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軒仰曾於民國102 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 年8 月27日釋 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仍於104 年9 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南路儷夏旅館房間內,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 、供施用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並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軒仰(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 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1 包( 毛重0.17公克)、吸食器1 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五中隊以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原物二合一 測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102 年因施用毒品,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8 月27日釋放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102 年犯轉讓禁藥罪、轉讓毒品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4 年5 月6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 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 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 ,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殘留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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