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5號
SLDM,104,原訴,5,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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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文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机家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034號、第9788號、第10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机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机家宏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應陳俊宏(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邀,加入由2 位以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机家宏再邀潘凱文加入。其等3 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104 年7 月16日凌晨某時許,由机家宏陪同潘凱文前往新 北市五股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拍攝大頭照,再由陳俊宏交 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黏貼有潘凱文照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公證處識別證1 張,由机家宏連同公文信封4 張裝置在 黑色公事包內交予潘凱文。同日9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人員撥打電 話給陳松齡,向其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並轉接給另一假冒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松齡續稱因其帳戶涉嫌詐騙 案件,為辦理公證需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作為公 證保管之用,致陳松齡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 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



門口,將其所申請之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自稱「王信安」之潘凱文机家宏與陳俊宏則負責在樓下把風,查看有無可疑人士 。待潘凱文順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同日12時46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南港後山埤郵局 ,由潘凱文持前揭陳松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插入 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潘凱文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5 次自陳松齡上開郵局帳戶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合計10萬元)得手。潘凱文取得前開款項後, 即交由机家宏,再由机家宏轉交予陳俊宏。
(二)潘凱文机家宏、陳俊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先共同前往臺 北市南港區某處吃冰、用餐,並約定翌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三和旅舍碰面後各自離開。嗣潘凱文机家宏、陳俊宏先後於104 年7 月17日1 時許、10時5 分許抵達三和旅舍並辦理住房(潘凱文登記住宿108 號房 、机家宏及陳俊宏登記住宿203 號房),並等候詐騙集團 之通知。嗣於104 年7 月17日9 時許,再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假冒健保署人員撥打電話給林憲彰,向其佯稱健保卡遭 盜用,並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該集團另名成員,向林憲彰 續稱因帳戶涉嫌洗錢,為免帳戶遭凍結,需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出作為公證保管之用,致林憲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舊北投郵局欲解除定存,机家宏及陳俊宏接 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通知後,其2 人即推由机家宏與潘 凱文前往舊北投郵局向林憲彰取款。因郵局承辦人員陳月 霞發覺林憲彰行徑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前 來取款之潘凱文,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詐騙成員所有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机家宏則趁隙離開現場,回到前開旅 舍,通知陳俊宏一起逃離。嗣經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公 文信封採得可疑指紋,送鑑定結果,與檔存之机家宏指紋 相符,乃於104 年7 月27日10時20分,在机家宏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0 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陳松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憲彰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得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查被告潘凱文机家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2 人、被告潘凱文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 議庭評議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 頁背面)。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方法,均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 4 條之1 規定之反面解釋,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凱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見偵字第9034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 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78頁 、第109 頁至第111 頁,本院第135 號聲羈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4頁、第70頁至第 71頁)、被告机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 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 第70頁、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
二、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齡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 等接獲自稱為健保署人員、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等 訛稱健保卡遭盜且帳戶涉嫌詐騙、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交出暫供保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292 號卷 第4 頁背面、第7 頁至第8 頁、偵字第9034號卷第15頁至第 16頁背面、第75頁、第109 頁),證人陳月霞於警詢時就事 實欄一(二)部分,陳述告訴人林憲彰於前來辦理解除定存 手續時係同時與他人通話且神情有異乙節屬實(見偵字第90 3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潘凱文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7 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机家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04 年7 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9 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扣案門 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及被告机家宏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位採證資料、名華大旅舍104



年7 月15日投宿旅客登記簿、名華大旅舍及附近監視器翻拍 照片、告訴人陳松齡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及附近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郵局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9 日北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陳松齡帳戶交易明細、陳松齡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三和旅舍住宿資料、三和旅舍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北投舊北投郵局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扣案物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3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 27頁至第34頁、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 、第132 頁至第143 頁、第161 頁、第173 頁至第183 頁、 第229 頁至第230 頁、偵字第9788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 52頁至第70頁、偵字第10292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 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三、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另案被告陳俊宏就被告潘凱文机家宏 所為之本案犯行均不知情,並已於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 度偵字第9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參照),亦即,法官認 定事實,並不受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所拘束。查 陳俊宏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行等情,已據被告机家宏供 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 頁、第67頁、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71 頁至第71頁背面),參以被告潘凱文依被告机家宏之指示, 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告訴人陳松齡住處門口之 前,陳俊宏乃與被告潘凱文机家宏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 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下車,並在該便利 商店內購物徘徊,有告訴人陳松齡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及 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34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足見被告机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 聽陳俊宏的,當時陳俊宏在場負責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第64頁背面),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次查,當被告潘 凱文、机家宏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舊北投 郵局欲向告訴人林憲彰取款時,被告机家宏乃係依陳俊宏之 指示,夥同被告潘凱文一同前往,而陳俊宏則在三和旅舍內 等候,已據被告机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64頁背面),佐以事發當時,被告潘凱文經警逮捕後,被告 机家宏即趁隙離開現場,回到前開旅舍,通知陳俊宏逃離等 情,有三和旅舍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机家宏 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陳俊宏確為詐 騙集團成員之一,其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机家宏潘凱文有犯 罪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 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 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信安」識別證,由 形式上觀之,乃表徵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 該職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 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前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識別證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尚有未洽,然 被告2 人偽造識別證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諭知被告2 人可能觸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並 予被告2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2 人就此亦為答辯,已足 資保障被告2 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2 人雖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松齡林憲彰 之全部犯罪過程,惟被告潘凱文机家宏及陳俊宏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事前既已有共同謀議之情,在如事實欄一所 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就前開詐騙告訴人陳松齡林憲彰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 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 陳俊宏就本案犯行並不知情等情,容有誤會,此部分當應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取得告訴人陳 松齡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之由自動付款設備5 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人陳松齡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2 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 ,均應僅成立1 罪。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2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旨在詐得告訴人陳松齡上揭郵局帳戶內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 人係以一行 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 為,但因員警據報到場而未能得手,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是 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九、爰審酌被告2 人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



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 ,而以前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嚴重破壞國家機關 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惟念及被告2 人年輕識淺,未能體察行 為後果之嚴重性,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陳松齡所受損害,有其等所簽立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4頁),犯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被告潘凱文為賺 取學費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潘 凱文現大學在學、被告机家宏係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被告 2 人均為單親家庭、被告机家宏現以打零工之收入維生之生 活狀況,告訴人陳松齡林憲彰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十、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2 人因一時貪念,未能謹 慎其身,因而思慮不周,致蹈法網,然因並非本件詐欺集團 之主謀,所涉情節非重,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感後悔, 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 ,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林憲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沒有損失,我不用被告2 人賠償;如被告2 人真的認罪 ,判被告2 人緩刑、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第45頁),且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陳松齡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陳松齡之損失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陳松齡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2 人,被告2 人還年輕, 因已經達成和解,希望給予被告2 人減刑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復佐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復考量被告2 人所犯之情節,為使 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00 、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潘凱文所有(編號1 所示 識別證上所貼之相片),或為被告2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 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或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 預備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偵字第9034號卷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76頁至第77頁, 本院聲羈字第135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 68頁至第68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復查並無證據證 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用途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 │1張 │犯罪所生且為犯罪預備之物│
├──┼─────────────────┼───┼────────────┤
│2 │公文信封 │4紙 │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3 │黑色手提包 │1個 │同上 │
├──┼─────────────────┼───┼────────────┤
│4 │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支 │犯罪所用 │
│ │(NOKIA廠牌,含SIM卡1張 ) │ │ │
├──┼─────────────────┼───┼────────────┤
│5 │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支 │犯罪所用 │
│ │(NOKIA廠牌,含SIM卡1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机家宏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1張 │
├──┼─────────────────┼───┤
│2 │机家宏之健保卡 │1張 │
├──┼─────────────────┼───┤
│3 │机家宏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 │1支 │
│ │廠牌,含SIM卡1張) │ │




├──┼─────────────────┼───┤
│5 │現金新臺幣2 萬7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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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