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志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志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0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10日9 時20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酒泉街228 巷底,見停放在該處為賴英治所有之自 行車1 臺(下稱A 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 車得手後,騎乘A 車離去,再 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與伊寧街口。嗣賴英治於 同年月11日上午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為警循線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3 段與伊寧街口查獲A車,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賴英治同意騎乘該臺自行車離 去,並將之停放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與伊寧街口一節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且 經被害人賴英治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尋獲自行車照片4 張、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9 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7頁、證物袋),上情堪可認定 。
㈡被告雖曾辯稱:誤認該臺自行車為其兄余志華所有之自行車 云云,惟查:
⒈證人余志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臺自行車遺失好 幾年了,自行車不見後我未再買,應該有1 、2 年了,被告 知道我的自行車遺失,因自行車是我們大家一起使用,我確 認我的自行車在104 年以前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
68頁),被告既知悉證人余志華之自行車早在案發多年前即 遺失,豈有仍於104 年4 月10日9 時20分許誤認該臺自行車 為其兄余志華所有之理。嗣被告於本院改辯稱:誤認該臺自 行車為其三哥余志寶所有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 67號卷第35頁反面),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自 行車係證人余志華的,跟被害人自行車很像的是證人余志華 的自行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第51頁),被告嗣後改辯稱 誤認自行車為其三哥余志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自行車我停放在臺北市大 同區延平北路3 段與伊寧街口,因該處距我家有點距離,所 以沒有馬上騎回來,我是接到警察通知後去上開停放地點找 ,自行車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將自行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與伊寧街口 ,離開時我並未將自行車上鎖或作任何防盜之措施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又被告住處距A 車被尋獲之地點即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與伊寧街口約900 公尺,有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駛離後旋將之 停放距離其住處約900 公尺之路旁,而未再返回該處取用A 車,迄至104 年6 月12日警詢前方前往找尋,期間相隔2 月 之久,被告均未聞問,且離去之際亦未有任何加鎖防盜之舉 ,可見A 車非被告或其兄之車輛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前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取財物為自行車1 臺,犯後初 始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