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45號
SLDM,104,易,645,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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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育德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 年4 月8 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 0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育德自103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受僱於張 裕林,從事裝修工作,且張裕林因債信不良而長期使用其子 洪維倫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系爭洪維倫郵局帳戶),並借用廖育德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金融卡進行現金存款、轉帳。張裕林於103 年8 月13日凌晨,再向廖育德借用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並 至該行設置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7 ─11」便利商 店之自動櫃員機存款5 萬元,旋即亦使用該機將同額款項轉 匯入系爭洪維倫郵局帳戶內,然因超過該行1 次轉帳限額3 萬元之限制而未能完成該轉帳程序。但張裕林斯時誤認已完 成轉帳,隨即於同日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交還予廖育 德。嗣廖育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該筆 款項係張裕林所有之款項,仍於104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54 分許,在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自動 櫃員機,將該5 萬元提領後而侵占入己,經張裕林催討,仍 拒不返還。迨張裕林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裕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金融卡借予告訴人,告訴 人並存入5 萬元至其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 ,並辯稱:伊自103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受 僱於告訴人,告訴人積欠伊工資未為清償,當天告訴人存在 伊帳戶之5 萬元係作為伊工資,伊並未侵占告訴人5 萬元云 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受僱於告訴 人張裕林,從事裝修工作。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57分許,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而使用該行設置在臺 北市○○區○○街000 號「7 ─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存款5 萬元,旋即使用該機將同額款項轉匯入系爭洪維倫郵 局帳戶內,然因超過該行1 次轉帳限額3 萬元之限制而未能 完成該轉帳程序。告訴人並於同日交還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金融卡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裕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0頁反面至第83頁),並有被告臉書翻拍工地照片(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15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4至17頁)、系爭洪維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字卷第26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 41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所檢附之電子交易紀錄(見 偵字卷第5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裕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工作到103 年 8 月13日前幾天就離職了,伊之前給付被告工資都是直接給 現金,伊在被告離職時就已經與被告結清工資,伊並未積欠 被告工資,伊向被告借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係為了要 使用中國信託設置在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存款,伊係要將



錢存到系爭洪維倫郵局帳戶,因伊白天要上班,一早就要出 門,郵局要等到8 點才會營業,伊沒辦法趕去郵局存款,才 會借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帳到系爭洪維倫郵局帳戶,當 晚伊向被告借了金融卡後,被告就留在伊家中等伊,伊自己 去便利超商存款轉帳等語明確(見本院第76頁反面、卷第78 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衡情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晚間 既已與告訴人親自見面,且手頭上即持有現金5 萬元,告訴 人如需給付被告工資,當可逕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而無須輾 轉向被告借用金融卡,再將該5 萬元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是上開證人張裕林所述,並無違常情之處,應屬可採。被 告辯稱張裕林係為給付工資而將現金5 萬元存入伊帳戶云云 ,則與常情不合,而不足採。
㈢證人張清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之朋友,伊之前曾 經跟被告一起去替告訴人做磁磚,伊知道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前平時就有向被告借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使用金融卡,因 為伊常常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將金融卡借來借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第52頁)。是依證人張清巽之證述,可知告訴人 平時即有向被告借取金融卡、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情形 ,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張裕林證稱伊係借用被告所有之系爭中 國信託金融卡欲將現金5 萬元存到系爭洪維倫郵局帳戶內等 語,應屬可信。
㈣依被告與告訴人103 年8 月15日LINE對話紀錄以觀:「洪爸 (即告訴人):今天如果是你的錢卡在裡面的話,拜託你的 ,卡,給我,我自己去可以嗎?謝謝妳(你)。 洪爸:幫忙我,錢早(找)回來。
洪爸:我貞(真)的受不了。
Adelaide(即被告):這其實不是我的問題,你這樣我整個 都跳了,我會覺得你在母(唬)我而
已!我都說了我會處理!該是你的就
是你的,不是你的強求也無用!放心
吧!我今天會去處理。」(見偵字卷
第10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向被告催討返還該5 萬元 ,然於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中,被告不但未曾表示該筆 5 萬元為其工資,甚且表明會去處理現金之事。據此,益難 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所存入之現金5 萬元係作為支付其 工資之用甚明。
㈤被告雖提出其手寫之工資單為證(見偵字卷第13頁),然此 僅為被告手寫之工資紀錄,並未經告訴人簽名確認,是其內 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認該工資單之內容屬實,僅可 證明被告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有為被告施



作工程,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57 分許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現金5 萬元係作為被告工資之 用。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偵 字卷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1 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至27頁),可知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前,並無向告訴人催討工資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所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5 萬元是工資云云,更屬可議 。
㈥證人張清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聽過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知道告訴人有欠被告錢,伊是在103 年8 月13日之 後,在告訴人家中聊天聽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 面),是縱認證人張清巽上開證述屬實,亦僅得以證明其曾 於103 年8 月13日後某日,聽聞告訴人有欠被告錢之情形, 然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57分許存 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現金5 萬元係作為被告工資之用。況 證人張清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欠被告之錢是指廠 商要給告訴人之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亦與 被告辯稱該筆5 萬元係告訴人積欠伊之工資云云不合。是證 人張清巽究竟是否知悉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57 分許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現金5 萬元係作何用途,顯屬 可疑,而不可採,故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又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配偶洪香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以證明告訴人積欠其工資未為清償乙節。然證人洪香已於 偵查中結稱:伊在電話中說告訴人吝嗇,只是順著被告的話 說,因為告訴人對伊也很吝嗇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9頁), 是已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現金5 萬元 係為清償被告工資之用。再細繹被告與洪香間之對話內容記 載:「被告:重點是你該給我的工錢,應該給我吧!洪香: 你們兩個去喬好不好?... 」等節(見偵緝字卷第63頁), 已難認洪香清楚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工資債務糾紛等 節,是亦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又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許,於設置在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路3 段49之111 之自動櫃員機,將該5 萬元提領 而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既知悉告訴人 於103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57分許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 現金5 萬並非係給付予其之工資,而僅係借用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以轉帳至系爭洪維倫郵局帳戶,然仍將該5 萬元提領殆 盡,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5 萬



元侵占入己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所存入之5 萬元後,竟為本件侵占犯行,顯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所為誠屬不該,致告訴人受有5 萬元之損 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之心,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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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