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宇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0 年4 月6 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9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3 年1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高志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04 年8 月9 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高志宇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美麗海汽車旅館」107 室內為警臨檢查獲,再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志宇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警員 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 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0 年
4 月6 日釋放出所,迄今尚未逾5 年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 年 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 犯,容有未洽。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 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 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 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在旅館實施臨檢,為警查 獲後驗尿發覺本案,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 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 被告在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在本院審理時 則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至6 月 ,稍嫌過重;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