河裡。三、嗣經溥紀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逐一比對後,再循線 查訪附近社區管理員及宏盛建設工地人員,而查獲上情。黃 信豪於查獲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帶同警方至新北市○ ○區○○路00號7 樓之5 其與葉正安所住套房,並同意警方 實施搜索,扣得上揭西瓜刀1 支、2 人作案時所著之安全帽 、衣著等物,並起獲溥紀雪遭強盜之COACH 皮夾1 個(已發 還溥紀雪)。
四、案經溥紀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葉正安黃信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葉正安對於上開事實,除就強盜犯罪行為分工部分 ,否認係由被告黃信豪持刀下手,辯稱:這件是伊持刀去做 的云云之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4 頁 ),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害人周志衡應未達致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葉正安應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18



6 頁反面);被告黃信豪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周志衡的 部分,是在要回家的路上無意間看到,當時葉正安要伊停車 ,說他要拿東西,伊就停車下來給他拿,伊沒有看到葉正安 從機車置物箱裡拿出什麼東西,之後葉正安要伊騎車到巷子 裡,然後葉正安就下車搶周志衡,事前伊並不知道,是葉正 安下車後伊看到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 其辯護人辯稱:案發前係葉正安提議因缺錢而欲持刀向人行 搶之計畫,惟黃信豪僅知悉葉正安要拿刀嚇人而已,並不知 悉會有致他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且當天係黃信豪騎乘機 車後載葉正安黃信豪並未下車,亦非持刀之人,更無與周 志衡交談,依周志衡所指持刀歹徒年約20至30歲、戴3/4 安 全帽之特徵,均與黃信豪僅係19歲、戴半罩式安全帽不符, 又周志衡應無因此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周志衡於上開時地遭歹徒持西瓜刀強盜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50 至 152 頁,本院訴字卷第92至101 頁反面)。其中,關於被告 2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共乘機車到場,其中1 人下車持西瓜刀 向周志衡強盜財物得手之情節,核與被告2 人坦承之犯案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周志衡之腰包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54 至 155 頁),及上揭西瓜刀1 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黃信豪雖否認犯罪,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黃信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事前不知情,亦未持刀強盜云 云,惟黃信豪前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晚上18時、19時許,伊 與葉正安自林口返回淡水沙崙租屋處,葉正安提議搶劫,乃 騎車四處選目標,始挑中周志衡下手之情節(見偵卷第19頁 ),其前後所稱,已有所齟齬,則黃信豪前開所辯,難以輕 信。
黃信豪在強盜周志衡之時,乃係持刀者之情,已據周志衡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無誤,觀諸其先後指證之 情節及過程:
①於警詢中指稱:當時突然一部機車靠近,後座跳下來一名頭 戴安全帽戴眼鏡瘦小男子,衣服寬鬆應該是穿背心之類的, 約20至30歲,右手高舉西瓜刀作勢要砍伊,左手抓住我的黑 色腰包,喝令說「在跑路,欠索費」(台語),伊因為害怕 歹徒手中的西瓜刀對伊不利,心生畏懼之下,才趕快從黑色 腰包中拿出900 元給歹徒,後來伊跟歹徒請求留下100 元吃 飯錢,歹徒就交還100 元給伊,之後就跳上接應的機車往沙 崙路方向逃逸…(問:警方於偵查隊現場及提供相片供你指 認,你是否能指認持刀向你強盜之人?)是編號4 之人(即



黃信豪)持刀向伊強盜財物,至於騎乘機車之人伊無法辨識 等語(見偵卷第24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機車後座之男子下車,拿西瓜刀作勢要砍、 揮舞,馬上又藏起來,如果不配合,他馬上又再揮刀,揮了 3 、4 次,他對伊說「在跑路,欠索費」(台語),(問: 提示偵卷被告葉正安黃信豪之照片,該名男子是黃信豪葉正安?)是第49頁男子黃信豪,他上衣垮垮的,沒有袖子 ,當時伊看到他拿西瓜刀,伊有後退閃避,伊手提工具在講 電話,黃信豪左手就抓著伊的腰包,右手揮西瓜刀作勢要砍 ,西瓜刀伊怎麼抵抗,抵抗就殘廢了,會斷筋斷手,如果讓 他收走腰包,零錢的部分也會被拿走,如果不從,不知道會 不會被他砍,伊就直接拿一疊紙鈔給他,伊當時注意他揮刀 的動作,沒有注意到他穿什麼褲子,但上衣是背心、垮垮的 、沒有袖子的,之後該2 名男子共乘機車出巷子右轉離開等 語(見偵卷第150 至152 頁)。
③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剛下班走出工地,伊一個人走在沙崙 路的一個巷子裡,一手拿著水管接壓機,一手講電話,伊看 到路口有2 個人往巷子裡面看伊,他們看一看就騎進來,經 過伊旁邊的時候,機車停在伊左前方1 米時,突然黃信豪就 從後座跳下來,拿著西瓜刀,與伊面對面,跟伊講說他「在 跑路,欠索費」(台語),拿著西瓜刀在那邊揮、嚇伊,將 刀由上往下作勢要揮砍伊、然後再將刀收到背後去,重複這 樣的動作大約2 、3 次,距離伊很近、差不多50公分的距離 ,伊有看到金屬白白的刀刃,透過路燈的反光看的出來是金 屬的顏色,因為事發突然,伊又提著重物,又講電話,伊就 後退,但黃信豪一直逼近,逼近幾次後,他沒有拿刀的另一 隻手就抓住伊腰包,那個狀況伊沒有辦法,退到比較那個的 時候就只好把腰包打開,因為伊會擔心如果他砍下來的話, 伊損失的就不是那個錢,搞不好會變成殘廢,如果不從的話 ,真的被他砍下來,伊得不償失,因為伊腰包裡紙鈔只剩90 0 元,伊就從腰包裡把900 元拿給黃信豪,但伊有說希望留 下100 元給伊吃飯,伊對騎車的歹徒比較沒印象,那個位置 伊只能看到正在伊正前方拿著西瓜刀對伊有威脅的人,騎車 的人的反應伊看不到,拿完錢後他們回頭往大馬路離開。伊 可以確認拿刀的人是黃信豪,因為當時伊與黃信豪有面對面 ,且黃信豪的五官輪廓比較特別,他有戴一個眼鏡還是風鏡 (不是安全帽的風鏡)之類,所以伊一看就是他,而且伊記 得後座行搶的人比較瘦,衣服比較鬆、比較垮,伊對葉正安 根本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1 頁)。 ④周志衡一再堅指持刀強盜之人係黃信豪,且就案發過程陳述



情節始終一致。衡酌周志衡係近距離目睹持刀歹徒之正面, 且於持刀歹徒向其揮砍、持刀逼近、拉住其腰包之過程中, 有相當機會觀察該持刀之歹徒,顯係對持刀之歹徒有一定之 觀察及記憶,其始終堅指持刀歹徒之五官輪廓即係黃信豪, 且周志衡能對當時持刀歹徒之穿著係「沒有袖子」之「背心 」,臉上戴有眼鏡或風鏡之類等特徵,均能明確指明(見偵 卷第24頁、第152 頁、本院卷第100 頁),此特徵核與案發 當天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黃信豪衣著確為無袖背心恰相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43 頁)。再參以 黃信豪自承有近視100 多度,葉正安則無近視或視力問題( 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核與本院審理時,僅黃信豪戴眼 鏡,葉正安始終均無戴眼鏡之情相符,而周志衡原均不認識 葉正安黃信豪,如非周志衡親眼目睹,周志衡何以能知悉 黃信豪係有戴眼鏡,並指出持刀歹徒係黃信豪?且黃信豪於 查獲時又未戴眼鏡,有葉正安(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 即查獲員警陳明欽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2 頁)及查獲照片 可按(見偵卷第49頁、第52頁),則周志衡在警局當面指認 葉正安黃信豪時,在黃信豪未戴眼鏡之狀況下,竟能一眼 認出黃信豪,並即能指出黃信豪有戴眼鏡之特徵,此有周志 衡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卷第24頁)及陳明欽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堪認周志衡之指 證乃確實憑藉對於遭強盜時之深刻印象所為。況且,周志衡 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再經審判長令被告2 人以台語陳述上開 「在跑路,欠索費」(台語)話語,並使周志衡背對被告2 人,在不知被告2 人陳述先後順序下,周志衡仍當庭以聲音 指認黃信豪無誤(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均足 徵周志衡之指認,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足認本件下車持刀 強盜周志衡之人係黃信豪,至為明確。至於葉正安供稱:這 件是伊持刀的,伊當時有戴眼鏡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 第175 頁反面),核係迴護黃信豪之詞,要無可採。 ⒊黃信豪之辯護人雖以周志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見過黃信 豪,且係先見過黃信豪,才見到葉正安,即有可能因為對黃 信豪之第一印象導致為錯誤之指認云云,惟本件周志衡指認 持刀歹徒當時,黃信豪葉正安均係在場,且據陳明欽證稱 :周志衡說搶他的人正面搶他,所以他有印象,他說搶他的 人有戴眼鏡、比較瘦小,說比較像是黃信豪,有讓周志衡進 行指認照片指認和本人指認,照片的部分是提供6 張照片給 周志衡指認,進行本人指認時,因為葉正安黃信豪2 人當 時幾乎是在一起的,都在上面,所以讓周志衡指認黃信豪時 等於也看到葉正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則周



志衡在指認前,已先表示因與歹徒正面對照,印象深刻,歹 徒有戴眼鏡、較瘦小、穿背心等特徵,警察始予進行照片、 本人指認,其指認方式係採「選擇式」非「是非式單一指認 」之指認方式,且周志衡於指認黃信豪本人時,葉正安亦在 場,實無辯護人所稱第一印象誤導誤判之疑,況周志衡嗣在 偵查、本院審理時迭指該持刀歹徒確為黃信豪無誤,是本件 於警詢指認黃信豪之方法,並無辯護人所指誤導之情存在, 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黃信豪之辯護人又以:周志衡指稱持刀歹徒係20至30歲,並 頭戴3/4 安全帽,惟黃信豪案發時僅19歲,當時頭戴半罩式 安全帽,均與周志衡指稱之3/4 安全帽之持刀歹徒不同云云 ,惟周志衡係由黃信豪之五官輪廓指認出黃信豪,以其於案 發當時曾與持刀歹徒有近距離之接觸,甚至遭歹徒逼近、拉 住腰包,出言喝令其等交出錢財,其近距離與歹徒接觸,自 可看清楚其臉部、穿著、身材體型、聲音特徵等情,不致有 誤認,此觀周志衡能指出歹徒戴眼鏡、穿背心等具體特徵即 明,而對黃信豪年齡為20至30歲之描述,或因涉及個人對年 齡之說法、判斷不同,而為較約略概括之陳述,尚非有何違 常矛盾之處。又所指半罩式安全帽型式部分,依案發當天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21時27分許,新春街85巷監視器),黃信 豪(身穿背心)當天所戴之安全帽型式,並非半罩式安全帽 (見本院卷第143 頁,耳朵部分遭安全帽遮蔽,與一般頭戴 半罩式安全帽會露出耳朵之情形不同),且依同日遭搶之另 名告訴人溥紀雪於警詢時證稱:2 名歹徒都是戴3/4 安全帽 (見偵卷第27頁),亦難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可採。 ㈢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 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 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 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 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次按強盜罪 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 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 第317 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166 號判決參照)。查葉正安黃信豪於暗巷中,持西瓜刀近距 離作勢揮砍攻擊落單之周志衡,要脅周志衡交出財物,所為 上開脅迫方法,無論就主、客觀上而言,周志衡顯因其2 人 手持西瓜刀之相向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迭經周志衡於警 詢、偵訊、審理中證稱:伊因為害怕歹徒手中的西瓜刀對伊



不利,西瓜刀伊要怎麼抵抗,抵抗就殘廢了,會斷筋斷手, 如果他砍下來的話,損失的就不是那個錢,搞不好會變成殘 廢,如果不從的話,真被砍下來得不償失等語,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2 人所為已至使周志衡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雖周 志衡猶能向黃信豪央求返還一些錢吃飯,且於審理時表示: 伊不會害怕,因對方僅係要求錢,才拿刀子嚇伊(見本院卷 第95頁反面、第97頁),然花錢消災乃一般人遭強盜時之正 常反應,以免失去生命或遭受重大傷害,並不能執此自保生 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即謂周志衡之意思自由未受壓制,何況 周志衡同次作證時已證述:伊會擔心如果他砍下來的話,伊 損失的就不是那個錢,搞不好會變成殘廢,如果不從的話, 真的被他砍下來,伊得不償失(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已 表明其意思自由業遭受壓制,而不敢不依指示交付錢財,益 徵本件無論就主、客觀而言,周志衡之意思自由因前開脅迫 行為而受壓制,周志衡固有害怕被砍及花錢了事之心態,並 不足以推論周志衡並未達到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辯護人主張周志衡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僅成立恐嚇取財 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葉正安黃信豪所為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 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葉正安始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6頁、 第80至83頁、第168 至169 頁,本院聲羈201 號卷第10至12 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56至60頁、第181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溥紀雪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15 9 至161 頁,本院卷第102 至第107 頁反面),復有案發當 日新春街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時27分許及33分 許)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43 頁),並 有扣案西瓜刀1 支足資可證。又警方在葉正安黃信豪上址 套房內,起獲溥紀雪遭強盜之皮夾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可按(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7頁),足認葉正安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葉正安 之辯護人則以溥紀雪應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 恐嚇取財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87 頁)。
㈡訊據被告黃信豪除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辯稱:伊認為伊 只有犯恐嚇罪,因為伊沒有動到刀子,刀子是葉正安拿的云 云之外(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餘均坦承不諱。其辯 護人則以:當時葉正安僅有亮刀,並無作勢揮砍或持刀靠近 之行為,至多僅致溥紀雪恐懼,應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葉正安雖提議持刀恐嚇搭人要錢,但僅係持刀嚇溥紀雪, 彼等就如何持刀向溥紀雪要錢之細節並未討論,黃信豪僅認 知葉正安持西瓜刀下車為恐嚇取財,其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 僅至於恐嚇取財云云置辯。
㈢惟查:
⒈按諸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 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 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 ,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 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 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之現實支配力而言 ,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 可抑制對方之抗拒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正安持西瓜刀,刻意站在溥紀雪小 孩之旁,顯在使溥紀雪感受小孩遭受危險而受威脅,而該處 是死巷巷底,四下無人,黃信豪將機車停在溥紀雪機車正後 方,堵住溥紀雪機車之後路,業據溥紀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再由溥紀雪證稱:當時伊逃不 走,因為是死巷,被告2 人的機車已經在伊機車後面,就在 伊後座的正後方,滿靠近的,被告葉正安拔刀出來之後,他 拿刀子就站在伊小孩的前面,很靠近,幾乎是面對面,就說 要伊把錢包拿出來,伊當時所有注意力都在小孩子身上,因 為他離小孩很近,伊怕他揮刀揮到小孩,伊擔心小孩會不會 有危險、會不會嚇到,如果他砍過來,伊要先護住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以觀,彼等所為,在客觀上均 足使溥紀雪因此強烈感受到其小孩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 驚恐萬分,心生恐懼,認為不可能抵抗,而抑壓其抗拒之意 願,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次查,強 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 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 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因此,葉正安於事發之時縱未持西瓜刀朝溥紀雪或其小孩作 勢揮砍,但其持刀站在溥紀雪之2 歲小孩身旁之行為顯然已 產生脅迫之客觀效果,已如前述,即難謂非強盜行為當中之 脅迫行為。是黃信豪及其辯護人、葉正安之辯護人辯稱:溥



紀雪非不能抵抗,僅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均無可採。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 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 年上字第870 號等判例意旨)。查葉正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信豪從頭到尾都知道伊要幹嘛,因為伊有跟黃信豪講伊 要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黃信豪於強盜溥紀雪之 際,雖未下車親自持刀強盜,惟黃信豪葉正安共同攜帶西 瓜刀到場,黃信豪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葉正安,選擇作案對象 後,再由葉正安持該西瓜刀下車強盜財物,黃信豪並在場參 與接應,所得現金2 人朋分,黃信豪顯然知情並參與強盜犯 行,自屬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以黃信豪不知葉正安如何持刀 犯案而否認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葉正安黃信豪所為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 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指得供為 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是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枝,故屬兇器之一,自不待言,然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 枝,倘依其材質、形狀或大小,足以供作施以強暴、脅迫之 器具者,即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之危害, 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 為其必要。查被告2 人於行為時所攜帶之西瓜刀,總長度為 50.4公分、刀刃寬4.2 公分、刀刃長度為39.9公分、單面開 鋒,有西瓜刀丈量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公分)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而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核被告葉正安黃信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葉正安黃信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葉正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信豪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信豪係因積欠房屋管理費 被要求搬家才犯案,且僅19歲,社會經驗不足,受被告葉正 安之提議,不知拒絕才犯案,復非下手持刀之人,又未傷及 周志衡、溥紀雪,所得財物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黃信豪之辯護人辯稱其非持刀下手之人,就周 志衡遭強盜部分,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刑法第59條之得 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被告黃信豪僅因 缺錢花用,即與被告葉正安共同持西瓜刀隨機強盜犯案,一 天之內犯下2 起,甚至所挑選之對象為攜帶小孩之婦女,造 成周志衡、溥紀雪莫大恐懼,對該等2 人所生傷害影響深遠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被告黃信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葉正安黃信豪二人正值青壯,本可謀求正職賺取金 錢,竟不思正途戮力工作,以缺錢為由,即貪圖他人財物, 而先後持可作為兇器之西瓜刀鋌而走險,不僅造成周志衡、 溥紀雪及其2 歲幼子於當時受到驚恐,甚至溥紀雪幼子至今 仍留有陰影尚未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鉅,且被告2 人 接連犯此2 案,惡性更顯重大。惟念及葉正安始終坦承本件 犯行,尚有悔意,黃信豪對於溥紀雪部分亦有坦承,稍具悔 意,且黃信豪葉正安均已與溥紀雪達成和解,兼衡周志衡 、溥紀雪等人並未受有身體傷害及所受財物損失金額,暨葉 正安於羈押前在彰化鹿港塑膠射出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19 ,000元,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阿嬤、叔叔、父親 已過世、母親改嫁之生活狀況;黃信豪於羈押前在彰化合興 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至24,000元,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哥哥、姊姊、母親中風之生活狀況 ,與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 支,係葉正安所有,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被告2 人所著 衣物暨其餘扣案物,或無遮掩其樣貌之功能,非直接用以為 本件犯行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