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再微字第九號
再審 原告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廣勤
再審 被告 台灣文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第二審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者,得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上訴程式,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究係違反何程式
,更未區分該不合程式部分是否得以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而未予補正之機
會,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且縱認上訴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亦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原確定裁定捨此不由,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卻以裁定駁回上訴,其理
由與主文之記載顯有矛盾,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又原審於法 定訴訟停止期間,以裁定駁回上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不得於 該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規定。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顯然違反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 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聲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 告所主張者,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既認定其上訴不合程式,卻未予補正之機會,而 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且縱認上訴不合法,亦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始符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復以原審於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停止訴訟期間內,違法為訴訟行 為,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依首開判例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本件第一審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明定,須以判決違背法令始得上訴,原 審以該第一審判決,並無如再審原告所指有違背法令之處,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之 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而認為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依同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本件並無訴訟程序停止之法定事由
存在,原審法院復未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如再審原告所指,違法於訴訟停 止期間內,為有關本件訴訟行為之情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