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878號
SLDM,104,審交易,878,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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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白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白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6 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秀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科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時,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 持適當之間隔駛入來車道,不慎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擦撞 同路段前方由告訴人詹淑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詹淑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 跟骨骨折合併脫臼、左足踝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左髖部挫傷 血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涂白龍涉有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淑玲告訴被告涂白龍過失傷害,公訴人認被 告涂白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涂白龍所涉 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 年12月25日於本院達成民事 調解,其內容為被告涂白龍應於105 年1 月20日前給付告訴 人詹淑玲新臺幣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告訴 人詹淑玲表示業已收受被告涂白龍給付之30萬元,並以書狀 撤回對被告涂白龍本案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告訴 人詹淑玲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 年12月25日之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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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