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觀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517 號),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57 號)訊問後,因被
告自白犯罪,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觀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判決案號應更正為 95年度交簡字第240 號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 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 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且曾犯相同之罪,雖未構成累犯, 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 ,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茲念犯後坦 承,態度尚可,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