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3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前科部分更正:蔡萬華前數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 別經①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46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罰金15,000元確 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923 號判決處 拘役59日,併科罰金150,000 元確定、③本院以98年度士交 簡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0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交簡字第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案,均已執行完畢,且其中④案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 2 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萬華於本院105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係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固於偵審中均坦認本件犯行,惟其多次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情況下駕駛重型機車,未 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兼衡其小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惟其中一 人頭腦不好,配偶病臥家中而無工作、目前以做粗工為業, 一個月做不到十天,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