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續一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臺、遙控器壹支、點唱歌本壹本及未扣案之金嗓伴唱機肆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儒煌於本院民國104 年 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儒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王儒煌 與陳軒浩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重製本案他人著作之行為後出租予 「樂世界小吃坊」,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 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法 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未尊重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惟念及本件遭查獲重製歌曲之數 量非多,實際出租期間非長,亦查無有重大獲利之情,另考 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執刑前以代理 卡拉OK歌曲為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在樂世界小吃坊所扣得之金嗓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點 唱歌本1 本及未扣案之金嗓伴唱機4 臺等物,均係被告王儒 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有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即 被告王儒煌與證人陳軒浩所簽訂之皓軒影音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8832號偵 查卷第83頁),而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既為被告所獨資,則 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出租並交付予樂世界小吃坊之扣案伴唱 機1 臺、遙控器1 支、點唱歌本1 本及未扣案之金嗓伴唱機
4 臺,自屬被告所有,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