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45號
SLDM,104,訴,145,2016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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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481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冠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 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 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 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黃冠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 國104 年6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有湮滅、偽造、 變造或勾串證人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6 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於104 年9 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4 年11月27日經合議庭評議後,當 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本案業於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於105 年1 月26日宣判,訊據被告雖否認起訴意旨 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坦承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惟有卷附各該事證及扣案物品可佐,並經證 人黃浩哲洪英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堪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 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數非少,併合處 罰後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況被告前有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客觀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 因,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 行,並兼衡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 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5 年1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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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