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曹昌華於本院民國104 年 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曹 昌華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 ,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 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 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 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