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62號
SLDM,104,審易,2562,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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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峰
      陳源松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峰陳源松係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5 樓與1 樓之鄰居,其等於民國104 年 6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1 樓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後, 被告陳源松先出手毆打被告黃偉峰,被告黃偉峰亦出手還擊 ,兩人進而互相扭打,被告黃偉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左 上第二門牙脫位之傷害,被告陳源松亦受有臉部擦挫傷併血 腫、下唇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偉峰陳源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2 人於 民國105 年1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互相撤回其等 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及被告2 人 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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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