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674號
SLDM,104,審易,2674,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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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722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欒國華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欒國華所經營臺灣彩券投注站(位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下稱上開投注站)之員工,平日係負責受 理客人投注、收取投注款項及操作投注機以列印供兌獎之彩 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 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17日、22日、24 日之任職期間,其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利用其為欒國華操 作上開投注站內投注機之機會,操作投注機,列印張數不詳 之可供兌獎之賓果賓果、臺灣運彩等彩券,金額總計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5萬5,000 元、12萬1,380 元、16萬5,000 元、11萬5,000 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彩券皆予以 侵占入己。(二)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17分許,以其所持有上開投注站之門口遙控器、保全感應 卡進入上開投注站,再以所持有上開投注站內保險箱之鑰匙 、密碼開啟保險箱,而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6 萬2,700 元, 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欒國華發現上開投注站之保險箱內現金 不知去向,調取上開投注站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欒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隆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志隆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5 號卷第21至23頁,偵緝字 第514 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欒國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8354號卷第3 至8 、40至42頁,偵緝字第14 5 號卷第31至33頁),並有上開投注站營業日報表、被告簽 署之切結書及告訴人提出之結算金額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8354號卷第15、18至22、44頁),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 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志隆為本案犯行時,係受僱上開投注站之員 工,平日係負責受理客人投注、收取投注款項及操作投注 機以列印供兌獎之彩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 3 年5 月14日、17日、22日、24日之任職期間,任職期間 ,利用其為欒國華操作上開投注站內投注機之機會,操作 投注機,列印張數不詳之可供兌獎之賓果賓果、臺灣運彩 等彩券,而將前揭彩券均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03 年5 月 25日凌晨1 時17分許,以其所持有上開投注站之門口遙控 器、保全感應卡進入上開投注站,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 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 之不法意圖,利用業務上操作投注站內投注機之機會,將 前揭彩券均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列印彩券並予以 侵占之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有 事實上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整體犯罪行為 完畢前,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且客觀上亦存在一定實施時地之密接,視為接續犯 而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僅構成包括一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志隆前因竊盜、違反兒少性交易案件 ,經檢察官及法院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緩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



;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列印投注站彩券,罔顧職場信 賴與倫理,損及所受僱投注站之利益,復持以其保管投注 站鑰匙,進入投注站竊取店內現金,其侵占、竊盜之現金 非微,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103 年5 月18日歸還2 萬元予告訴人後,復與告訴人欒國華成立民事調解(詳情 如下),兼衡其專科畢業、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字第145 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又被告陳志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欒國華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 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 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99,080 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2 月5 日起至109 年10月5 日止 ,每月為1 期,每月5 日前各給付12,000元,餘款15,080 元,於109 年11月5 日前1 次付清,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1 月15日調解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 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另 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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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