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許顏霖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吳亞蕾
陳明宏
鍾富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民國104 年9 月3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370號再議駁回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92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顏霖(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均涉有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297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3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 民國104 年10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於法定 期間之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亞蕾係車牌號碼0000-0 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使用人,被告陳明宏係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服務專員,被告鍾富丞則 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法務專員。 緣被告吳亞蕾於100 年12月14日12時44分許,駕駛上開由被 告吳亞蕾配偶所任職之新亞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 向中租迪和承租之A 車,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與磺溪便 道交岔路口,與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A 車左前方受損。詎被告吳 亞蕾、陳明宏、鍾富丞以偽造之修護估價單及維修照片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9 萬1,443 元之損害賠償,佯稱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前方 、大燈及引擎蓋均受有損壞,致上開法院以103 年度北小字 第21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6 萬1,600 元,及自102 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因而受 有損害。另據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供述,A 車係經 確認後始為估價單之填寫,而估價單填寫後仍需由富邦產險 人員吳瑞庭拍照確認,另由證人即富邦產險理賠員潘憲志再 次勘查確認修護估價單。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所提 出之估價單,其上就A 車左大燈記載「破」,然由聲請人所 提供之相片可知,車禍後A 車車燈並無破損之情,且本件估 價單竟與非A 車照片維修處相同,顯見相關估價單已有不實 之處,益徵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係以虛報損失之方 式,擴張本件損害金額,造成富邦產險對車輛出險之正確性 ,並受有損害,故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刻意提供非 A 車照片作為確認估價單之依據,其等所為構成詐欺及行使 偽造文書等罪。惟原處分逕謂係誤植照片,即對被告吳亞蕾 、陳明宏、鍾富丞為不起訴處分,尚嫌速斷,顯有未盡調查 之能事,是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顯然與常理有違,更與 事實不符,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 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
㈠於100 年12月14日12時44分許,聲請人駕駛B 車行經臺北市 北投區榮華三路磺溪便道處,與被告吳亞蕾駕駛其配偶任職 之新亞公司向中租迪和所承租之A 車發生碰撞,致A 車受有 損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吳亞蕾及聲請人談話紀錄表影本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7 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 5 頁至第144 頁)。富邦產險因給付A 車修復費用之保險金 後,由被告鍾富丞擔任訴訟代理人,依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 係,向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等過失,以103 年度北小字第21號小額民事判 決聲請人應給付富邦產險6 萬1,600 元及其利息等情,有上 開小額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 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質以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共同合 謀,提供非A 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22頁)及不實之修護 估價單(見他字卷第20頁)擴張損害範圍,造成聲請人受有 損害云云,然查:
⒈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係因碰撞事故發生後,被告吳亞蕾 請承租人新亞公司通知中租迪和,中租迪和承辦人即被告陳 明宏與承租人新亞公司聯繫後,新亞公司人員經被告吳亞蕾 授權填具理賠申請書內容後交予被告陳明宏,被告陳明宏將 被告吳亞蕾相關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併同理賠申 請書交付富邦產險等情,為被告吳亞蕾、陳明宏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8 頁、第129 頁),而觀 卷附之車險理賠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9頁),其內容僅係申 請人保險資料、事故發生時間、填寫日期等客觀資料,並無 提及車損情形及估算修復費用,難認被告吳亞蕾、陳明宏有 何偽造文書之情。
⒉富邦產險收受車險理賠申請書後,先由證人即富邦產險理賠 人員吳瑞庭前往車廠確認車損及拍攝車輛受損照片,而修護 估價單係由證人即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 人員黃志達按維修項目所製,證人吳瑞庭亦現場實地查核修 復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及實際車損情形相符一情,業經 證人吳瑞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字卷第91頁、第 197 頁)及證人黃志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他 字卷第202 頁)。又證人即奧迪公司人員陳守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當初因我們覺得沒辦法維修,必須整個換新 ,富邦產險為了省錢,送去給協力廠商一峰材料行,結果還 是沒辦法維修,才送回奧迪公司換新,A 車一送回來就估價 等語(見他字卷第168 頁),證人黃志達在修護估價單修護 項目之左前燈註記「破」字,此與卷附富邦產險公司之協力 廠商一峰汽車材料行所出具「前保桿太嚴重無法修理」、「 大燈表面刮痕太深無法修理」無法維修證明2 紙相符(見他 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A 車確有前揭無法修復之損害, 難認上開修護估價單內容有何不實。
⒊富邦產險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乃委由被告鍾富丞擔任富邦產險之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奧迪 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修復估價單及A 車修復照片,向聲請人起 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等情,經被告鍾富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陳守仁及蔡雨 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7 頁至第16 8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被告鍾富丞檢附之A 車維修 照片與A 車實際車損或有不一,惟A 車維修照片係奧迪公司 人員所提供一情,經證人蔡雨茹、吳瑞庭、黃志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4 頁、第197 頁、第19 8 頁、第202 頁、第203 頁),並有富邦產險104 年7 月13 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6 頁 ),被告鍾富丞因奧迪公司人員誤植部分與A 車實際受損不 符之維修照片而予以使用,仍難被告鍾富丞有何明知為不實 文書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 富丞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 請人空言泛指被告吳亞蕾、陳明宏、鍾富丞以不實照片虛報 損失云云,難認有據。
㈢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查
證人吳瑞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理賠金額是按照估價 單上之金額,若照片有誤,也不會影響賠償金額等語(見他 字卷第198 頁)及證人蔡雨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保 險公司不會理賠誤植的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74 頁),聲 請人因前開碰撞事故,致A 車車損,富邦產險據其理賠人員 現場勘查及奧迪公司人員專業評估所出具之修復估價單、發 票、一峰材料行之無法維修證明,依照保險契約給付A 車修 護費用之保險金,難認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與前揭 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聲請人指稱被告吳亞蕾、陳明 宏、鍾富丞所為應構成詐欺云云,實屬無由,礙難憑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吳亞蕾、陳明宏 、鍾富丞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 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亞蕾、陳明宏 、鍾富丞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 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 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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