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二八九巷二十七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額民
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可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被扣佣金及業務獎金,其理 由略為:本件係被告(即上訴人)與客戶於訂約後一年餘雙方合意解除原保險 契約,另訂新種保險契約,契約內容之消滅 變更既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無 任何關連,且被告訂定工作規則及業務手冊均未明定此種情形,得由被告逕行 扣減業務員原領佣金、業務獎金,自不得事後逕行扣減。被告復抗辯還有客戶 要求變更保險時,對於業務佣金、獎金之計算,慣例皆作適當調整,原告於八 十四年即任職被告公司,對此佣金調整之方式應知之綦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未能證證明有此業務慣例存在,且已公開揭示全體員工遵守,其所辯 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並無合法權源逕行扣減原告原領佣金、業績獎金,從 而准許被上訴人所請,而與上訴人敗訴判決。惟查,原審判決有左列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按判 決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屬之,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或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 有明文。另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 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2查關於本案事實,即當要保人嗣後變更險種為躉繳終身壽險時,所生保費佣 金差額之扣回計算標準,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之被證三,曾提出五件與本
案事實相同之「保單保費帳單資料」,以證明上訴人公司歷年來皆以全額扣 回保約變更前之保費佣金,改以變更後險種計算保費佣金之慣例,既已依民 事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提出此五件文書於原審法院,且此五件文書影響判決 基礎甚鉅,非毋庸調查之不必要證據,原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六條規定予以調查。然原審法院判決理由認為「被告(上訴人)復未能證證 明有此業務慣例存在,且已經公開揭示告知全體員工遵守,其所辯亦不足採 信。」既未審酌上開五件「保單保費帳單資料」,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 ,逕認上訴人無法證明「以全額扣回保約變更前之保費佣金,改發以變更後 險種計算之保費佣金」之慣例,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判決顯有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處。
3另查,上訴人公司發與業務員佣金之原因,乃在於業務員招攬保險進入保險 公司後,由保險公司給付一定比例佣金以酬謝之。故業務員有招攬保險之行 為,始有佣金酬謝之問題,業務員無招攬保險之行為,則無佣金酬謝之問題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曾言:「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對前保之佣金,僅向 原告(即被上訴人)追回原給付佣金之半數,對新保單之佣金則依業務手冊 業務報酬之規定全額給付,倘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無權追回原已發給之佣金 ,則對變更後之保險契約,既非由其所招攬,原告又有何權益損﹖而原告僅 謂舊保契約其已領受之佣金不應追扣,卻換約後領受之佣金隻字不提,亦有 違誠信原則。」於本案事實中,要保人已變更險種為躉繳終身壽險,此變更 之新保險契約既非由被上訴人招攬而來,則被上訴人對此變更之新保險契約無 取得佣金權利。故退步言,縱原審認為上訴人扣回被上訴人之佣金差額為無理 由,惟業務員有招攬保險之行為,始有佣金酬謝之情形發生,則被上訴人受領 該嗣後變更之保單的佣金亦為無理由。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該答辯,顯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
(二)按僱傭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八十三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於本案事實中,援引業務手冊第Ⅱ33頁有關契約撤 銷行使第八款規調整扣除被上訴人己領取佣金,實因保險契約之變更,其實質 意義無異為契約雙方以合意廢止舊契約而另締險種不同之新約,而舊約保單變 更生效後消滅,雖與業務手冊第Ⅱ33頁契約撤銷行使的要件有所不同,如本案 要保人是於契約訂定一年半載後(而非收到保單的隔天起算十日內),始向上 訴人要求變更險種,經上訴人合意解除原保險契約,另定一次躉繳之保險契約 ,然其法律效果與契約遭撤銷而失效並非不同,二者有相似之處而有援引之餘 地。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中未明文規定,當要保人嗣後變更險種為 躉繳終身壽險時,所生保費佣金差額扣回計算標準,然承接上述所提到之慣例 而言,上訴人公司之慣例為「扣回保約變更前之保費佣金,改以變更後險種計 算之保費佣金」,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僱傭契約「未定報酬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上訴人公司自可 依公司慣例計算其對業務員之報酬,然原審法院逕以本案事實與業務手冊第Ⅱ 33頁有關契約撤銷行使第八款規定不符,而判上訴人敗訴,其判決顯有不適用
法規之違背法令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原告公司業務人事手冊第2-2頁影本、保 單保費帳單資料五件、業務聯繫查詢簡覆函及附件影本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原為貴院八十八年度北勞小字第十七號,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上訴 ,貴院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四號,承勞工法庭三位法官認為被上訴人有理由 ,但請求權基礎錯誤而又敗訴,爾後被上訴人再提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十六 號勝訴。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前述案號的相關資料,並對上訴人之主 張理答辯如下:
1上訴人指稱歷年來皆以全額扣回保單變更前之保費佣金,所以這五件與本案 相同之文書影響判決基礎甚鉅,這真是所謂積非成是,首先被上訴人從不知 有此慣例存在,這慣例只有上訴人知道,退步言之,既使有此例存在,上訴 人也無任何理由剋扣被上訴人薪資,這慣例是錯的,事情是不對的就是不對 ,不能說不對的事做了五次或一百次,結果第六次或第一百零一次就變對了 ,上訴人指稱這五件與本案相同之文書影響判決基礎甚鉅,更益證其無理。 2上訴人指稱的僅向被上訴人追回原給付佣金之半數即五萬五千二百元,而新 保單佣金即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全額給付,二者之差即四萬一千四百十八 元,即為與被上訴人所請求的佣金部分完全一致,兩造看法相同,原因陳明 如下,原保單可領佣金十一萬零四百元,變更後的保單可領佣金一萬三千七 百八十二元,上訴人扣下其二者差額之一半為四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即 110,400 - 13,782 再除以2),所以本案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歸還佣 金部分為保單變更前後佣金差額之一半即四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即 55,200 - 13,782 = 41,418)並無失誤。
3因為變更後的保單已與被上訴人已無關,被上訴人僅要求原領佣金110,400元 的完整,上訴人從未多給變更後佣金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拿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顯有誤會。
三、上訴人辯稱其與保戶雙方合意廢止舊約另訂新約,法律效果與遭契約撤銷而失效 並非不同,所以可以引用契約撤銷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已於前面三個不同案號 之庭訊做了許多說明。茲再補陳如下:
(一)如果上訴人的理由真的可以成立,請想想市場經濟是否大亂,舉例說明: 1某客戶甲經營房屋仲介公司丙協助,向某乙租屋一間,租金每月若干,仲介 公司因此向某乙取得一個月租金為仲介酬勞,而房屋本體與各項程序均為正 常,半年之後,甲乙雙方合意撤銷解險(非終止)租屋契約,依上訴人邏輯 ,乙自己願意退還甲半年房租,契約自始不存在,故某乙可向房屋仲介公司 內,請求償還所付的仲介酬勞,當否?
2某甲經業務員丙向建設公司乙,購得總價一千萬之百坪房屋A一棟,丙因此 銷售而獲乙給付佣金四十萬元(假設為總價百分之四十),假設甲以十年無
息分期付款,每年付一百萬元,而第一年已付一百萬元,假設房屋與程序均 無問題,一年後,甲向乙提出要求「我不要買房屋A,我要用我去年已繳的 一百萬元,一次付清,轉換成購買十坪的小套房B」,甲乙雙方合意原購屋 契約撤銷,依上訴人邏輯,契約自始不存在,乙同意甲的換屋,故業務員丙 需償還某乙所付的酬榮四十萬元,乙另給付丙一百萬元房屋B的佣金四萬元 ,即乙可扣回業務員丙之前已領的三十六萬元,此妥當否? 3依上訴人邏輯,如果本訴訟案件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公司的請求,且獲上 訴的同意,上訴人公司是否能以這個訴訟案經雙方合意撤銷而消滅,本案件 自始不存在為理由,而向他的訴訟代理人即名陽法律事務所請求歸還律師費 ,而名陽法律事務所再以同樣理由,扣下代理出庭律師報酬,試問此舉可否 。
四、上訴人定代理人為保險學者,擁有豐保險知識,因不擅經營管理,導致公司業績 不甚理想,才昧於其專業表養,以此不當扣薪方式遂行其減少支出的目的。(一)該保單轉換扣薪一事,發生於保單簽收後的一年二個月,與簽收保單後十天內 的無條件契約解除權完全無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混為一談,便宜行事。(二)上訴人剝奪員工財產,迄今竟無法舉出任何明文規定,上訴人所謂慣例亦無從 公開揭示,只有自訂此慣例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知道,被上訴人從不知道,並 否認有此扣薪慣例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四號判決影本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為上訴人招攬客戶參加被上訴 人之保險商品,上訴人公司保單號碼X42697要保人葉正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因其招攬而向上訴人要保,上訴人同意承保該客戶十八年繳費如意終身壽險三百 萬元,保險費二十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內部規定可獲得佣金十一萬零 四百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開客戶自行填寫契約內容變更書,申請轉 換原保險契約為一次繳清終身壽險,獲被上訴人同意,以保費不變方式,變更成 新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新約,業務員之佣金則降為一萬三千八百 元,被上訴人以客戶轉換保單造成伊損失,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乃主 張抵銷,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扣除被上訴人該二月應得佣金四萬一千四百十八 元,另因被上訴人每月業績獎金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但於上開保險契約變更後 ,上訴人改發為二千四百十五元,短發被上訴人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並追加此 短發金額,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零三百二十三 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之佣金計算方式,上訴人訂有業務人事手冊,本件繳 保費佣金,依手冊規定,被上訴人原可取得十一萬零四百元,嗣因保單變更為躉 繳終身壽險乙型一百四十五萬元,其保費佣金金額即降為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 ;依慣例,上訴人公司對契約變更保費佣金差額之扣回計算標準均援引上開手冊 第Ⅱ33頁所定有契約撤銷保件之各項津貼與獎金有調整之規定,故上訴人扣回該 佣金四萬一千四百十八元,應有依據,另兩造簽訂僱傭合約書已約定被上訴人已
確實閱讀合約及公司業務人事手冊及工作規則等語,被上訴人於簽約加入為業務 員時當知悉上訴人公司扣回佣金規定,其請求上訴人歸還前述佣金扣款,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扣還其佣金及短發每月業績獎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表 、僱傭合約、業務報酬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佣金抵銷扣款,有無依據。上訴 人於原審雖援引其業務手冊第Ⅱ33頁有關契約撤銷權行使第八款:「如服務人員 已領取撤銷保件之各項津貼與獎金或有其他服務時,本公司將作適當調整」規定 ,認其扣還已給予被上訴人已發佣金及減縮業務獎金應屬有據等情,然前項調整 佣金之規定,係以該手冊所定契約撤銷權之行使為前提,其內容為:「要保人收 到保單的隔天起算十日內,可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 單親自或以雙掛號郵寄向本公司申請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 將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費。」等,上開用語雖名之為撤銷權,但其實質內涵係賦 予要保人單方不附理由行使解除權使保險契約自始歸於無效,而由上訴人返還已 收全數數之保險費予要保人,故前開手冊內容誤用「撤銷權」之用語;本件被上 訴人招攬之十八年繳費終身壽險契約之要保人葉正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訂立 ,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另至上訴人公司,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經上訴人同意變更契約,該客戶保單轉換為一次繳清終身壽險,此為上訴人於原 審所自承,基此事由與前開規定比較,該規定之解除權係全額退還要保人所繳費 用,並調整業務員佣金,所定期間則為十日內,而本件事由則為要保人變更保險 契約,即以新保險契約替代舊保險契約,並於原約經過一年二月後,始提出變更 申請,二者在保費退還之法律效果及上訴人所定時間限制,明顯不同,不具比照 援引之基礎,上訴人以之作為調整被上訴人佣金依據,並不足採。四、上訴人爭執原審未就其扣還前開佣金所提出五件「保單保費帳單資料」作為慣例 之佐證審酌,雖該五件「保單保費帳單資料」為保險年度第二年因客戶變更險種 而減縮保險費,致上訴人將業務員之佣金扣回,但對於其適用之根據,上訴人仍 以手冊第Ⅱ33頁契約撤銷權行使之調整佣金規定為憑;依前所述,上述規定與本 件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而由上訴人事後同意之基礎不符,上開五件扣回佣金之實 例,僅為上訴人片面之行為,因各業務員未有爭執而行之,本件因被上訴人異議 ,上訴人自當舉出可為扣回佣金可拘束業務員之明確依據,惟此付之闕如,上訴 人或在事實上已行之有年,然不具長期施行而可拘束所有業務員之依據,自不足 認成為慣例之要件,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足採。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非招攬本件要保人變更險種為躉繳保險契約之業務員, 其無招攬行為,自無取得變更後新保險契約佣金等語;惟上訴人亦稱:其發與業 務員佣金之原因,乃在於業務員招攬保險進入保險公司後,由保險公司給付一定 比例佣金以酬謝之等情,是關於佣金之計算,以業務員招攬保險行為按一定比例 核算,觀之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業務報酬佣金表可知,上訴人按要保人保單年度 及繳費年期作不定比例佣金率給予規定(見原審卷被證二),該佣金率係逐年減 少,故而要保人第二年以後續繳保費,上訴人發予之佣金當為減縮,上訴人既逐 年按要保人交付保費按佣金率分年給予業務員,則上訴人與業務員間關於佣金部
分法律性質,應係基於僱傭契約關係衍生出基本佣金權及分支佣金權,上訴人給 予業務員第一年之佣金為分支佣金權利,非涵括全部保險期間之佣金,於第一年 期間屆滿後,該佣金作為酬傭業務員之效果已盡,俟第二期保費繳付作為再給予 之依據;以此檢視本件系爭佣金,要保人葉正雄加入保險,為被上訴人所招攬, 其自上訴人處取得之第一年佣金並非涵括所有保險期間之佣金,於第一年期間屆 滿後,該分支佣金權義已為消滅,上訴人義務已盡,被上訴人亦無再請求給予之 權利,又因第二年後要保人葉正雄欲變更保險契約,復為上訴人所同意而變更契 約,被上訴人自無從再為招攬該保險契約,但要保人葉正雄初始加入上訴人之保 險商品,係因被上訴人之招攬行為所致,第一年佣金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既因期 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就已消滅之分支佣金關係部分再為主張抵銷,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招攬新保險契約而抵銷扣回應予被上訴人之佣金,並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業務手冊規定調整被上訴人佣金,係因公司具有 此慣例存在,亦因被上訴人已非招攬變更後新保險契約之業務員而可扣回佣金等 情,並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上訴人公司內部扣回佣金慣例,上訴人係片 面扣扣回佣金,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 開保險契約佣金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返還短發業績獎金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