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662號
SLDM,104,審易,2662,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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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1
9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屈凱翔前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 後,分別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軍上字第12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5 次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均得易科罰金 ,前開各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8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於104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二、詎屈凱翔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2次竊盜行為:(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 晚間10時44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 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內,趁病患王瑄錡與其配偶徐錫彪熟 睡之際,徒手竊取王瑄錡所有之包包【內有IPHONE5 黑色 手機1 支、香奈兒長夾1 個、卡蒂爾名片夾1 個、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0 元、信用卡3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 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及信用卡取出後,其 餘棄置一旁草地花圃內。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04 年6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5 日)凌 晨5 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10樓病房內,以此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 ,趁病患張佑慈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佑慈所有之皮夾2 個、現金1 萬1000元、信用卡4 張、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 1 張得手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信用 卡及駕照取出後,其餘隨手棄置。




(三)嗣於104 年7 月25日凌晨3 時50分許,屈凱翔至臺北市○ ○區○○街00號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103 室病房涉犯他 案時,因隨身攜帶被害人王瑄錡之澳盛銀行信用卡1 張( 已發還予王瑄錡之配偶徐錫彪具領)及被害人張佑慈之信 用卡1 張、駕照(均已發還予張佑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徐錫彪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屈凱翔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屈凱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 第1281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背面至4 頁背面、第33至 3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徐錫 彪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害人張佑慈警詢證述渠等財物被竊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6 頁背面、第9 至10頁、第3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12、14至 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所謂有人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 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又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 、8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50年台上字第53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屈凱翔於上述事實欄二、(二) 所載時、地,侵入萬芳醫院10樓病房內行竊被害人張佑慈 之財物得手,又萬芳醫院設有病房供病患就醫時住宿使用 ,24小時均有醫護人員值班,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 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如上述 事實欄一、(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查被告屈凱翔上開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 ,時間、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屈凱翔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屈凱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 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王瑄錡及張佑慈所有之財物, 顯見被告屈凱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徐錫彪成立民事調解,即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徐錫 彪3 萬5 千元,惟因在監執行無法實際履約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屈 凱翔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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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