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自 訴 人 徐世榮
洪崇晏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翁國彥律師
高涌誠律師
被 告 蔡得勝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許文哲律師
魏君婷律師
被 告 賴俊堯
歐陽俊
上二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
104 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16號裁定駁回自訴後,自訴人
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案號:104 年度
抗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得勝、賴俊堯、歐陽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徐世榮為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長期關心土地 議題,對於大埔農地徵收、中科四期等政府徵地議題皆多所 著墨,並長期為居民發聲而受各界敬重;自訴人洪崇晏則為 國立臺灣大學哲學系四年級學生,學業成績優異並長期關心 社會公共議題,無任何不良紀錄。
㈡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趁大埔四戶北上陳情時動 手拆屋,同年月23日臺灣農村陣線及聲援民眾在凱道舉行記 者會要求中央政府道歉賠償,隨後轉往臺北市塔城街向正在 參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揭牌的馬英九總統陳情。而 在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等合法表達意見之過程中,被告蔡 得勝、賴俊堯、歐陽俊等人有下列顯屬犯罪之情事: 1.自訴人徐世榮抵達衛福部時,原本站在臺北市塔城街衛福部 辦公大樓同一側之人行道上,隨即有一名國家安全局之特勤 人員靠近,手指自訴人徐世榮說:「徐世榮教授」,隨即有
三、四名警員包圍自訴人徐世榮,表示上級下令要求離開, 希望自訴人徐世榮能離開管制區,並指向臺北市塔城街、長 安西路口,指稱該處有一排臨時設立之鐵欄杆,要求自訴人 徐世榮退至該處。自訴人徐世榮不忍造成基層執勤員警之不 便,因而自動退至臺北市塔城街及長安西路口西南角之鐵欄 杆外,詎料多名警員再次靠近自訴人徐世榮,表示該街角仍 屬管制區,要求自訴人徐世榮離開,自訴人徐世榮雖認為警 員之要求無理且於法無據,惟仍配合主動再退至臺北市塔城 街及長安西路口西北角。於當日11點30分許,總統車隊離開 衛福部時,準備自臺北市塔城街北上再右轉長安西路,特勤 人員針對臺北市塔城街、長安西路口進行臨時交通管制,淨 空路口並禁止其他車輛通行。自訴人徐世榮欲利用此一機會 表達反對政府違法強拆人民住屋之訴求,乃大步走向車隊, 雙手高舉但未持任何物品,高呼:「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 府」,多名特勤人員隨即對自訴人徐世榮大喊「抓起來!」 事後證實此一下令之行為人為被告賴俊堯(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長),立即有二名警員上來強行壓制自 訴人徐世榮,自訴人徐世榮被迫坐倒在地上,該二名警員再 猛力將自訴人徐世榮強制拖行至臺北市塔城街及長安西路口 東北角之騎樓下。此時被告歐陽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所長)表示,自訴人徐世榮自臺北市 長安西路口走至馬路中央,影響往來人車安全、阻塞交通, 觸犯刑法第185 條公共危險罪、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應以 現行犯逮捕,嗣後即施用暴力將自訴人徐世榮強拖上警車, 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詎案發當 日18點許,被告賴俊堯連續接聽多通電話後,將自訴人徐世 榮及辯護人帶至其辦公室內,以檢察官名義轉達要求交換條 件,即①配合檢警要求對外宣稱並未遭到警方逮捕,而是主 動配合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若接受此一條件,自訴人徐世榮 可馬上離開該局,不會被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②若拒絕前一條件,自訴人徐世榮將立即依法被移送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複訊。然被告賴俊堯指揮逮捕自訴 人徐世榮後,依法應在訊問後將自訴人徐世榮解送檢察官, 不得擅自令自訴人徐世榮離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因此,由被告賴俊堯企圖與自訴人徐世榮交換條件之事實, 足以反證被告賴俊堯主觀上明知自訴人徐世榮並未涉犯妨害 公務罪,依法不得逮捕,猶故意逮捕、拘留、剝奪自訴人徐 世榮之人身自由長達12小時,並出於毀損自訴人徐世榮名譽 之故意,誣指自訴人徐世榮犯刑法第135 條、第185 條之罪 ,因認前開不知名員警二人將自訴人徐世榮從臺北市塔城街
、長安西路口猛力拖行至騎樓,導致自訴人徐世榮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並淤傷以及右上臂挫傷並淤傷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傷害罪;被告賴俊堯、歐陽俊將自訴人徐世榮逮 捕並押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再移 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行為,乃非依法定程序拘 束其人身自由,迄23時許始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人身 自由遭剝奪長達12小時,因認被告賴俊堯、歐陽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賴俊堯將自訴人徐 世榮之抗議行為以強暴之方法終止,並強行將自訴人徐世榮 帶回警局作筆錄等,使自訴人徐世榮行無義務之事,且未合 乎刑事訴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上 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自已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且被告賴俊堯、歐陽俊就誣指自訴人徐世榮犯刑法第135 條 、第185 條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對自訴人徐 世榮造成名譽傷害,所為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妨害名 譽罪。又上開被告賴俊堯、歐陽俊之行為,係依特種勤務條 例規定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指揮,則被告蔡得勝(時任國家安 全局局長)違法任意指定管制區,且對於被告賴俊堯、歐陽 俊二人之違法濫權行為顯有預見可能,而仍以不違背其本意 之主觀犯意指揮被告賴俊堯、歐陽俊侵害自訴人徐世榮之表 意自由與人身自由,是被告等人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因 其等身為公務人員,自應按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 2.自訴人洪崇晏於102 年7 月23日11時許由臺北市長安西路進 入塔城街,當時管制區內警察零星散布,不斷對聲援者實施 盤查,但並未告知管制區域之詳細範圍。於當日11點15分許 ,自訴人洪崇晏在試圖穿越馬路到衛福部側邊的人行道時, 有1 、2 名制服警察衝來拉扯、推撞,自訴人洪崇晏因此被 推往衛福部側邊但靠近臺北市長安西路的人行道。自訴人洪 崇晏為表達訴求,繼續嘗試靠近衛福部,突然有一穿著警察 制服之不知名人員,推撞前並無任何勸說、警告或阻攔之動 作,基於使自訴人洪崇晏受傷、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猛力 推撞自訴人洪崇晏,力道之大令自訴人洪崇晏重心不穩、來 不及扶住地面,後腦直接著地,並撞擊人行道上圍繞行道樹 周圍之低矮磚石花牆,自訴人洪崇晏因而受傷、頭部血流不 止。自訴人洪崇晏受傷後,仍為表達訴求,進而舉起上有「 土地正義」四個大字的農陣毛巾,開始呼喊「今天拆大埔, 明天拆政府」,嗣送至中興醫院治療時,十餘名警員持續圍 繞在自訴人洪崇晏病床周圍,原本指稱欲瞭解事實經過,後 改口主張自訴人洪崇晏為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 ,須立即帶離醫院,最後再辯稱檢察官希望瞭解自訴人洪崇
晏受傷之原因云云,顯然完全無視於自訴人洪崇晏之頭部外 傷,企圖將自訴人洪崇晏帶至警察機關拘禁並剝奪自由。因 認被告賴俊堯、歐陽俊與不知名之員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對自訴人洪崇晏以強制力推倒致後頭皮裂傷約 2.5 ×0.5 公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故意傷害罪;被 告賴俊堯、歐陽俊與不知名之員警將自訴人洪崇晏之抗議行 為以強暴之方法終止,使自訴人洪崇晏行無義務之事,且未 合乎刑事訴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 上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又上開穿著警察制服之不知名人員,亦係依特種勤務條例 規定由國家安全局長指揮,詎被告蔡得勝違法任意指定管制 區,且對於警察違法濫權行為顯有預見可能,而仍以不違背 其本意之主觀犯意指揮被告賴俊堯、歐陽俊及該警察侵害自 訴人洪崇晏之表意自由與人身自由,亦為本件造成自訴人洪 崇晏傷害之共同正犯,且被告等人身為公務人員,自應按刑 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 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 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 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認被告蔡得勝、賴俊堯、歐陽俊等人 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現場錄影光碟、自訴人2 人 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8209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關電子網路新聞、學者意見 、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12次委員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依 據。
五、訊據被告蔡得勝、賴俊堯、歐陽俊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被告蔡得勝辯稱:本案特勤任務並非由國安局負責,而係 由總統府侍衛室指揮,故其並未進行現場指揮,與同案被告 賴俊堯、歐陽俊或現場值勤員警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被 告賴俊堯辯稱:事發當時自訴人徐世榮突然衝向總統車隊, 執勤員警並未經其指揮,乃根據專業訓練當場反應而逮捕自 訴人徐世榮,後續程序亦係依法處理,至於自訴人洪崇晏受 傷部分,其並不在場,也不知情等語;另被告歐陽俊則以: 事前即已告知自訴人徐世榮當日管制區域範圍,惟其突然衝 向馬路中間,執勤員警遂基於專業判斷將其攔下制止,並非 經指揮授意,而自訴人洪崇晏受傷之處並非其負責之管制區
域,對於該部分事故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
1.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為向馬英九總統表達訴求,得知馬英 九總統於102 年7 月23日將會前往衛福部進行該部之揭牌儀 式,遂於當日上午抵達衛福部附近,其中自訴人徐世榮數度 配合在場員警勸導移動位置,迄11時37分許,原站在臺北市 大同區長安西路與塔城街西北角之自訴人徐世榮見總統車隊 駛離衛福部,並自臺北市塔城街右轉長安西路行駛中,欲利 用此一機會表達反對政府違法強拆人民住屋之訴求,乃突然 逕由該處跑出,快速往車隊方向移動,經員警立即圍擋後, 即坐在交岔路口中間高舉雙手反覆大喊:「今天拆大埔,明 天拆政府」,隨即經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當日20時45分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 第8209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惟自訴人徐世榮 於遭警逮捕過程中,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併淤傷以及 右上臂挫傷併淤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歐陽俊及自訴人徐 世榮於本案及前案、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派出所副所長吳永銘、員警黃元享於前案分別陳述在 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該局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勘察 照片、自訴人徐世榮手繪現場圖、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 年8 月12日之勘驗結果、台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02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 書、該院102 年12月3 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病歷影本、本院104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 等存卷可參(見前案影卷第2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 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原審審 自卷第18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6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另自訴人洪崇晏於當日11時許由臺北市長安西路進入塔城街 ,迄11時15分許試圖穿越馬路到衛福部側邊的人行道未果, 再嘗試由臺北市長安西路附近人行道靠近衛福部之過程中, 受有後頭皮裂傷約2.5X0.5 公分之傷害等情,亦經自訴人洪 崇晏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 年7 月 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該院102 年11月28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104 年11月4 日勘 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原審審自卷第19 頁、本院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 174 頁、第177 頁至第216 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自訴人徐世榮固主張於前開期間,遭年籍姓名不詳之員警將 其架離並拖至人行道,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併淤 傷以及右上臂挫傷併淤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告知權利事項而 逮捕之,迄23時許始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人身自由遭 剝奪長達12小時,且由被告賴俊堯事後提出條件交換,表示 若自訴人徐世榮對外宣稱未遭到警方逮捕,而是主動配合至 派出所調查,即可立即離開,毋庸遭移送乙情可知,被告賴 俊堯主觀上明知自訴人徐世榮並未涉犯妨害公務等罪,依法 不得逮捕,仍故意為前開逮捕、拘留之行為,亦可見被告賴 俊堯係出於毀損自訴人徐世榮名譽之故意,誣指其犯罪。另 自訴人洪崇晏則主張遭年籍姓名不詳之員警猛力推撞,致其 重心不穩、來不及扶住地面,後腦直接著地,並撞擊人行道 上圍繞行道樹周圍之低矮磚石花牆而受傷;自訴人徐世榮、 洪崇晏並均主張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本即包 括向政府表達政治訴求之行為,而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 的要件是要實施強暴脅迫,但自訴人徐世榮及洪崇晏均沒有 以肢體實施強暴脅迫,而係以和平、合法方式行使表達政治 性言論,且訴求之處既受管制,人車顯然無法隨意靠近,可 知該路口當時已非公眾往來之公共空間,是自訴人徐世榮之 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185 條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惟自訴人徐世榮竟遭逮捕,自訴人洪崇 晏則遭警以前揭強暴手段非法中止抗議行為,自訴人徐世榮 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10 條妨害名譽 罪等罪嫌;自訴人洪崇晏則主張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強制罪等罪嫌。然查: 1.馬英九總統於102 年7 月23日前往衛福部主持該部揭牌儀式 之特勤任務,乃係由時任總統府侍衛長依特種勤務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擔任勤務指揮官,並由副侍衛長核定 該次特勤任務之要旨命令與警衛計畫,同時由中興警衛室成 立機動指揮所(下稱機指所),任務編組分為侍衛編組、便 衣編組、武裝編組及警察編組,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分局長即為警察編組指揮官,負責區域為中衛區,而總 統府侍衛室會於開設機指所前幾天,會同相關單位會勘並進 行任務研析與參謀作業後,召開警衛會議,並參酌特種勤務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及人 民言論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各情,頒發警衛計畫以確 定安全維護區之範圍,且依特種勤務作業要點第37點規定, 中衛區最大範圍可以長達2000公尺,惟當天勤務考慮整個車
隊警控路線需求及不擾民原則,範圍不到300 公尺,僅限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告之管制範圍(即北起長安西 路【含】一線、東至延平北路【不含】一線、南沿市民大道 【含】一線、西迄西寧北路【不含】一線),本案自訴人徐 世榮衝向總統車隊之發生地點即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負責之中衛區等情,業據證人即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 心法制作業組組長陳重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二第74頁至第80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乃係依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102 年7 月22日要旨命令、特 種勤務條例第1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7條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於102 年7 月22日以北市○ ○○○○○00000000000 號公告自102 年7 月23日9 時至12 時止,就北起長安西路(含)一線、東至延平北路(不含) 一線、南沿市民大道(含)一線、西迄西寧北路(不含)一 線範圍內之道路進行管制,亦有上開公告、102 年7 月23日 管制區域範圍暨本案相關事件地點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審自 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蔡得勝並非本 件特種勤務之指揮官,且本案管制範圍乃係由總統府侍衛室 召開警衛會議後劃定,而非被告三人所得置喙甚明。準此, 被告蔡得勝辯稱:特勤任務僅係國安局局長法定職責之一, 且特勤維護對象每日活動眾多,1 年約達1 千餘場,故國安 局局長僅負責重大節慶或選舉重大造勢活動之特勤指揮,本 案乃係由總統府侍衛室負責,與其無涉等語,即屬實情。從 而,自訴意旨僅以被告蔡得勝時任國安局局長乙職,逕認其 係本件特種勤務之勤務指揮官,且為指定本案管制區範圍之 人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採信。雖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另質疑本件特種勤務未由時任國安局局長之被告蔡得勝擔任 指揮官,其任務編組於法有違,然此尚無礙於本院就被告蔡 得勝並未參與本件特種勤務,且無從與被告賴俊堯、歐陽俊 、執勤員警有何犯意聯絡之認定。又本案管制範圍之劃定既 與被告等人無涉,且據證人陳重見所述,本案管制區範圍不 到法定6 分之1 之面積,係非常謹慎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6頁),則自訴代理人空言主張被告蔡得勝違法任意指 定管制區云云,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2.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著有明文;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 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 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 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
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 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 項則規定:「警察為 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 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另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 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 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 人民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 ,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 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再者 ,「特種勤務係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 ,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 )、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 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特種勤務條例第3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以員警執行特種勤務時,尚須考量特勤安全維 護對象恐遭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情,而採取安全維護 作為,又此等作為不需經過指揮,而應視現場情況逕行排除 危害或驚擾之狀況,亦據證人陳重見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 第78頁背面)。
3.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自訴人 徐世榮於102 年7 月23日11時37分許,見總統車隊離開衛福 部並自臺北市塔城街右轉長安西路,乃突然逕由臺北市大同 區長安西路與塔城街交岔口西北角跑出,向車隊方向移動, 經員警圍擋後,坐在交岔路口中間高舉雙手反覆大喊:「今 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斯時自訴人徐世榮手中雖未持任 何物品,惟肩上有一背包等情,有本院104 年11月18日勘驗 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背面、第34頁至第46頁),則現場執勤員警乍見自訴人徐世 榮在管制範圍內,無視於員警之指揮,貿然以上開方式表示 訴求,兼之自訴人徐世榮身上有背包,其內是否有何危險物 品或爆裂物等,均尚未可知,基於維護國家元首之安全及避 免現場狀況失控致生不可預測之妨害公共秩序、安全危害等 情況,而以現行犯身分將之逮捕,並認自訴人徐世榮所為, 容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而觸犯刑事 犯罪之虞,於法尚非無據,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自訴人 徐世榮前開舉措乃係突發事件,在此狀況下,被告歐陽俊與 賴俊堯是否能向員警下達指令,實屬有疑。
4.又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可知,自訴人徐世 榮衝向車隊後,隨即經員警逮捕而帶至長安西路與塔城街東
北角人行道上,移動過程另有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指揮現 場員警稱:「公共危險帶回去辦」、「把他帶回派出所啊」 等語,其後被告賴俊堯始上前表示:「帶回去辦」,並有一 年籍姓名不詳人士向自訴人徐世榮告知得保持沉默、選任辯 護人、調查證據等權利告知事宜,嗣證人陳平軒始抵達現場 就逮捕程序之合法性與其後到場之被告歐陽俊發生口角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背面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1頁 至第55頁),並分經被告歐陽俊、賴俊堯供述、證人陳平軒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第95頁背面),益 見被告賴俊堯、歐陽俊係於自訴人徐世榮遭現場執勤員警依 法逮捕後,始出面處理後續事宜,而非現場指揮逮捕自訴人 徐世榮之人。
5.
⑴又自訴人徐世榮於當日經告知權利事項並遭逮捕,隨即經員 警解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且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等後續移送作業,嗣於當日20時45分許為警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日20時56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其 後經飭回等過程,有該署點名單及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前案影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以本案逮捕及移送程序並 未違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 條第2 項:司法警察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 檢察官訊問之規定,亦未見有其他違法之處,而難認被告歐 陽俊、賴俊堯有何逾越職權裁量之情,或確有私行拘禁及強 制之不法犯意。
⑵自訴人徐世榮及其代理人主張被告賴俊堯與承辦檢察官聯絡 後,曾提出條件交換,表示若自訴人徐世榮配合檢警要求對 外宣稱並未遭到警方逮捕,而是主動配合至派出所接受調查 ,則可馬上離開大同分局,足見被告賴俊堯主觀上明知自訴 人徐世榮並未涉犯妨害公務等罪,依法不得逮捕,猶故意逮 捕、拘留之,自已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2 條私行 拘禁罪云云,而證人即自訴人徐世榮於前案之選任辯護人詹 順貴律師雖亦到庭證稱:先由自訴人徐世榮處得知被告賴俊 堯有提出上開說法,再與被告賴俊堯確認後,經被告賴俊堯 告知此係請示檢察官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 164 頁),惟此部分所指上情,業據被告賴俊堯堅詞否認在 卷,並經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員之 黃琦鈞到庭證述:當日係由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 辦檢察官報告本案逮捕過程及案發狀況,被告賴俊堯與自訴 人徐世榮之前案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談話時,伊全程在場
,惟伊未曾聽聞有前開條件交換之說法,亦從未決定不予移 送,而係依法執行勤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 第27頁背面),衡情,自訴人徐世榮既經員警依現行犯逮捕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得經檢察官之許可 不予解送外,概應依法解送檢察官,而本案自訴人徐世榮所 涉刑法第135 條、第185 條第1 項等罪,均非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92條第2 項所指得不予解送之案件,是以殊難想像承辦 檢察官或被告賴俊堯會提出前開於法有違之條件交換,則事 發當時是否確有自訴人徐世榮得以不予移送之說法,或係雙 方溝通過程中之誤會所致,尚非無疑。況不論被告賴俊堯曾 否為自訴人徐世榮所指前揭交換條件之舉,判斷自訴人徐世 榮所為是否符合現行犯身分應予逮捕之人既非被告賴俊堯, 而係現場執勤員警,且逮捕行為業已結束,則被告賴俊堯依 法就前開逮捕是否合理、不將自訴人徐世榮解送檢察官等情 節,已無裁量空間,僅得踐行後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程序,縱被告賴俊堯嗣於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中表 示傾向不移送自訴人徐世榮,至多亦僅能認為係被告賴俊堯 己身意見之表達,而與現場執勤員警於事發當時目擊自訴人 徐世榮衝向元首車隊,有致生危害於元首維安之虞,因認應 予逮捕之判斷無涉,是自訴意旨以被告賴俊堯事後之舉止, 質疑本案發生當時逮捕過程之合法性,進而推論被告等人有 非法拘禁、強制自訴人徐世榮之犯意及犯行,顯無可採。 ⑶至於前案事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不成立 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非謂現場執勤員警之逮捕行 為有何違法之處,而被告賴俊堯、歐陽俊於現場執行員警為 逮捕行為後,協助處理移送自訴人徐世榮之後續流程,亦係 依法定程序行使職權,觀諸本案卷證,尚乏具體事證足認其 等係基於毀損自訴人徐世榮名譽並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 以前開罪嫌誣指自訴人徐世榮,則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 妨害名譽犯行云云,亦難認有據。
6.再查,經勘驗與自訴人洪崇晏相關之現場錄影光碟,並未見 現場執勤員警有如自訴意旨所述:「突然有一穿著警察制服 之不知名人員,推撞前並無任何勸說、警告或阻攔之動作, 基於使自訴人洪崇晏受傷、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猛力推撞 自訴人洪崇晏」之舉,亦未見被告歐陽俊、賴俊堯於此過程 中出面進行指揮,遑論該處並非被告歐陽俊負責之區域,業 經被告歐陽俊、賴俊堯分別供陳在卷,是以自訴意旨認被告 歐陽俊、賴俊堯與現場執勤員警有傷害自訴人洪崇晏之犯意 聯絡,並蓄意以推撞自訴人洪崇晏成傷之強暴方法,致其現 場抗議行為被迫終止,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乙節,容有誤會。
又經質諸證人連若馨事發經過,於本院104 年12月2 日審理 時證稱:並未目擊現場有人指揮在場員警推倒或毆打自訴人 洪崇晏,當時自訴人洪崇晏是因多方拉扯的過程中,重心不 穩,倒向沒有警察的那一側,撞到後方花圃而流血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是依卷內事證,實難 認現場執勤員警有何自訴意旨所述,基於傷害自訴人洪崇晏 之故意而猛力推撞以致其重心不穩倒地之行為,亦無從認定 被告蔡得勝、賴俊堯、歐陽俊與現場執勤員警有何傷害自訴 人洪崇晏或以強暴手段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甚明。
㈢綜上各情交互以觀,本案特種勤務之勤務指揮官既非被告蔡 得勝,現場逮捕自訴人徐世榮、與自訴人洪崇晏拉扯之人亦 非被告賴俊堯或歐陽俊,而係執勤員警本諸職權,依現場情 況所為判斷及行動,則自訴意旨僅以被告蔡得勝係當時之國 家安全局局長,依特種勤務條例第8 條規定係特勤任務編組 指揮官,被告賴俊堯、歐陽俊則屬於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 稱之特勤編組人員,接受國家安全局指揮,三人均應依據特 種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執行該次特種勤務, 而認其等與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間就前揭傷害及強制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嫌速斷。另被告賴俊堯、歐陽俊於 員警逮捕自訴人徐世榮後,依其職掌協助後續移送事宜,亦 難認有何私行拘禁、強制或妨害自訴人徐世榮名譽之犯意, 應堪認定。至於自訴人等及其代理人另聲請調閱被告賴俊堯 及其三親等內親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事發當日之通聯紀 錄,以證明被告賴俊堯是否接受被告蔡得勝指示而違法逮捕 自訴人徐世榮乙節(見本院卷一第75頁),因被告蔡得勝並 非本案之勤務指揮官,業如前述,則被告賴俊堯自無就本案 衝突請示或接受被告蔡得勝指示之餘地,而無為前開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 被告等涉犯前開傷害、強制、私行拘禁、妨害名譽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 所指各該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 罪,即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