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645號
SLDM,104,審訴,645,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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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怡信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782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怡信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怡信係媒介代號A004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下 稱A女)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 双安會館」擔任小姐之經紀人,梁智南則係「双安會館」之 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員工羅勻佑王宣茹、陳志賢、陳德 傑及李毓仁羅勻佑王宣茹均擔任櫃檯會計,負責接聽電 話及收錢;陳志賢擔任幹部,負責帶客人進入包廂從事半套 性交易;陳德傑負責開門引導客人;李毓仁則負責泊車及臨 檢通報(梁智南羅勻佑王宣茹、陳志賢、陳德傑及李毓 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43 號為刑事簡易判 決)。渠等7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 8 月1 日止,在前開「双安會館」,媒介並容留林香羽、張 雁茹胡語柔葉婷婷吳宜軒陳御希及A 女等女子為不 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服務(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 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半套」性交易費用,行政幹部每次分得400 元,双安會館 分得300 元至400 元,小姐及經紀人則分得1,200 元至1,30 0 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 年8 月1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456 號等搜索票,在前開「双安會館」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103 年8 月1 日班表及帳冊1 張、 103 年8 月4-9 日班表2 張、控檯用計時器10個、保險套27 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1 支、A28 室計時器、無 線電對講機3 支、包廂遙控警示器1 個、及媒介性交易所得 共2,800 元(梁智南部分,原扣得4,800 元,其中3,200 元 依法沒入;陳志賢部分,扣得1,2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怡信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洪怡信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洪怡信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48頁背面)。
(二)另案被告梁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㈠第17至30、312 至314 頁,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㈡第13至16頁)。(三)另案被告羅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㈠第32至38、40至41、42 至43、295至297頁)。
(四)另案被告王宣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㈠第45至48、304 至306 頁)。
(五)另案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㈠第49至51、52至53、24 8 至251 、254 至255 頁)。
(六)證人張雁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 ㈠第90至94頁)。
(七)證人吳宜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 ㈠第108至114頁)。
(八)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9058 號卷㈠第70至73、402 至404 頁,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 卷㈡第38至42頁)。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紀錄表及現場勘察採證 照片5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㈠第197 至200 、 202 至231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398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見104 年度偵 緝自第782號卷第107至118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洪怡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梁 智南、陳志賢、李毓仁陳德傑羅勻佑王宣茹,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洪怡信自 103 年5 月10日起,迄103 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前,多次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進行「半套」服務(即女子以手撫 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顯見其等係出於 單一犯罪決意而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洪怡信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販賣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按,雖均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佳;其共 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藉以營利,所 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其行為實屬不該 ;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考量被告年紀尚輕、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 自新。




2、從刑: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 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梁智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 係被告陳志賢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志 賢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㈠第52-1頁), 揆諸上揭說明,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一 │103 年8 月1 日班表及帳冊1 張│
├──┼──────────────┤
│二 │103 年8 月4-9 日班表2 張 │
├──┼──────────────┤
│三 │控檯用計時器10個 │




├──┼──────────────┤
│四 │保險套27個 │
├──┼──────────────┤
│五 │監視器主機1 臺 │
├──┼──────────────┤
│六 │監視器鏡頭1 支 │
├──┼──────────────┤
│七 │A28 室計時器1 個 │
├──┼──────────────┤
│八 │無線電對講機3 支 │
├──┼──────────────┤
│九 │包廂遙控警示器1 個 │
├──┼──────────────┤
│十 │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 │
├──┼──────────────┤
│十一│現金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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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