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105號
SLDM,104,撤緩,105,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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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至聿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2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至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至聿(下稱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4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裕森汽車音響社支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賠償,於102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經告訴人裕森汽 車音響社之代表人林進春聲請狀略以:受刑人自104 年1 月 起至104 年9 月止,未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7,00 0 元,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情,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9 月23日士檢 朝執寅102 執緩256 字第30894 號函向受刑人通知,請其於 104 年10月13日前履行緩刑條件,惟經士林地檢署於104 年 10月14日電詢林進春,其仍表示未匯入款項。受刑人不履行 緩刑所定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



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 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 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 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號 6 樓之5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 給付被害人之總金額158 萬元,分別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整,自103 年2 月起自107 年6 月止,每月20日給付2 萬7,000 元整,最後餘款應於10 7 年7 月20日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其給付方式為:由受刑人匯款至永豐銀行士林分行、戶名: 林進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業於102 年9 年 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參。該確定判決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 之能力及意願,且總計受刑人應賠償金額為158 萬元,就其 賠償方式該確定判決係為分期給付之諭知,每期應賠償金額 各為2 萬7,000 元,給予受刑人充裕之時間負擔清償,受刑 人顯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
㈢原判決已載明受刑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之法律效果,當為受刑人所明知,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 告之利益後,即應負其法律上義務而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 。然受刑人於103 年11月、12月起即未按照前揭緩刑條件之 日期給付,自104 年2 月起迄今未依照前揭緩刑條件之金額 給付告訴人一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11月25日訊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受刑人匯款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且受刑 人於和解成立後,經士林地檢署以士檢朝執寅102 執緩256 字第30894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0月13日前履行上開 確定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並扣除已給付金額部分,應一次 給付剩餘金額予告訴人,而該通知於104 年9 月24日送達受 刑人前開住所,受刑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士林地檢署之通 知書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至 第13頁正面)。查受刑人依其業務員身分侵占告訴人之金額 高達146 萬7,000 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核其所為實 屬惡意之財產犯罪。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既經衡酌其自身 之經濟狀況及日後清償能力後,認為可依賠償條件履行,而 告訴人亦信其能持續依約履行之誠信,始同意與其和解並願 予其自新機會,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所償還之金 額,迄今尚未達總計金額之半數,並經士林地檢署寄發說明 通知後仍未繼續履行,亦未與告訴人有何延期清償之協議, 又無證據證明有何未能籌款給付之突發狀況,難認有何拒絕 履行之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迄未依判決履行前揭確定判決 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情形甚明。
㈣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於104 年2 月間,我家裡有狀 況,目前收入有困難,因104 年開始我小孩剛出生,我太太 從104 年3 、4 月開始貧血、身體不佳云云(見本院卷第40 頁正、反面),惟查:受刑人於102 年間之總所得為9,276 元、103 年間總所得為6,957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是依受 刑人於102 年至103 年間之所得情況以觀,受刑人在102 年 7 月間成立本件和解時,即已知悉衡量其收入狀況是否得以 全額清償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詎受刑人竟未考量和解總 金額是否為其經濟能力所逮,仍以此等條件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及緩刑機會,已屬可議。況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從和解之日迄今,我自己的經濟狀況無任 何變更,目前月收入約7 萬元,扣掉車子租金、油錢,實際 取得4 萬多元,102 年8 月間成立和解時收入約10萬元,實 際取得約6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 ),其非毫無依緩刑負擔所載之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款項能 力。至受刑人所陳幼子出生及配偶貧血身體狀況不佳云云, 查受刑人之子係於104 年9 月13日出生,受刑人並於104 年 9 月24日始為結婚登記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配偶於10 4 年間多係前往婦產科、牙科就診一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1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7頁),受刑人早在其子出生及結婚前即已未依緩刑負擔 所載之和解條件履約,是受刑人上開所陳家庭因素均不致影 響其於平日之工作,亦不致使其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故難認



其無謀生能力,致無法依約履行緩刑負擔。
㈤受刑人復辯稱:當初係配合告訴人之意願所成立之和解條件 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然受刑人亦陳稱:我當初也 同意這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且觀之受刑人於 本院自承目前月收入7 萬多元,扣除成本,尚可獲取4 萬多 元一情(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受刑人既衡酌本身經濟狀 況而於自由意志下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其仍持續有收入 之情狀下,卻自104 年2 月起不依緩刑負擔所載之和解條件 履行,足徵受刑人於和解成立且本案緩刑之判決確定後,無 意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先於和解成立前未衡酌自身清償能力,換 取告訴人之原諒,嗣空言諉稱其經濟狀況困難云云,在經濟 無重大變更而持續有收入之狀況下,不依緩刑負擔所載之和 解條件履行,實未見其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本院復遍查卷 內亦無受刑人提出何等足資證明其無法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 正當事由及證據,應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之重大情節。審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 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能因此獲得 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既絲毫不珍惜上開機 會,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且其情節明顯重大,實難認已達 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 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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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