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文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492 號)後,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士簡字第58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沙文瑤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沙文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身無現金且 所持有信用卡無法結帳,已無資力給付餐費,仍於民國10 4 年8 月20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賴雅莉 所經營「美之宴」餐廳,點新四人闔家餐【含服務費共新 臺幣(下同)1,518 元】,至賴雅莉陷於錯誤,交付餐點 予沙文瑤,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要求沙文瑤先行結帳, 然沙文瑤所提出信用卡均無法使用,賴雅莉始知受騙。(二)案經賴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文瑤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8 、30至31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卷第25頁背面、 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雅莉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點餐單2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 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第215 頁參照)。茲查,被
告沙文瑤以詐術使告訴人賴雅莉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 與意願,而提供食物餐點,被告所詐得者既係具體現實之 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沙文瑤前業以同一詐欺取財手法,至海 產店消費用餐,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佐,自應謹慎注意,避免重蹈覆徹,竟不思悔改,復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僅1,518 元,尚 非甚鉅,並衡酌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考量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為中低 收入戶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捐款2 千元予臺灣世界展望 會以表徵其悔過之心,有被告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卷第29 頁),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為勉其自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