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 年8 月3 日104 年度士簡字第12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樺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進福」之成年友人所邀,與「 進福」及另2 名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良」、「阿南」之成 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 13日晚間10時45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李國 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鼎昇快炒店 」附近,由「阿良」在上開小客車內等候接應,蔡明樺則與 「進福」、「阿南」下車,分持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 折疊刀、鋁棒及武士刀,進入上址快炒店內翻桌砸店,復毆 打店內員工陳彥龍、客人林孝諭,陳彥龍因此受有左側肘挫 傷之傷害(蔡明樺涉嫌毀損及傷害林孝諭部分,業據李國新 、林孝諭分別撤回告訴,並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旋為林孝諭、陳彥龍及其他在場客人合力制服蔡明樺, 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蔡明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空氣 槍1 把、折疊刀1 支及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蔡 明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二、案經陳彥龍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明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陳彥 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其被害情節相符,與林孝諭、 李國新、目擊證人林立民、蔡瑞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指述之衝突情節亦相符,此外,復有陳彥龍之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側 錄被告等行兇經過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1 片及被告所有之空氣槍1 把、折疊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與「進福」、「阿南」及「阿良」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基於同上認定,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折疊刀等物傷害 陳彥龍,行徑實值非難,並考量陳彥龍之傷勢程度,被告尚 未與陳彥龍達成和解,然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另沒收扣案之空氣槍、折疊刀,固非無見 ,惟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與陳彥龍達成和解,有雙方簽 立之104 年11月1 日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本件案發地點在一般熱炒店內,被告無視有不 相干之客人在內用餐,於眾目睽睽之下,與「進福」、「阿 南」公然分持刀械等兇器入內砸店,進而傷及客人陳彥龍, 究其動機,也不過為「進福」出頭,至於糾紛原因,則僅能 謂係待考,不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其犯罪手 段亦對社會觀感造成不良影響,甚且直接危及該快炒店附近 一帶之公共秩序,而被告僅因受「進福」邀約,尚且不知糾 紛原因,即可率爾對不認識甚至不相干的店家、客人施暴,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綜上各節,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陳彥龍達成和解,而陳彥龍之傷勢也 尚稱輕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扣案之空氣槍1 把、折疊刀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沒收;至被告等行兇所用之鋁 棒、武士刀均未扣案,亦無從查得其去處,復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